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3127号 原告:某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093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991093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为867229.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7550元等。以上暂合计为:10785715.3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项目”基础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结为“114000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2款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延期一天未支付,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21年1月15日,由于设计变更,双方又签订《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5#楼设计变更增加桩的暂定金额为1827000.00元,5#楼工程量以现场按实收方进行计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7月5日,被告通过《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3448578.17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537642.19元,剩余工程款9910935.9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项目基础桩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汉源县城港湾区滨湖大道;工程内容:按“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基础桩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包含:旋挖成孔灌注桩的旋挖成孔、钢筋笼制作与吊安、砼浇筑、桩头裁截。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乙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各种风险因素已充分考虑在合同综合单价当中。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机械、包主材、包辅材、包放线、包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桩主材(钢筋、砼)检验试验、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规费、包税金、包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等。开工日期2020年8月21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0月4日,工期45天。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1400000元,税率9%,税额941284.40元,不含税金合计10458715.60元。甲方代表骆某负责合同的实施。乙方代表覃某负责合同的实施。按进度付款:每月7日上报完工工程量,2日内完成复核,每月9日支付完工工程量的75%;旋挖桩施工完毕后3日内完成复核,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经质检部门按规定要求各项检测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移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8%;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均需提供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9%)。本工程验收通过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应于收到结算文件后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延期一天未支付,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 2021年1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5#楼基础形式改为桩基础,在原合同范围外增加基础桩70根(桩径0.8米,预估增加工程量1400.00米,因此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1827000.00元,税率9%,税额150853.21元,不含税金合计:1676146.79元。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原合同条款:三、合同价款: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1400000.00元,税率:9%,税额:941284.40元,不含税金合计:10458715.60元。……”变更为:“三、合同价款的组成:合同价款:合同暂定含税包干总价13227000.00元(其中1827000.00元为因为5#楼设计变更增加桩的暂定金额),税率:9%,税额:1092137.61元,不含税金合计12134862.39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并进行了竣工结算。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载明,结算总价13448578.17元,某乙公司阳光水韵项目部、某甲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处盖章。复仁公司代表骆某在建设单位授权人处签字。 2022年7月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工程名称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工程,送审金额13466184.33元,审定金额13448578.17元。某乙公司阳光水韵项目部、某甲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处盖章。 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37642.19元,表示自愿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保全担保费的主张。 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4)川1823民初3127号之一民事裁定,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当,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韵一期三标段(10号地块)桩基础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竣工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448578.17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支付3537642.19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910935.98元(13448578.17元-3537642.1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工程款991093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延期一天未支付,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工程审定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5日,违约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7月6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910935.98元;并以9910935.9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1514元,由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