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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天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82民初21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南(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448.3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20448.3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建交通062018009503001《曲港高速路面一标端头护栏工程》,原告已按时交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5.4条、专用条款15.11条,提供发票是主合同义务,若未提供发票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专用条款15.9条未提供发票可以扣除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案涉项目业主欠付工程款未付;2.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5.8条约定不应计算利息;3.不符合付款条件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端头护栏工程)》显示由原告承包被告方某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建宁段路面一标的钢护栏拆除、钢护栏安装等工程,工期自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2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双方签约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530753.3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己方工作人员张某与某乙公司负责结算人员白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曾按要求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说明、设计变更图、核算表、分包最终结算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等发给对方,并按对方要求加盖公章,并已通过顺丰速运送达给了白某。对方某平台中表示“结算完事”。但此部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承诺书》显示:某乙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20448.39元。分包终审结算书记载的结算含税金额为520448.3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业主尚未向被告付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才未向原告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原告提出过付款、让原告开据增值税发票,亦未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端头护栏工程)》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以及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负责结算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记录截图,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20448.39元(含增值税)未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才导致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交其已履行了向原告发出了支取工程款的通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因业主未向其付款,所以才未向原告付款。此辩称与本案不具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520448.3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起按LPR值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5.8条规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原、被告关于缓付有约定,应从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票、付款的先后同顺序,但出具税票是收款方收款时的商业惯例,在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的同时,原告负有向被告出具520448.39元工程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20448.39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诉讼费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某甲银行定州支行,账号:(汇款时请标注案号)。标的款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某乙银行定州支行,账号:(汇款时请标注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