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宁某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旗西路天宁西街名门3号楼商业1、2、3。 主要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宁某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宁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路桥公司赔偿天宁某公司延期交房损失1,158,08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路桥公司按照赔偿金额的70%进行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路桥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应当承担全部损失。1.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6日,消防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逾期竣工系某路桥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并导致天宁某公司延期交房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给业主进行了逾期赔付。2.一审法院认定由天宁某公司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不当。双方确认施工范围:5、8、9、12、13号楼,天宁某公司起诉是基于某公司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10、11号楼没有实际施工,并不存在拆迁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工程变更的问题不影响施工进度,从建设工程施工工艺和施工工序角度判断,工程量不存在变更。储藏间的设计变更客观上减少施工工程量,客观上缩短了施工时间,有利于路某公司。供暖方式热源的变更,对施工工艺、工序无任何影响。二、因某路桥公司逾期竣工,天宁某公司与业主已签订逾期赔付协议并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未认可天宁某公司向业主***的赔偿事实,明显不当。 某路桥公司辩称,某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延期交付的主要责任。因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中的10、11号住宅楼及1号商业始终无法施工,2021年7月某公司向天宁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申请不再施工。因天宁某公司始终无法给予明确答复,上述期间已经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的时间。另,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设计变更以及供暖设施变更等问题,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均需天宁某公司确定并下发设计方案,待确定施工工艺后方可进行。关于供暖设施变更,某路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天宁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确定并通知某路桥公司。天宁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设计变更,直至2022年7月天宁某公司还在进行设计变更,某路桥公司无法在设计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提前施工,更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 某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宁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施工协议》约定时间起算逾期时间错误,赔偿基数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天宁某公司的过错未予以充分认定,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未完成拆迁影响某路桥公司施工,应顺延工期。天宁某公司设计变更频繁且滞后,严重影响施工工期,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非某路桥公司施工工程也是影响项目整体交工的重要因素,监理单位为整个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增加监理费用不应由某路桥公司单方全部承担。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宁某公司承担30%责任,将70%责任归咎于某路桥公司,责任划分明显失衡。 天宁某公司辩称,某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严重违约,造成竣工延误,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天宁某公司给石家庄市桥西区国家税务局的工期延期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路桥公司提出为应对石家庄市桥西区税务局检查,要求天宁某公司出具该证明,不能仅凭该份证据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某路桥公司未证明拆迁事项与其实际施工楼栋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宁某公司发给某路桥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记载的问题是某路桥公司不能按期完工的客观原因,因拆迁原因影响工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天宁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某路桥公司所述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是5、8、9、12、13号楼。天宁某公司基于某路桥公司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10号楼、11号楼以及1号商业没有实际施工,并不存在拆迁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某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抗辩。储物间变更客观上是减少施工工程量、缩短施工时间,有利于实际施工。采暖方式的变更是供热热源的变化,对施工工艺工序无任何影响。依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某路桥公司未在天宁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证明某路桥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情形,天宁某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路桥公司违约事实,应赔偿由此给天宁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天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路桥公司赔偿天宁某公司延期交房损失7,257,235.66元;2.某路桥公司赔偿天宁某公司延期交工监理费损失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宁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昌吉市30#小区西区二期工程,由某路桥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次付款2019年1月10日前,对已完成部分工程审核确认方可支付认定金额的80%;劳保统筹费及民工保证金扣除50%;第二次付款,主体封顶,对已完部分工程审核确认,方可支付认定金额的80%;劳保统筹费及民工保证金扣除50%(从第二次付款中扣除)。后续付款:封顶后,按月支付经甲方及监理方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量认定价格的70%;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不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及暂列金部分)7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付款至合同总价(不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及暂列金部分)的80%;竣工结算完成并完成相关的归档、备案手续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交付使用三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余款待5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设计变更及签证调增部分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以上支付时均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工程款发票。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6日,消防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天宁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天宁某公司已与业主签订因逾期交付房屋需赔偿违约金的房屋涉及384套,赔付协议约定天宁某公司以暖气费、物业费折抵以及现金赔付方式进行延期交房赔付。并将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9日(47天),2021年7月16日至9月15日(62天),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30日(102天),共计211天,作为因新冠疫情原因需扣减延期交房时间,具体扣减天数因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约定不同而有所差异。某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天宁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3月20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6月8日、2022年7月27日向某路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均由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工作联系中涉及如下问题:某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相关资料不全,塔吊超出使用年限,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责令停工,施工工序混乱,材料不按时进,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现场混乱,不按施工节点完成任务,项目经理长期脱岗,项目管理混乱,违反操作规范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隐患,消防工程自2021年6月开始停工,无专业造价员,导致结算共工作无法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某路桥公司采取有效方案尽快施工、抢工,确保交工时间,多次提出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问题,要求尽快整改,并向某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路桥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尽快做好抢工期方案及实际施工进度计划。某路桥公司向天宁某公司出具“就昌吉市30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西区(二期)工程进展缓慢问题”的回函,主要内容为:针对天宁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因我单位审批程序严重谨慎,涉及审批部门及人员较多,导致不能在贵司拨付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拨付项目。并针对劳务队管理混乱、材料供应问题,提出了整改方案,并承诺采取必要措施,加大管理力度,增加资源投入,争取按期交工。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16日,天宁某公司、某路桥公司及新疆某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该二份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10#、11#楼搬迁。2019年11月20日,天宁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工程延期证明,主要内容为:由某路桥公司承建的昌吉市30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西区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在实际施工中因施工现场存在未拆迁户,已影响施工进度,完工日期预计延期到2021年12月31日。2021年9月7日,天宁某公司与监理公司即新疆某有限公司达成的昌吉市30号小区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昌吉市30号小区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监理合同,因政府拆迁原因,合同范围内的1#商业、10#、11#、住宅楼始终未开工。2022年6月8日,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建路桥发出催告函,内容为:中建路桥承建的30号小区西区二期项目,经我局调查核实您公司与天宁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地2019年10月30日竣工。天宁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5日和2021年12月31日,现已逾期交房,业主多次到我局投诉要求尽快交房,已造成业主群体性上访事件,望你公司能加快工期计划,安排好施工进度,完成项目各项验收工作,确保2022年7月15日达到交房标准,避免该项目业主再次发生群体性聚集,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2021年9月7日,天宁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30号小区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昌吉市30号小区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监理合同,因政府拆迁原因,合同范围内的1#商业、10#、11#、住宅楼始终未开工,乙方未提供对应的监理服务,故监理费用由原合同约定的1,122,000元变更至897,800元。原签订的监理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决定工期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此时间段不增加延期监理费),按89.78万元计算监理费用。延期工程监理服务费按每月25,000元计取,计取时间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合同段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此协议未涉及部分按原合同内容执行,本合同与原合同、备案合同不同之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自2020年7月至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天宁某公司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增加的监理费600,000元。因逾期交工、逾期交房,业主***将天宁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宁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98元,天宁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8元。柏某甲起诉天宁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宁某公司支付柏某甲违约金23,280.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81.95元,保全费639元。***起诉天宁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9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768.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61.94元,保全费622.96元。薛某与天宁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天宁某公司赔偿薛某逾期交付违约金16,806.94元。天宁某公司与384户业主签订逾期赔付协议,赔付方式包括暖气费、物业费抵扣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天宁某公司主张实际赔偿金额中,暖气费抵扣795,674.71元,物业服务费抵扣1,524,913.23元,支付现金共计638,877.19元,赔偿***32,001.48元,赔偿薛某16,806.94元,赔偿柏某甲、***48,754.67元,赔偿业主***违约金37,978.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张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损失中天宁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确认律师代理费,天宁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律师代理费系天宁某公司自愿赔偿,不应作为损失由某路桥公司承担,另天宁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7,978.7元,系天宁某公司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以地下室抵偿,该协议是否履行天宁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实际赔偿金额按3,057,028.22元(暖气费抵扣795,674.71元+物业服务费抵扣1,524,913.23元+支付现金638,877.19元+赔偿***32,001.48元+赔偿薛某16,806.94元+赔偿柏某甲、***48,754.67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是否应承担天宁某公司作为包发人因工期延误而向购房人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延期监理费用。天宁某公司、某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6日,消防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因新冠疫情应扣除合理延期施工天数为211天,即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9日(47天),2021年7月16日至9月15日(62天),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30日(102天),扣除该期限后,某路桥公司仍存逾期竣工的事实。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双方均称系对方原因造成,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施工人员不足、相关施工资料不全、建设专用资金审批缓慢、施工工序混乱、材料未按时进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未按施工节点完成任务、消防工程自2021年6月开始停工、亦存在协调拆迁户拆迁问题及施工设计变更问题,但因涉及拆迁户的10#、11#未实际施工,涉及施工变更部分主要为储藏间及供暖方式,基于上述原因,结合考量双方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过错,因工程延期竣工所产生的向业主逾期交付赔付违约金,延期竣工增加的监理费由天宁某公司承担30%责任,某路桥公司承担70%责任。就天宁某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天宁某公司实际赔偿业主因延期交付违约金损失为3,057,028.22元,该费用系因某路桥公司延期竣工天宁某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天宁某公司已赔付完毕,该损失由某路桥公司承担70%即2,139,919.75元。从庭审调查事实可知,即便天宁某公司已与业主签订赔偿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存在物业费、暖气费抵扣部分,而抵扣部分在实际履行时会出现打折等未按赔偿协议履行情形,故对于天宁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已与业主签订补偿协议,但尚未向业主实际赔付部分,因金额尚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天宁某公司主张与业主尚未签订赔偿协议部分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判决:某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宁某公司延期交房损失2,139,919.75元、监理费损失4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起诉状1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庭外和解协议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3民终34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仓储间使用权转让协议2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份、电子银行回单5页、收条2张、缴费通知书1份,证明因业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天宁某公司,天宁某公司与***之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通过现金以及折抵地下室的方式给业主***赔偿的金额是60,978.5元。某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庭外和解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没有天宁某公司的公章,协议中无法体现低偿给***地下室为20,496元;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天宁某公司对其他的款项出具相应凭证,但是某路桥公司对承担问题不予认可,天宁某公司与***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判决内容不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系按照房屋的总房款计算,上述损失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不合常理,和解协议和判决中都无法体现律师代理费;对天宁某公司与同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代理费用并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2.会议纪要9份、工地例会签到表1份,证明工程延误延期是某路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有现场劳务人员不足、塔吊超出使用年限、施工人员少、实际施工进度与上报的施工进度相差过大等各种原因,工期延期是某路桥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某路桥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中体现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均非某路桥公司施工原因导致,10号、11号楼未拆迁、资金不足等是影响案涉工程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因素。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系某路桥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本院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证人曹某证言,证人陈述其曾任天宁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天宁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之间的联络对接;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及1号商业存在拆迁户压占情况,至今未开工;工程延期证明由某路桥公司出具,天宁某公司完成流程审核后加盖公章;在曹某任职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延期补充协议;2020年底仍未确定变更后的供暖方式。天宁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虽然证人是天宁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能够客观的反映工期延期、证明签章的过程和原因,该证明是开具给石家庄市桥西区国家税务局的,不能作为因现场有拆迁户影响施工的证据,双方对于延期并没有形成任何新的书面补充材料,应以原来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在某路桥公司进场施工时已明知拆迁情况,不存在影响施工的情况。某路桥公司对部分证人证言认可,对工程延期证明和10号、11号楼是否影响工期的陈述不认可,证人与天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作出与案涉证据不一致的陈述,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供暖设施变更符合实际情况,在证人2020年底调走之前供暖设施并未确定。本院对“直至2020年底变更后的供暖方式仍未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7月1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因10号、11号住宅楼及一号商业楼存在拆迁户一直未解决,导致项目无法开工,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对于上述未拆迁的楼号不再进行施工,上述期限已经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因上述问题导致的延期交工的相关责任不应由某路桥公司承担。天宁某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不认可,该联系函虽加盖公章,但系复印件,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工程开工和某路桥公司已经清楚知道10号楼、11号楼及1号商业未达到施工条件,天宁某公司本案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与上述楼栋无关。因10号、11号住宅楼及一号商业楼未开工并不影响其他楼栋的施工,无法证明对工程延期的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路桥公司应否向天宁某公司赔偿损失;2.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路桥公司应否向天宁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宁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某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施工协议》约定时间起算逾期时间错误,赔偿基数认定错误。经审查,天宁某公司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系向税务部门出具,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工期变更达成合意,亦不足以推翻双方对原施工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6日,消防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扣除疫情合理延期施工天数后,某路桥公司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天某公司上诉称逾期竣工系因某路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天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存在供暖系统和储物间的设计变更,但认为设计变更不影响工程进度,对此某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宁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变更未对施工组织和工期安排产生影响,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设计变更与工程延期无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证人证言,直至2020年年底,变更后的供暖方式仍未确定,客观上必然对施工进度有所影响,故本院对天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某路桥公司则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存在10号楼、11号楼及1号商业楼未拆迁、设计变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公。经审查,天宁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某路桥公司复函等证据证明,某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款未及时拨付项目、劳务队管理混乱、材料未按时进场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天宁某公司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某路桥公司予以整改,已经尽到合理督促义务。某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上述因素对工程正常施工造成的影响,导致工程逾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承前所述,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并非某路桥公司或天宁某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过错程度、案涉工程存在未拆迁情况且未拆迁楼栋未进行施工、天宁某公司存在设计变更等事实,酌定由天宁某公司承担30%责任,某路桥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天宁某公司主张某路桥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天宁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天宁某公司向业主***的赔偿事实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经审查,本案中,天宁某公司与***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以地下室抵偿,但其提交的仓储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乙方)均非业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抵偿的地下室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天宁某公司主张应当由某路桥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张某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向***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述费用均系天宁某公司自愿赔付且未经裁判确认的费用,超出某路桥公司应当预见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因存在物业费、暖气费抵扣部分,一审法院确认实际赔付金额为3,057,028.22元正确,对于未实际赔付和尚未签订赔偿协议的金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故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70%责任即2,139,919.7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延期竣工监理费。2020年7月至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天宁某公司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增加的监理费600,000元。因工程逾期竣工验收,该费用系监理单位需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某路桥公司承担70%责任即4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天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新疆天宁某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预交15,222.78元,由新疆天宁某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7,279.36元,由上诉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