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某有限公司;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7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1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且该错误对判决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福建某有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一审法院认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前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福建某有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错误。根据石裁字〔2021〕第1385号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仲裁裁决书,2021年10月福建某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包含案涉的10万元。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该仲裁案,并于2021年12月13日在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庭审中,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就该1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当庭表示不予确认,已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就该10万元的性质做了说明:该“借款”实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缴纳的土地租赁保证金,因福建某有限公司自身超期使用租赁土地以及退租后未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原因已被出租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楼公司)作为超期期间租金与违约金全部收取。该陈述已经明确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错误的认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2022年4月29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10万元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不论仲裁过程中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确认还款,还是2022年4月29日《裁决书》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请求,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10万元还款事宜,且也未实际还款,福建某有限公司在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2021年12月13日或2022年4月29日起算,期间福建某有限公司均未向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立案主张10万元借款显然均已超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福建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虽上诉称“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自一审至二审,其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如书面拒还款函件、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明确知晓自身债权受到侵害。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空泛主张时效届满,却无任何证据佐证,明显属于举证不能,其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从时效类型适用看,本案即便按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福建某有限公司起诉仍在法定保护期内本案借贷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福建某有限公司首次主张债权且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便退一步,按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自权利产生之日(2019年7月9日)起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从2019年7月9日至福建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8月19日),期间仅6年1个月有余,远未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时效届满,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三、从仲裁裁决效力看,涉案仲裁程序未对实体债权作出认定,不产生时效中断或实体驳回的法律效果。1.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1)第1385号《裁决书》已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丧失,该观点系对仲裁裁决文义及法律后果的错误解读。经核查该《裁决书》第8-9页内容,仲裁庭明确载明:“100000元借款争议,不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仲裁庭不予支持”。该表述清晰表明:仲裁驳回的性质为程序性驳回:仲裁庭仅以“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为由,未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不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产生以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作出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为前提,本案仲裁因管辖问题未进入实体审理,故该裁决对涉案债权不具有实体约束力,亦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2.仲裁程序不影响诉讼时效:因仲裁未对实体债权作出否定性评价,福建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亦不因仲裁程序性驳回而导致时效届满。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意混淆“程序性驳回”与“实体性驳回”的法律后果,其以仲裁裁决为由主张时效丧失,缺乏法律依据。四、从一审法院认定看,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分析说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明确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认定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方面,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还款,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起算节点;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严格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无任何偏差。 福建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临时借款100,000元,该款项转到以下账户:收款人李某,收款银行兴业银行新罗支行,银行卡号XXX”,该借条加盖有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7月10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向前述借条指定的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日,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编号:ZJLQ-FB-永杭项目A1标-036《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A1合同段工程隧道洞采石料加工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配合总包方办理临时加工场的各项审批工作,负责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总包方工程施工所需的石料加工工作,负责加工场的临时用地恢复以及与相关部门办理停用手续,负责对运输石料所必经道路的维修、养护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碎石运输车辆、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分包方项目经理为郑某。 2019年3月29日,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北环路以北的一块土地以有偿方式租赁给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永杭高速公路A1合同段隧道洞渣加工临时使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等。2019年7月17日,李某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备注“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 一审再查明,2021年10月2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就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A1合同段工程隧道洞采石料加工工程分包合同》及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B1合同段工程隧道洞采石料加工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一案,案号石裁字[2021]第1385号,并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石裁字[2021]第1385号裁决书。在该案中,福建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100,000元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并非工程款,与该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该案仲裁庭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并非A1合同工程款,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不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故对于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福建某有限公司陈述:1.李某系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副书记,也是当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提出资金周转需求并指定福建某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出具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福建某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1.案涉100,000元的款项是由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案外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福建某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临时用地恢复和办理停用手续,因福建某有限公司未办理,导致该笔履约保证金被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没收,所以该笔款项也需要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未及时办理停用手续的违约责任。2.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已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在裁决书作出后,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该笔100,000元并不在分包合同的范围内,系因福建某有限公司违约发生了没收的后果。3.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拒绝支付100,000元款项的通知,但福建某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三年内没有起诉,应视为默认该笔100,000元款项系因其违约导致不能返还。4.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就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结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结算协议,但该笔100,000元保证金并不在结算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款项不具有借款性质,而是属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分包合同项下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等发生争议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时,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为该款项系借款,不属于合同项下工程款,最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亦以该理由告知福建某有限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该部分的仲裁请求。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两个案件中的主张明显相悖,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100,000元款项系用于向案外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因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导致该款项被没收,但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公司已与案外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中包含对该笔所谓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也未能举证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就此承担被没收该笔款项的后果。综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案涉100,000元应认定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借给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福建某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争议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处理,且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主张应另案处理。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正佳证明其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明确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福建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福建某有限公司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福建某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福建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且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债务履行确定了宽限期。其次,福建某有限公司虽曾在双方工程款纠纷中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10万元款项,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应另行解决,未对该10万元款项进行实体处理。再者,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债务,其在石裁字〔2021〕第1385号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仅是在举证、质证阶段对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不认可该10万元与仲裁案件的关联性,并无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综前,在本案双方对土地租赁保证金的负担问题存在争议、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