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4民初1658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600,954.16元,逾期利息902,421.09元(自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16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10,503,37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JLQ-FG-淅川森林公园-00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有逾期付款货款及利息10,503,375.25元未支付。货款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方式、发票、询证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5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淅川县环城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物资信息:钢材,含税金额21565155元;本合同“综合单价”由“浮动单价”+“固定单价”组成;乙方结算人:阮某;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按月度结算支付;付款期限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计算,暂定为在甲乙双方完成月度物资结算手续且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全额发票后,第三个月末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的100%;延期利率约定:从应付未付次日起开始计息,延期付款利率为0.8%(含税)/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9月5日、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25日、2024年3月22日、2024年4月24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25日、2024年9月26日,双方先后签订十二份《钢材对账单》,并于2024年11月、2025年3月两次确认钢筋利息、贴息,并形成对账(入库)明细单,双方结算金额为246990954.16元。
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600954.16元。被告对上述付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核算,根据原告的供货周期及被告的回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0.8%的计付标准,截至2025年7月31日,逾期利息为64230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954.16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延期付款利率为0.8%(含税)/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9600954.16元及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利息642308.57元,并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9.6%继续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2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