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1民初10950号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路桥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2年10月11日,某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地产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11月1日、2024年6月19日、2024年12月11日、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集团公司首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某地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环湖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密一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欠付款71738714.07元;3.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1268616.8元。其中,对于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下称“商票”)的,延迟开具商票的违约金为215634.66元;对于未开具商票以及商票未实际兑付的,延迟支付部分欠付款51498850.91元产生的违约金暂计1052982.14元,每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1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最终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欠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2年9月15日,某路桥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71738714.07元为74176392.53元。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费用及损失共计9613009.26元;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承担鉴定费。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余欠付款”为22677541.62元。2022年10月11日,某路桥公司增加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集团公司在某地产公司欠付款28975407.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某路桥公司增加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共计63405元。2024年7月1日,某路桥公司再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74176392.53元为62325519.67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1268616.80元为1083522.53元、51498850.91元为42044410.39元、1052982.14元为867887.87元、22677541.62元为20281109.28元。2024年12月25日,某路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环湖路施工合同及密一路施工合同;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费用及损失共计3832537.4元。逾期开具商票违约金计算方式说明如下:1.“项目”对应某路桥公司举示证据第一册P112已签认金额台账中环湖路项目序号1-5、密一路项目1;2.以审批完成日(不含当日)7个工作日之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3.以商票出票日的前一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日。逾期开具商票违约金(单位:元)项目应付进度款开具商票金额起止天数一年期LPR违约金环湖路项目1677503.35677503.352020/8/282021/1/121383.85%9861.85环湖路项目211714307.0811714307.082020/11/102021/1/12643.85%79079.60环湖路项目39874812.354874812.352020/12/102021/1/26483.85%24681.245000000.002020/12/102021/3/14953.85%50102.74环湖路项目43786978.873786978.872021/1/272021/3/17503.85%19972.42环湖路项目53691534.47500000.002021/4/132021/6/29783.85%4113.701000000.002021/4/132021/7/271063.85%11180.82密一路项目12921805.722921805.722021/1/272021/3/21543.85%16642.29合计215634.66环湖路逾期付款违约金(单位:元)序号应付进度款起止天数一年期LPR违约金应付进度款逐行增加金额12191534.472021/4/132021/12/102423.85%55941.72191534.4724263529.202021/12/112021/12/1993.85%4047.432071994.7334263529.202021/12/202021/12/30113.80%4882.6244763529.202021/12/312022/1/13143.80%6943.01500000517155339.632022/1/142022/1/1963.80%10716.2112391810.43617155339.632022/1/202022/1/2673.70%12173.24718209777.092022/1/272022/1/2713.70%1845.921054437.46823084589.442022/1/282022/3/7393.70%91263.194874812.35925445025.502022/3/82022/3/1583.70%20634.872360436.061030445025.502022/3/162022/3/1833.70%9258.6250000001134232004.372022/3/192022/7/81123.70%388650.483786978.87违约金暂计606356.7612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5开具商票的部分金额(属于应付进度款)1000000违约金每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除应付进度款外的已签认金额”为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1-7、9“签认产值金额之和”-“应付进度款之和”-本表格中“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5开具商票的部分金额”-某路桥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即8066363.78=43589539.89-34232004.37-1000000.00-291171.74。13除应付进度款外的已签认金额8066363.7814已完工未签认金额5931001.7312+13+14合计14997365.51环湖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说明如下:一是应付进度款逐行增加金额的备注:序号1:某路桥公司举示证据第一册P112已签认金额台账(下称“已签认金额台账”)中环湖路项目“应付进度款”序号5,未开具商票的部分金额(序号5某地产公司未就全额进度款开具商票,且若干商票到期日不同)。序号2:已签认金额台账环湖路项目“应付进度款”(下文“已签认金额台账”均指该列)序号6。序号3:lpr变化。序号4: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5部分商票金额。对应某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一册P131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5。序号5: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1、2。对应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6。序号6:lpr变化。序号7: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9。序号8: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3开具商票的部分金额。对应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7-10。序号9: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7。序号10: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3开具商票的部分金额。对应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1-13。序号11: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4。对应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4。序号12:对应环湖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6。二是违约金起算日备注:1.已开具商票的,自商票到期日次日起算;2.未开具商票的,以(推定)审批完成日(不含当日)7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密一路逾期付款违约金(单位:元)序号应付进度款起止天数一年期LPR违约金应付进度款逐行增加金额14890600.302021/4/132021/12/192513.85%129480.324890600.3024890600.302021/12/202022/1/19313.80%15783.9134890600.302022/1/202022/3/22623.70%30737.0947812406.022022/3/232022/7/81083.70%85529.792921805.72违约金暂计261531.115除应付进度款外的已签认金额1953101.50“除应付进度款外的已签认金额”是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1、2“签认产值金额”之和与密一路第1、2期“应付进度款”之和的差额。违约金每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已完工未签认金额2980025.587赶工奖350616.695+6+7合计5283743.77密一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说明如下:一是应付进度款逐行增加金额的备注:序号1:已签认金额台账中密一路项目“应付进度款”(下文“已签认金额台账”均指该列)序号2。序号2、3:仅lpr变化。序号4:已签认金额台账序号1。二是违约金起算日备注:1.已开具商票的,自商票到期日次日起算;2.未开具商票的,以(推定)审批完成日(不含当日)7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承包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下称“环湖路项目”)。并且,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7月26日就环湖路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某地产公司同意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共计3125632.19元。就环湖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产值共计为51383257.2元,其中,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47010236.03元。并且,根据补充协议即某地产公司签认的文件,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3125632.19元。据此,某地产公司应付款为54508889.39元。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27553601.65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实际兑付金额为0元,故就环湖路项目,某地产公司欠付款为54508889.39元。2020年12月10日,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密一路施工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承包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下称“密一路项目”)。并且,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就密一路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某地产公司同意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350616.69元。就密一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产值为16879207.99元,其中,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为15070052.05元。并且,根据补充协议,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350616.69元。据此,某地产公司应付款为17229824.68元。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了2921805.72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实际兑付金额为0元,故就密一路项目,某地产公司欠付款17229824.68元。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款均约定:“承包人连续停止施工超过60天且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监理服务费暂时撤场,并下达《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2021-00*),要求某路桥公司停工。2021年7月13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下发《某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某建服(2021)停字第*号),要求某路桥公司暂停施工。截至本起诉状作出之日即2022年7月8日,早已停工超过60天。结合某地产公司已付款情况,某地产公司就环湖路施工合同最晚一笔欠款逾期超过112天,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最晚一笔欠款逾期108天,已严重违反付款义务。显然,某地产公司已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前述事实及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已严重违约,且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据此,某路桥公司有权解除环湖路施工合同、密一路施工合同,并有权要求某地产公司按照除环湖路项目第8期及密一路项目第3、4期工程的全部产值以及赶工奖支付欠付款项共计62325519.67元。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以及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付款义务之约定,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款“延迟付款”均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之违约金。综上,某地产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对某路桥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某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2022年9月15日,某路桥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因案涉工程资料较多,历时较长,经某路桥公司进一步梳理,就环湖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未经某地产公司签认的产值(下称“已完工未签认产值”)为5931001.73元;就密一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未签认产值为2980025.58元,某地产公司未签认的原因是案涉施工合同因某地产公司违约提前解除,未能进行至竣工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故应付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前述已完工未签认产值对应的工程,某路桥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能够通过收方记录、图纸、现场照片、施工方案、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http:​/​​/​149.0.167.75​/​javascript:void(0);​)”前述已完工未签认产值依据的单价为合同所附清单单价;无清单单价的,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清单中的近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据此,前述中桥路桥主张的已完工未签认产值的工程量、单价均具备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变更后的已完工未签认产值,就环湖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产值共计52941237.76元,其中,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47010236.03元,未签认产值5931001.73;并且,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3125632.19元;扣减某路桥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91171.74元。据此,某地产公司应付款为55775698.21元(52941237.76元+3125632.19元-291171.74元),欠付款为55775698.21元。就密一路项目,某路桥公司已完工产值共计18050077.63元,其中,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15070052.05元,未签认产值2980025.58元;并且,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赶工奖350616.69元。据此,某地产公司应付款为18400694.32元(18050077.63元+350616.69元),欠付款为18400694.32元。综上,某地产公司欠付款为74176392.53元(55775698.21元+18400694.32元),故某路桥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欠付款74176392.53元。某路桥公司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于某地产公司欠付监理费、工程款,引发案涉工程停工。《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http:​/​​/​149.0.167.75​/​javascript:void(0);​)”据此,某路桥公司有权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因停工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塔吊人员劳务费共计1261298.65元、停工期间其他劳务人员费用1009296元、车辆机械设备租赁费3069543.30元。由于案涉合同因某地产公司违约提前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某路桥公司有权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临建费用1541742.98元、材料费用969458.53元。此外,因某地产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令某路桥公司遭受罚款30000元,未能按期兑付商票引发某路桥公司在诉讼、仲裁案件中损失1731669.8元。综上,前述因某地产公司引发的停工、提前解除合同、违法违约对某路桥公司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共计9613009.26元(1261298.65元+1009296元+3069543.30元+1541742.98元+969458.53元+30000元+1731669.8元),故申请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此外,因某路桥公司已申请本案进入鉴定程序,且本案因某地产公司违约引发,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鉴定费,故申请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2022年10月11日,某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及增加第六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密一路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某地产公司就前述合同项下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商票,某地产公司均未兑付。2021年3月15日,某地产集团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某地产公司不能兑付商票时,“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兑付商票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之一。根据《承诺书》,某地产集团公司对于某地产公司在环湖路施工合同、密一路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项下的28975407.37元付款义务,已承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承诺书》,某地产与某地产公司就28975407.37元欠付款范围内,对某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某路桥公司有权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某地产集团公司在28975407.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某路桥公司增加第七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因某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引发,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发生的保全费及保险费。具体而言,为控制某地产公司逃废债务之风险,某路桥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按照贵院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22)渝0101执保*号]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并且,依贵院要求,为向贵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某路桥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费金额,支付了保险费58405元。综上,某路桥公司已实际发生的保全费及保险费共计63405元,上述费用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故某路桥公司申请增加第七项诉讼请求。2024年7月1日,某路桥公司再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因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中,其中环湖路项目第8期以及密一路项目第3、4期,双方在本案中争议较大,将大幅拖延本案诉讼程序。为此,某路桥公司在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先行撤回上述三期产值共计11850872.86元(即某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第112页已签认金额台账环湖路项目序号8、密一路项目序号3及序号4“签认产值之和”11850872.86元=6546328.33元+1265563.99元+4038980.54元)。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欠付款62325519.67元(74176392.53元-11850872.86元)”。某路桥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不代表放弃相应实体权利,某路桥公司将择期另诉。因某路桥公司主张的欠付款发生变化,故以欠付款为基数主张的违约金亦发生变化,详见某路桥公司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24年12月25日,某路桥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费用及损失共计3832537.4元(1261298.65元-159889.58元+969458.53元+30000元+1731669.80元)的事实和理由为:某路桥公司撤回主张某地产公司承担临建费用1541742.98元、因停工发生的塔吊人员劳务费159889.58元、车辆机械设备租赁费3069543.30元、其他劳务人员费用1009296元。某路桥公司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不代表放弃相应实体权利,某路桥公司将在另案中主张。某地产公司首次辩称:某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某路桥公司的陈述存在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某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某路桥公司请求解除环湖路项目施工合同、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应根据事实情况、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并根据双方意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政府部门因素后确定。某地产公司同意解除环湖路项目施工合同、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但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给某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地产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一)环湖路项目和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合法法律效力。双方可根据通用条款第3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的解除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以上合同。(二)对于赶工奖协议(即环湖路项目补充协议1、2、3,密一路项目补充协议2),从赶工奖协议及相关附件来看,赶工奖协议系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虚假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赶工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此外,经核实,不存在赶工事实,某路桥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赶工事实,且某路桥公司诉请的赶工奖不符合行业内对施工单位赶工奖励的操作惯例。因此某路桥公司要求支付的赶工奖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故赶工奖协议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且某路桥公司不能只主张解除主合同而保留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三)案涉项目工程已由政府部门接管,双方暂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双方合同解除问题,需要考虑政府部门参与的因素。经了解。案涉项目工程于2021年9月停工,设备材料未退场,某路桥公司已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且无继续参与意愿。后政府部门接管了案涉项目工程。案涉项目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四)某地产公司同意解除环湖路项目和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即主合同,但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给某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地产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一,某地产公司此前已向某路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但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给某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地产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环湖路项目自2020年4月进场以来,密一路项目自2020年12月进场以来,因某路桥公司投入不足,未将某地产公司拨付资金及时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资金长期短缺等原因,导致现场材料、人员长期无法落实到位、多次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因某路桥公司存在:1.工程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现场管理及配合不符合合同约定;3.项目出现停工缓建等违约行为,某地产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7月29日发函催告,要求某路桥公司组织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进行现场抢工,但某路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截至目前仍剩余大量工程未完成,且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严重影响某地产公司后续开发及交房工作。因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某地产公司已经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9日向某路桥公司发送了解除密一路项目、环湖路项目施工合同的告知函。第二,考虑到社会稳定因素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长期性和后期维保需要,且根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终身制的相关规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九条关于结算支付与保修金支付的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义务等条款仍然应当适用。第三,施工合同解除后,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向某路桥公司再收取发包金额30%的工程管理费。根据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5.5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擅自停工、拒绝复工或退场的约定:“因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或承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第四,案涉项目工程即某半岛代建市政道路是某区政府的重点项目,是某新区开发重中之重。在某路桥公司违约停工后,政府部门接管了案涉项目工程,多次要求某路桥公司配合某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场,但某路桥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政府部门对案涉项目无法重新招投标以推进项目。某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某地产公司遭受无法推进整体项目开发、批量逾期交房、面临巨额索赔等重大风险,而且产生了阻碍城市开发建设、引发业主集体维权等不利社会影响。二、某路桥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诉请欠付款和延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诉请欠付款的款项类别、性质、付款条件等具体分析,并遵循事实情况、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一并要求支付。经某地产公司内部核查,某地产公司签认工程款金额为39917978.20元,而非某路桥公司所述金额。(一)某路桥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的诉请欠付款,可分为某路桥公司自认已完工产值、某地产公司已签认完工产值、赶工奖三个类别。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某路桥公司要求支付欠付款需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已完工约定工程量、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履行申请支付工程款相关必要程序、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等相应证据,而某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明显不足。2.某路桥公司自认已完工产值系某路桥公司单方计算,未经甲方审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的某地产公司欠付款;某地产公司已确认完工产值系某地产公司预算部门对某路桥公司报送的工程产值的初步审核,不能作为某地产公司认可的最终确定金额。3.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7.12款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付款请求的审核意见,以发包人最终签字人之前所签署的意见,工程师及发包人其他人员在发包人最终签字人之前所签署的意见,仅作为发包人内部审核之参考,承包人不得引述为对其付款请求赞成或不赞成的证据”,故对于某路桥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暂定金额,而且无论某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都应当重新审查某路桥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赶工奖等其他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案涉项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故某路桥公司不能简单要求支付工程款。5.某路桥公司诉请的赶工奖,没有赶工事实,所依据的合同系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虚假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因此,某路桥公司要求支付的赶工奖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某路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赶工奖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某地产公司已支付的赶工奖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二)对于某地产公司已经通过商票支付的工程款30475407.37元,应作为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虽然存在部分商票逾期情况,但某路桥公司同意接收商票即意味着愿意承担商票可能逾期的风险,因而不能主张商票相关延迟付款违约金;而且商票逾期是另外的票据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某路桥公司可另案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主张。(三)关于某路桥公司请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延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基数应当是经过双方核实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仍有争议,无法确定。2.根据某地产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某路桥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向某地产公司主张收取违约金。对于某路桥公司给某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地产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3.赶工奖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前面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四)某路桥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部分未成就。第一,对于未竣工验收工程,某路桥公司仅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根据环湖路施工合同、密一路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1、第2点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成结算的实际情况,某地产公司仅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某路桥公司主张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对于已竣工验收或可以分段竣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某路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然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即使将来通过司法鉴定由法院进行司法手段进行结算,某路桥公司仅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长效建设维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明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终身制,即便施工单位与发包人中途解除合同,施工合同中第九条中关于结算支付与保修金支付的条款仍应当合理适用,以保障后续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以及落实某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依据:合同协议书第9条“2.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保修金支付: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甲方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某路桥公司诉请的费用和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系自身违约在先行为导致。1.某路桥公司诉请的费用和损失,对于合同外项目费用和产值,因缺乏合同依据,某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对于某路桥公司诉请的损失,系自身违约在先行为导致,且是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得到法律支持。2.某地产公司再次重申,对于某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给某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地产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理由见前述第一部分,此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虽然某地产公司目前面临困境,但仍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响应国家“保交楼”号召,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积极配合主管单位,妥善处理各方关系与余留问题,确保社会民生稳定。鉴于上述情况,本着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初衷,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注重社会利益,依法裁判、公正裁判。某地产公司再次辩称:一、对于赶工奖的补充答辩意见。(一)赶工奖的本质是商票贴息。某路桥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赶工奖是商票贴息,可以从《补充协议》附件《赶工奖明细表》中赶工奖金额与已付工程金额的比例计算得出。商票贴息率一般为12%,在行业内属于高额贴息。(二)因赶工奖实质上是商票贴息,故不能作为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某路桥公司将赶工奖作为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答辩意见在本市其他某地产系列案件已生效法院判决中已得到法院认可。(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赶工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路桥公司承担。由于赶工奖的本质是商票贴息,因此从客观上讲,某路桥公司举示不出证明赶工事实的证据。(四)《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实为汇票贴息,属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故无效,且利息不能再主张利息。因赶工奖本身不存在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赶工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主张。(六)对于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赶工奖延迟付款违约金,即某路桥公司要求支付赶工奖的利息,因赶工奖本身是商票贴息,属于重复支付利息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七)从某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计算表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比对,以及某路桥公司未完成整个案涉工程,且出现工程中途停工、更换实际施工人的情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等一系列事实情况来看,某路桥公司不仅不存在赶工事实,而且延误工期。对于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补充答辩意见。(一)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没有依据。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是工程款支付方式之一。对于某地产公司通过商票支付的工程款,某路桥公司认为商票逾期,根据原始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计算利息,某地产公司认为不恰当,应当从商票到期提示付款未兑付之日起算。因为某路桥公司接受了商票就意味着认可某地产公司的支付方式,即应当承担的商票逾期或无法兑付的风险。从商票支付的时间节点看,某地产公司都是按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至于后续存在商票逾期或到期未付的情况,是另外的票据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主张。此外,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案涉工程款没有确定的计算基数。(二)赶工奖部分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前面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保全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保全保险费系某路桥公司自行增加的费用,某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某地产集团公司辩称:一、某地产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某路桥公司以某地产集团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兑付某地产公司商票为由,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地产集团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某地产公司的股东,某路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地产集团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票据行为,属于票据法律关系,某路桥公司不能以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第二,某路桥公司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某路桥公司在《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声称“兑付商票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之一”,明显存在概念错误。票据具有无因性,兑付商票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形成的明显的票据行为,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而通过出具商票支付工程款才是工程款支付方式之一,即商票支付,某路桥公司明显混淆了商票支付和商票兑付的概念。此外,某路桥公司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为由追加某地产集团公司为被告,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债务加入以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前提。某路桥公司和某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条件。某地产集团公司也不是某路桥公司错误理解的本条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某路桥公司明显存在套用法律概念、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二、其他答辩意见与某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一)环湖路施工合同2020年4月20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某项目,工程内容为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段、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总长约2100m,具体施工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运输、包验收合格、包各种风险、包税金、包各项措施费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某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包括但不限于: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工程、人行道工程(不含树池内树木及其他绿化)、桥梁工程、防护工程(含喷播绿化、挂网喷播绿化、TBS护坡)、排水及照明工程等。合同价中合同暂定总价为¥126211448元,其中“临时围堰、河道引流工程”部分除增值税暂定总价为¥473019.05元为最高限价,实际施工前需报施工方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量按时签证核价。若实际施工方案总价低于此金额,则按实结算;若实际施工方案总价高于此金额,则按此金额结算。计价方式为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均不含增值税,增值税另行收取、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2.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3.以上综合单价除单项清单所述以外,还应包含不限于以下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材料运杂费、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检验试验费(含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等)、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养路费及车船使用费等)、电力管道维护及配合验收产生的费用(包含内容为抽除原电力井内雨水后排查电缆管总数量、电缆已经利用数量和未利用数量,排查疏通还未利用的电缆管,确保未利用管道的通畅,清除电井内及最终达到供电公司验收要求)、措施费(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环境保护费(含扬尘治理措施费等)、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含临时设施场地租赁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夜间施工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二次搬运费(含多次转运)、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甲方原因二次进出场除外)、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含抽水台班等)、工程所需的各种检测及测量费用、垃圾清运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前清洁费等)、规费(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等)、企业管理费(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等)、市场风险、场地清表费(包含植被及松土)、利润、保险、保修费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除增值税以外的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调试技术服务、专家评审费、报批报建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乙方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由甲方缴纳的相关费用除外)。4.土石方工程综合考虑机械及人工挖土;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因运距、渣土费、弃土区平整、运输通道及保洁、取土场及弃土场等因素导致的所有费用。5.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为主材费和施工费,乙方采购的主材费包含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材料运杂费、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施工费包括除主材费及增值税以外的所有费用。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保修金支付: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甲方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施工水电费扣除: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水电费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抵扣的部分在下期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进度款不足抵扣部分在结算时扣除。6.其它付款条款按通用条款第17条执行。环湖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中“3.2承包人的解除权”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60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工程款支付及无法继续相应部位工程施工的书面通知,如发包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方可停止相应部位工程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期间,承包人须按发包人指令做好停工止损工作,如未按发包人要求执行,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发包人如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则承包人须按发包人指令按期复工。如未及时复工的,发包人复工令下发之日起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连续停止施工超过60天且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3合同变更或解除形式”约定,一方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处理。除上述情况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任何一方欲解除合同时,均须事先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3.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义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的要求将承包人的所有人员、临时建筑物、机械、工具、设备和物料等迁离工地,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合同解除后,承包人须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配合发包人完成备案合同解除的手续。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环湖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款“延迟付款”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二)密一路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0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密一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新区某半岛项目,工程内容为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具体施工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运输、包验收合格、包各种风险、包税金、包各项措施费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为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土石方工程、支护工程(含挡墙、喷播绿化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工程(不含树池内树木及其他绿化)、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等;密一路新建左转匝道(K0+076.076~K0+236.076):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照明工程等;密一路改造段:路基路面、人行道(不含树池内树木及其他绿化)及排水管网(含沟槽、检查井)的拆除及重建、照明工程及通信管网工程等。合同价中合同暂定总价为¥34182537元,计价方式及违约金约定等同环湖路施工合同,在此不再赘述。二、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4月27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对双方已签订的环湖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某半岛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071994.73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柒万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柒角叁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条赶工奖随_/_年_/_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2021年7月26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对双方已签订的环湖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某半岛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54437.4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肆仟肆佰叁拾柒元肆角陆分)。其他协议内容同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针对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约定的赶工奖2071994.73元、1054437.46元,某路桥公司的合约部工作人员王某与某地产公司的预决算工作人员张某某进行了签认,张某某也是某路桥公司举示的《已签认金额台账》中某地产公司认可环湖路项目序号5对应的签认产值4664752.85元的工作人员。同时,某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某合同解除立项审批表中》中记载的合同累计金额129337880.19元,即是环湖路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26211448元与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2071994.73元、1054437.46元之和。(二)密一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7月26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密一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对双方已签订的密一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50616.69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零陆佰壹拾陆元陆角玖分)。其他协议内容同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三、双方共同确认已签认产值金额就环湖路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已签认的产值合计40463107.7元(866435.96元+14696516.45元+12361894.34元+4783539.61元+4664752.85元+3089968.49元)。就密一路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已签认的产值合计9765507.52元(3652257.15元+6113250.37元)。综上,就密一路、环湖路两个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已签认的产值合计50228615.22元。另,就环湖路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应扣减的施工用电费用合计238860.05元(9989.12元+39317.96元+14703.12元+34146.60元+40267.81元+100435.44元),应扣减施工用水费用26053.93元(5656.30元+3588.12元+5706.22元+11103.29元)。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某路桥公司撤回了环湖路项目序号8有争议的签认产值6546328.33元后另案诉讼,但某路桥公司将环湖路项目序号8中其自认应扣减的施工用电费用26257.7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未损害某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商票开具及承兑情况某地产公司就环湖路施工合同已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序号1-16的商票,某地产公司就密一路施工合同已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序号17的商票,详见下列环湖路、密一路项目商票台账。17张商票的票据金额合计30475407.37元,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环湖路、密一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汇票号码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出票人1*****1000000.00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000000.00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00000.00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00000.00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000000.00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1391810.432021-1-132022-1-13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000000.002021-1-272022-1-27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000000.002021-1-272022-1-27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2000000.002021-1-272022-1-27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874812.352021-1-272022-1-27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1000000.002021-3-152022-3-15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1260000.002021-3-152022-3-15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2740000.002021-3-152022-3-15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786978.872021-3-182022-3-18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500000.002021-6-302021-12-30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1000000.002021-7-282022-7-28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2921805.722021-3-222022-3-22某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序号为1、4、5、6、13、14、15、16、17的商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序号为9的商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另,某路桥公司背书转让了序号为2、3、7、8、10、11、12的7张商票,但由于某地产公司就全部商票到期未能兑付,相应债权未得到清偿,前述商票的被背书人/持票人均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除(2023)渝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序号8的商票,其余商票或票据权利已退回某路桥公司。下面分别就7张商票背书转让的情况、被背书人/持票人向某路桥公司的追偿情况详述如下:序号2的商票于2021年6月11日背书转让至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兑付200万元商票,重庆某甲公司依据与某路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某路桥公司分期清偿重庆某甲公司债权,重庆某甲公司在最后一期付款日前将该200万元商票退还至某路桥公司。目前重庆某甲公司已将该商票退回某路桥公司,票据状态显示“票据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序号3的商票于2021年6月15日背书转让至重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乙公司”)。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该商票,重庆某乙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路桥公司偿付票据款等;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路桥公司分期清偿重庆某乙公司债权,重庆某乙公司将商票退还至某路桥公司。目前重庆某乙公司已将该商票退回某路桥公司,票据状态显示“票据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序号7的商票于2021年4月22日背书转让至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丙公司”),重庆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商票,重庆某丙公司依据与某路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石裁调字[2022]第*号调解书,调解书第3页载明“申请人须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所持有的1000000元商票退还至被申请人账户,期间双方书面敦促银行解决商票无法退还的问题,若在此期限前无法退还,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1000000元商票的权利让渡书,并告知出票人”。重庆某丙公司已出具《票据权利转让书》,承诺:“1、我司同意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贵司,贵司同意受让。2、我司同意贵司按照票据金额1000000元向我司支付转让费后,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均由贵司享有,贵司为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我司不得再向贵司主张票据权利”,重庆某丙公司已将票据权利退还至某路桥公司。序号8的商票于2021年4月19日背书转让至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同日向沈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后沈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背书转让,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商票,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1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渝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前述《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序号10的商票于2021年5月10日背书转让至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丁公司”),后重庆某丁公司背书转让至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戊公司”)。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商票,重庆某戊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下称“渝北法院”),请求某路桥公司支付该商票款及利息等。渝北法院已判决某路桥公司承担该等义务。某路桥公司已与重庆某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重庆某戊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持有的874812.35元电子商票退至某路桥公司。目前重庆某戊公司已将该商票退回某路桥公司,票据状态显示“票据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序号11的商票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转让至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河北某地产公司”),该商票后续经辽宁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邢台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清河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至清河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清河某地产公司”)。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商票,清河某地产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下称“桥西区法院”)起诉,请求某路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后双方在桥西区法院的主持下形成调解协议,由某路桥公司分期支付101万元,桥西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22)冀0104民初*号)],调解书载明:“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某路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三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同意清偿,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涉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还给被告某路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清河某地产公司已将该商票退回某路桥公司,票据状态显示“票据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序号12的商票,为履行某路桥公司与河北某地产公司之间的石裁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某路桥公司将该商票背书至河北某地产公司;由于某地产公司无法兑付该商票,河北某地产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路桥公司履行了相应债务;该商票已退回某路桥公司,票据状态显示“票据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根据上述事实,针对前述背书转让的7张商票,除序号8所涉商票,某路桥公司已按照票据或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商票所涉债务,商票均已退回某路桥公司。五、某地产集团公司涉诉情况2021年3月25日,某地产集团公司对某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对附件一中的《电子商业汇票清单》所列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如清单中的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出票人(亦即承兑人)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附件一:《电子商业汇票清单》序号汇票号码出票人收票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1*****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000,000.002021-1-132022-1-132*****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2,000,000.002021-1-132022-1-133*****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2,000,000.002021-1-132022-1-134*****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3,000,000.002021-1-132022-1-135*****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3,000,000.002021-1-132022-1-136*****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391,810.432021-1-132022-1-137*****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000,000.002021-1-272022-1-278*****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000,000.002021-1-272022-1-279*****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2,000,000.002021-1-272022-1-2710*****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874,812.352021-1-272022-1-2711*****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000,000.002021-3-152022-3-1512*****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1,260,000.002021-3-152022-3-1513*****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2,740,000.002021-3-152022-3-1514*****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3,786,978.872021-3-182022-3-1815*****某地产公司某路桥公司2,921,805.722021-3-222022-3-2216*****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路桥公司5,205,513.082021-1-272022-1-27合计34,180,920.45六、某路桥公司主张因停工引发其他损失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最终主张因某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引发的其他损失分别为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用1101409.07元(1261298.65元-159889.58元)、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969458.53元、罚款30000元、因某地产公司延期付款导致被诉案件损失1731669.80元,具体如下:(一)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用某路桥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是自某地产公司欠付监理费,监理单位2021年6月24日要求某路桥公司停工,至某地产公司2022年7月发函解除合同,确认合同不再履行之间的费用。即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停工期间的损失。为处理停工期间事宜以及案涉项目遗留事项,某路桥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尚未退场,即环湖路项目8人、密一路项目2人。后密一路项目减少至1人。该等人员为环湖路项目经理魏某某1人、合约部经理***、科员王某2人、物资部经理蒲某某1人、工程部经理张某、施工员栗某某2人、安全部安全总监宁某1人、办公室主任宋某某1人,密一路财务出纳袁某某、安全员吴某某各1人。该等人员负责处理结算、物资、工程、安全、财务等事项,该等事项是处理未完工程结算、履行成品保护义务等所必然发生的事项。并且,该等人员实际也参与了前述遗留事项的处理。该等人员在各类包括但不限于处置钢筋、对下游单位结算的单据、文件中签字;以及某地产公司亦将其举示的证据即《关于中部路、密一路交楼区进度要求的监理通知单2021.7.1》《关于密一路弱电管网未施工相关事宜的监理通知单2021.7.19》《关于密一路施工导致消防管道损坏相关事宜的监理通知单2022.5.28》《关于限期将贵司承建的某半岛环湖路、2号代建道路项目现场材料、设备、人员清理出场事宜的监理通知单2022.6.29》《关于密一路建筑材料限期清理的监理通知单2022.8.5》等相应函件送达至某路桥公司前述人员;均证明相应人员在实际处理遗留问题。某路桥公司认为该等人员是该司处理停工以及遗留事项的必要人员,且实际处理了遗留事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是该等人员的工资总额,该等人员的工资某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职工福利、个税等已代扣代缴,伙食补助已实际发放。该等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因业主延期付款被诉案件损失某路桥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业主延期付款被诉案件损失”由六项构成。总体而言,该等损失均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或未兑付商票,导致下游单位向某路桥公司起诉或申请仲裁引发。下文逐项说明如下。1.河北某地产公司案件中发生的损失河北某地产公司为环湖路项目钢材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支付环湖路项目任何工程款,某路桥公司无力向下游单位支付,河北某地产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路桥公司提起仲裁。最终因该案件某路桥公司承担了贴现费213697.83元、仲裁费30675元、执行费15333元。该等费用共计259705.83元。前述仲裁费、执行费某路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022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2022)冀01执*号),证明包含贴现费在内的案款,某路桥公司实际支付,该案执行完毕。前述贴现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损失259705.83元已实际发生。2.重庆某丙公司案件中发生的损失重庆某丙公司为环湖路项目预拌砼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支付环湖路项目任何工程款,某地产公司无力向下游单位支付,重庆某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地产公司提起仲裁。最终因该案件某地产公司承担了资金占用损失191337.42元、仲裁费57305元,共计287331.17元。前述资金占用损失、仲裁费某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结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石裁调字[2022]第*号)调解结果第(一)条第1款,资金占用损失191337.42元包含在某地产公司2022年6月30日支付的1191337.42元中。3.重庆某甲公司案件中发生的损失重庆某甲公司为环湖路项目混凝土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某路桥公司背书转让至重庆某甲公司的商票,即《环湖路商票台账》序号2所涉商票,重庆某甲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路桥公司申请仲裁。最终因该案件某路桥公司承担了仲裁费65469元,该等费用某路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4.重庆某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案件中发生的损失重庆某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为环湖路项目钢材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支付环湖路项目任何工程款,某路桥公司无力向下游单位支付,重庆某己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路桥公司提起仲裁。最终因该案件某路桥公司承担了利息550000元、仲裁费30000元,共计580000元。该等费用某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结合重庆某己公司出具的收据,该等费用已包含在某路桥公司2022年7月28日支付的120万元中。5.重庆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发生的损失重庆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环湖路项目钢材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其开具的商票,即《环湖路商票台账》序号3所涉商票,重庆某乙公司向我方、某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最终我方因该案件承担了逾期付款损失162435.42元、手续费39753.33元、贴息费117917元,共计320105.75元。该等费用我方已实际支付,结合《和解协议》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该等费用已包含在某路桥公司2022年7月29日支付的150万元中。6.重庆某庚公司案件发生的损失重庆某庚公司为密一路商砼的供应商。由于某地产公司未能支付密一路任何工程款,某路桥公司无力向下游单位支付,重庆某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路桥公司提起仲裁。某路桥公司最终因该案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9196.05元、仲裁费59862元,两项费用合计219058.05元。该等费用某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结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石裁调字[2022]第*号)调解结果第(一)条第1款,该等费用已包含在某路桥公司2022年6月30日支付的2578385元中。上为某路桥公司关于“因业主延期付款被诉案件损失”的说明,该等费用均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或未兑付商票引发,某路桥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某路桥公司因某地产公司延期付款被诉案件导致的损失仍在发生,条件具备后某路桥公司将继续主张其他损失。(三)罚款损失2021年7月1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某路桥公司作出的某住建管罚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由你单位承建的某半岛代建市政道路及绿化景观(一期)中部路(K0+600-K1+250)项目,位于某区,2021年3月,你单位在该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经现场调查核实,截止2021年3月25日该项目已完成了200米挡墙的修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同日,某路桥公司向某区财政局缴纳了建委罚款收入30000元。(四)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损失某路桥公司主张钢筋差价损失为74477.93元、进场未使用材料损失为894980.60元。某路桥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钢筋价差损失”成因如下:案涉合同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解除,项目现场遗留了已供应但尚未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筋。由于某地产公司迟迟未能接收该等钢筋,从最大程度减损的角度,某路桥公司对该等钢筋进行了处置。某路桥公司主张的“钢筋价差损失”即为钢筋采购价格与处置价格的差额;换言之,某路桥公司不再要求某地产公司向我方支付相应钢筋的全部价款,仅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该等差额即可。某路桥公司主张的采购单价,均为某路桥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的通过结算行为确定的结算单价;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处置单价,即为接受钢材的案外人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处置款对应的单价,且案外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单价,按照该单价确定的金额向某路桥公司支付了处置款。数量即为实际发生的处置数量。据此,“钢筋价差损失”是由于某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引发,且某路桥公司已尽到了最大善意减损,应当予以支持。某路桥公司主张进场未使用材料损失为894980.60元,鉴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后某路桥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且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详见进场未使用材料费鉴定情况描述,在此不再赘述。七、其他案件事实2021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监理项目部向某路桥公司(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下达《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2021-00*),工程名称为某半岛代建市政道路及绿化景观(一期),事由为关于施工现场暂停施工。内容为根据我监理公司下发的渝筑工程[2021]*号文件的内容,由于项目开工一年多以来,业主单位一直未支付我公司监理服务费,我公司要求我监理部暂时撤场直至业主单位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在此期间要求你单位暂停立即施工,我监理部撤场后施工现场出现的任何质量、安全事故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概不负责。2021年7月13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下发《某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某建服(2021)停字第*号),要求某路桥公司暂停施工。2022年7月11日,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密一路施工合同的告知函主要载明:“贵司于2020年12月进场以来,因投入不足,我司拨付资金不能及时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资金长期短缺等原因,导致现场材料无法落实到位、人员长期无法落实、多次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我司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7月29日发函催促贵司,要求贵司组织人、材、机进行现场抢工。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措施,截至目前仍剩余大量工程未完成,且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在贵司全面停工后,我司要求贵司对现场的人、材、机进行退场处理。但截至目前,贵司的材料和机械均未按要求进行退场。依据《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3.1.1"中的"(3)、(14)、(15)"条约定,我司此函郑重函告贵司如下:解除与贵司签订的《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贵司需严格按照《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中"3.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义务"内容落实现场的各项移交及出场工作。”2022年7月19日,某地产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环湖路施工合同的告知函主要载明:“贵司于2020年4月进场来,因投入不足,我司拨付资金不能及时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资金长期短缺等原因,导致现场材料无法落实到位、人员长期无法落实、多次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我司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7月29日发函催促贵司,要求贵司组织人、材、机进行现场抢工。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措施,截至目前仍剩余大量工程未完成,且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在贵司全面停工后,我司要求贵司对现场的人、材、机进行退场处理。但截至目前,贵司的材料和机械均未按要求进行退场。依据《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3.1.1"中的"(3)、(14)、(15)"条约定,我司此函郑重函告贵司如下:解除与贵司签订的《某项目环湖路一期(KO+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贵司需严格按照《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中"3.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义务"内容落实现场的各项移交及出场工作。”某路桥公司认可已于2022年7月收悉某地产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密一路、环湖路施工合同的告知函,但某路桥公司不认可某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事由。八、未签认产值及进场未使用材料费鉴定情况2023年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路桥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申请的“环湖路项目、密一路项目已完工未签认产值以及进场未使用材料费”进行鉴定。2024年5月14日,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渝某所物鉴[2024]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391350.30元(原投标清单323953.18元+进场未使用材料67397.12元)。二、争议问题鉴定金额为8467285.96元(原投标清单7929326.11元+进场未使用材料537959.86元)。(一)由于送鉴资料签字盖章不齐所造成的争议金额为6818002.46元,由原告方提交法院的送鉴资料签字盖章不完善,被告方认为不能作为结审依据,因此有两个结论,由法院调查后确定采纳。具体如下:1.环湖路2号路涉及争议金额1952629.63元。(1)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原始地貌图、竣工地貌图、路基填筑施工检查记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184602.60元(17.15元/m³×10764m³)。(2)场内土方开挖及外运,原始地貌、竣工地貌、土石分界等签字盖章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349324.57元(27.65元/m³×12633.8m³)。(3)场内石方开挖及外运机械破碎,原始地貌、竣工地貌、土石分界等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934404.10元(53.89元/m³×17339.1m³)。(4)混凝土承台C**,竣工图未签字盖章,未盖总工室章涉及金额329899.46元(755.87元/m³×436.45m³)。(5)墩柱系梁C40,竣工图未签字盖章,未盖总工室章涉及金额154398.9元(844.42元/m³×182.8461m³)。2.密一路中部路涉及争议金额4865372.83元。(1)管沟及井(坑)类土石方开挖场外弃置,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320927.11元(62.23元/m³×5157.27m³)。(2)管沟及井类土石方开挖场内堆放,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239965.98元(19.62元/m³×12230.68m³)。(3)管沟土方回填,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112639.02元(12.20元/m³×9234.90m³)。(4)管沟回填(中砂),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81585.41元(202.74元/m³×402.41m³)。(5)人行道基层,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及金额125357.09元(132.65元/m³×945.00m³)。(6)道路盲道块料铺设,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6400.04元(50.79元/m³×126m³)。(7)安砌路缘石1,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13952元(43.6元/m³×320m³)。(8)挡墙垫层,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该收方仅为挡墙实体及土方开挖,不能证明已施工垫层,涉及金额5933.68元(581.733元/m³×10.2m³)。(9)衡重式挡墙,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断面面根据收方单计算,涉及金额716043.42元(748.1542元/m³×957.08m³)。(1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400,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9397.87元(123.17元/m×76.3m)。(11)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600,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8679.56元(227.81元/m×38.1m)。(12)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600~800),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11719.68元(5859.84元/座×2座)。(13)水泥稳定级配碎石拆除及外运,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147983.85元(65.40元/m³×2262.75m³)。(14)车行道沥青砼路面拆除及外运,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43491元(7.63元/㎡×5700㎡)。(15)人行道面层拆除及外运,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9564.75元(3.27元/㎡×2925㎡)。(16)路缘(边)石/树圈石拆除及外运,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涉及金额2812.2元(3.27元/m×860m)。(17)围堰填筑,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施工方案被告方签字盖章不齐,涉及金额553110.35元[(14.67元/m³×19733.4m³)+(220.37元/m×120m)+(461.64元/m³×216.51m³)+(551.09元/m×70m)+(165.8元/m³×595m³)]。(18)桩基塌孔回灌C20混凝土,收方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施工方案被告方签字盖章不齐,涉及金额2455809.8元(914.3元/m³×2686m³)。(二)由于无材料使用许可证和质量证明文件造成的争议金额为101368.6元,由原告方提交法院的送鉴资料无材料使用许可证和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方认为不能计入结算造价,因此有两个结论,由法院调查后确定采纳。具体如下:1.密一路中部路涉及争议金额101368.6元。(1)安砌路缘石2:涉及金额14878.5元(70.85元/m×210m)。(2)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500):涉及争议金额35216.50元(7043.30元/座×5座)。(3)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1000~1200):涉及争议51273.60元(10254.72元/座×5座)。(三)由于原投标清单无相同综合单价,采用相似综合单价,造成的争议金额为1009955.05元。依据合同条款三.(四).2。被告方认为无相同综合单价,不予计价。因此有两个结论,由法院调查后确定采纳。具体如下:1.密一路中部路涉及争议金额1009955.05元。(1)路基换填: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1第一项、第二项之和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249296.11元(66.51元/m³×3748.25m³)。(2)砼路面C30: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2人行道悬挑板1.09*744.02*0.2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498197.3元(162.2元/㎡×3071.5㎡)。(3)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500: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6第八项,扣减材料价差1.09*(209-95.58)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19731.35元(123.63元/m×159.6m)。(4)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800: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6第八项,增加材料价差1.09*(209+172.28)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16998.04元(415.6元/m×40.9m)。(5)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1000: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6第八项,增加材料价差1.09*(209+344.72)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68865.06元(603.55元/m×114.1m)。(6)钢筋砼管D300过街: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6第九项,钢筋砼管D300过街为广材助手材料价,替换材料价1.09*(287.33-216.29+72.15)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20131.2元(156.08元/m×128.98m)。(7)砼路面C40(搭接处):借用原投标清单附表2人行道悬挑板,材料费因砼路面C40(搭接处)标号不同增加40元为本项综合单价,涉及金额136736.00元(170.92元/㎡×800㎡)。(四)进场未使用材料涉及争议金额536915.95元。进场未使用材料单价原告方认为应采用物资购销合同中单价,被告方认为应采用信息价,因此有两个结论,由法院调查后确定采纳。具体如下:1、桥梁支座: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382362。2、钢筋φ14: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1992.3元(5085元/t×0.39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1966.84元(5020元/t×0.39t)。3、钢筋φ20: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9985.01元(4995元/t×2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9875.06元(4940元/t×2t)。4、钢筋φ25: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12181.44元(5015元/t×2.43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11999.26元(4940元/t×2.43t)。5、钢筋φ28: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54347.65元(5335元/t×10.19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53583.62元(5260元/t×10.19t)。6、钢筋φ10: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3596.15元(5065元/t×0.71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1775.01元(4980元/t×0.36t)。7、钢筋φ12: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24456.00元(5095元/t×4.8t),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8978.32元(5020元/t×1.79t)。8、路缘石15*40*100(未损坏):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5504.85元(611.65元/m³×9m³),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5175.00元(34.50元/m³×150m³)。9、混凝土路缘石12*20*120: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2822.04元(20.10元/m×140.40m),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2351.7元(20.10元/m×117m)。10、双壁波纹管500/6: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35045.76元(182.53元/m×192m),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25643.52元(133.56元/m×192m)。11、双壁波纹管600/6: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鉴定金额为4622.76元(256.82元/m×18m),采用信息价鉴定金额为3764.16元(209.12元/m×18m)。(五)进场未使用且已损坏材料,涉及争议金额1043.91元。1、路缘石(15*40*100):涉及金额477.09元(611.65元/m³×0.78m³)。2、混凝土路边石(100*12*20):涉及金额301.5元(20.10元/m×15m)。3、混凝土路缘石(12*20*120):涉及金额265.32元(20.10元/m×13.20m)。”某路桥公司为前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4778元。某路桥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中的第二点“争议问题鉴定金额为8467285.96元”。该等争议主要是由于某地产公司认为收方文件未由其签认或无合同单价引发。某路桥公司认为:因某地产公司丧失履约能力,案涉工程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但某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某路桥公司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在相应工程已施工的情况下,假如因为收方文件未由某地产公司签认、合同未约定相应单价,就不计取工程款,则某地产公司将无偿取得案涉工程,严重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无论某地产公司是否签认该收方文件、合同是否约定了相应单价,只要某路桥公司完成了相应工程,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针对该项下所涉具体争议,某路桥公司逐项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由于送鉴材料签字盖章不齐所造成的争议金额”之意见。(一)环湖路2号路涉及争议金额1952629.63元。1.关于(1)至(3)项之回复意见:(1)某路桥公司已提供了原始地貌展点图、现状地貌图(注:“竣工地貌图”应为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中的“现状地貌图”),并提供了相应数据表。通过数据表中的坐标之差即能反映地貌变化,能够证明存在(1)至(3)所涉事项。(2)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21中原始地貌图以及数据表,某地产公司工程部人员已签认,在“监理单位”签字的冉某某、吴某某均为被告人员,证明某地产公司已认可原始地貌。(3)并且,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如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一册第32页]土石方工程实测数据记录表[如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一册第35至40页]均由某地产公司工程部人员签字,施工后的土石方展点图[如鉴定材料第一册第41至44页]均由监理人盖章确认。前述鉴定材料均可证明某路桥公司已完成相应施工,该事实并非仅可由某地产公司提及的“路基填筑施工检查记录”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某路桥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已能够证明该等实际工程量已发生。案涉施工合同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某路桥公司有权主张该等工程款。2.关于(4)(5)项之回复意见:某地产公司所称混凝土承台C**、墩柱系梁C40竣工图未盖总工室章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鉴定材料第一册第237页《混凝土承台数据汇总表》、第238页《墩柱系梁数据汇总表》,证明混凝土承台C**的施工图纸中,鉴定材料第一册第379、385、391页已加盖总工室章;证明墩柱系梁的施工图纸中,鉴定材料第一册第367至372页,第383至391页均加盖总工室章。即便未加盖总工室章,该等图纸均由案涉项目设计单位编制,且有设计、制图、审核、校对、负责、批准、审定人员签字。能够反映施工后的工程量。是否加盖某地产公司总工室章,都无法改变相应工程已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根据环湖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某路桥公司有权主张该等工程款。(二)密一路中部路涉及争议金额4865372.83元。关于第1至4项管沟及井(坑)类土石方开挖场外弃置、管沟及井(坑)类土石方开挖场内堆放、管沟土方回填、管沟回填(中砂)。该等工程量已能通过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8至19页收方记录表、第44至61页收方文件、第112至133页及第145至156页的图纸证明。该等收方记录表等收方文件中由某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胡某签认,某地产公司所称未经某地产公司签字盖章不属实。而且,按照某地产公司的逻辑,第44至61页收方文件中的图纸、第112至133页及第145至156页的图纸加盖了“总工室”章,某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认可。此外,第22至25页为现场施工照片,亦能证明相应工程已完成;且该等照片下方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等人员签字,证明某地产公司已认可该客观事实。关于第5项人行道基层。根据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26页,该《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载明“密一路人行道基层:K0+250-K0+460左幅长210m,宽4.5m。”由于该项目单价单位为㎡,故算量时将210m与4.5m相乘,工程量为945㎡。前述《工程现场收方记录》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以及项目经理胡某签字。某地产公司称未经其签字盖章违背客观事实。关于第6项道路盲道块料铺设。根据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97页,该《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载明:“密一路道路盲道块料铺设2:K0+250-K0+460左幅长210m,宽0.6m”由于该项目单价单位为㎡,故算量时将210m与0.6m相乘,该项工程量为126㎡。前述《工程现场收方记录》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以及项目经理胡某签字。某地产公司称未经其签字盖章违背客观事实。第98页的照片亦能证明相应工程已完成;且该等照片下方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胡某等人签字,证明某地产公司已认可该客观事实。某路桥公司有权主张该等工程价款。关于第7项安砌路缘石1。根据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29页,该《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载明:“中部路安砌路缘石1:K0+600-K0+920右幅长320m。”前述《工程现场收方记录》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以及项目经理胡某签字。某地产公司称未经其签字盖章违背客观事实。关于第8项挡墙垫层。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38页《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载明:“我司已完成中部路(K0+570-K0+929.236)现场实际施工内容:5#衡重式挡墙挡墙(K0+570-K0+600)长度30m……”证明该等衡重式挡墙已施工完毕。根据密一路施工合同清单附表3第2、4项[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331-332页],挡墙垫层与衡重式挡墙确为不同的两个合同清单项目,工作内容不同。根据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43页的设计说明第5条,“挡墙采用10cm厚C20砼垫层封闭基底。”据此,从工艺层面,需要先施工挡墙垫层,再施工挡墙实体。挡墙实体已施工完毕,证明挡墙垫层已施工完毕。某路桥公司已提交现场照片证明某路桥公司进行了挡墙垫层施工。关于第9项衡重式挡墙。如前所述,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38页《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证明挡墙实体已施工完毕,且该收方记录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及项目经理胡某签字。某地产公司称收方单未经签字盖章,脱离事实。关于第10、11项钢带增强乙烯螺旋波纹管D400及钢带增强乙烯螺旋波纹管D600。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12至13页为“管网检查井砌体”收方记录表。该收方记录表由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项目经理胡某签字。在施工工序上,检查井砌体需要与管道连接才能发挥使用功能,因此,只有与管道连接后,才能对检查井砌体进行收方。故该收方文件能够证明相应管道已施工完毕。根据对应图纸(包括但不限于某路桥公司第二册鉴定材料第112至113页),连接该等检查井砌体的管道指向D400、D600。故该收方记录表能够证明某路桥公司已完成钢带增强乙烯螺旋波纹管D400及钢带增强乙烯螺旋波纹管D600两项工程内容。关于第12项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600~800)。根据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19页收方记录表,编号Y13-1的检查井即为某路桥公司主张价款对应的检查井。该收方记录表已经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以及项目经理胡某等人员签字。某地产公司所称未经其签字盖章违反客观事实。关于第13至16项水泥稳定级配碎石拆除及外运、车行道沥青砼路面拆除及外运、人行道面层拆除及外运、路缘(边)石/树圈石拆除及外运。虽然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63页某地产公司未签字,但是无人签认并非某路桥公司原因。项目后期某地产公司态度推脱,无人签认收方记录。但第64至67页能够证明某路桥公司已完成相应工程。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属于客观事实。关于第17项围堰填筑。某地产公司称方案报审表未签认完毕,未签认完毕不能归责于某路桥公司。该报审表为某地产公司内部报审文件,应由某地产公司负责签认,某路桥公司客观上无法促成该文件全部被签认完毕。而该方案报审表中,某地产公司工程部要求严格按照方案执行。当时被告要求某路桥公司尽快完成围堰填筑,时间紧迫,某路桥公司唯一的选择就是按照该方案施工。客观上,围堰填筑某路桥公司已完成该等施工。某路桥公司已提交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某路桥公司实施了围堰填筑施工。关于第18项桩基塌孔回灌C20混凝土。某地产公司称方案报审表、审核表未签认完毕,未签认完毕不能归责于某路桥公司。该报审表、审核表为某地产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应由某地产公司负责签认,某路桥公司客观上无法促成该文件全部被签认完毕。而该方案报审表、审核表中,某地产公司工程部已签认完毕,并要求严格按照方案执行。当时由于桥梁桩基塌孔严重,需要紧急处理,故某路桥公司只能按照该方案施工。客观上,某路桥公司已完成塌孔回灌施工。施工使用的砼方量可通过某路桥公司第一册鉴定材料第465至545页的混凝土送货单证明(明细见鉴定材料第459至464页)。而且,第546至566页的照片亦能证明塌孔回灌客观上已施工完成。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某路桥公司有权获取塌孔回灌对应工程款。二、关于“无材料使用许可证和质量证明文件造成的争议金额”之意见关于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500)、车行道雨(污)水检查井(D=1000~1200),某路桥公司已提供鉴定材料14检验报告与合格证予以证明。密一路施工合同清单附表6第12、22项中[某路桥公司鉴定材料第二册第370、380页],此两项的项目特征要求井盖尺寸为φ700。某路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中,规格为内沿700、外沿900、承重等级为DN400,能够证明该等井盖质量合格。三、关于“采用相似综合单价造成的争议金额”之意见某路桥公司已完成鉴定报告在此部分列举的项目,故应当计取工程价款。如以合同中为约定单价为由不予计价,将对某路桥公司显失公平,并悖离等价有偿的原则。密一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2、本合同附件一报价表无相同项目,但有近似项目的,则参考相近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据此,合同清单中无相同项目单价的,可参考类似项目计取综合单价。被告不予计价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采纳。四、关于采用物资销售合同单价或信息价产生的争议某路桥公司认为应当采用物资销售合同单价。信息价反应的是社会平均水平之采购价格,无法反映准确某路桥公司采购物资之具体价格。故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单价计算材料价格,更能反应进场未使用材料的真实价值,符合客观情况。五、关于进场未使用且已损坏材料之争议某地产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所涉任何工程款,且已丧失履约能力,该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解除。为减少损失,某路桥公司已撤场,不再负有成品保护义务。该等材料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某路桥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材料价格。某地产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的具体意见已经反映在审核汇总表中。1.某路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缺乏履行基础,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某地产公司认为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规范,案涉工程能否继续履行与争议工程量和价款无关。2.某路桥公司提交的意见有大量系其单方计算,这种计算非专业计算,不具有公信力。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法律意见不能代替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3.关于签章缺失和收方资料缺失的问题。对于工程量和签证确认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流程及相应的签证标准,同时也不能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项工程款的签认需要达到相应标准,具体可以参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六。工程款的签认需要工程部、预算部逐一签认,才能最终确认。而某路桥公司主张某地产公司签字大多是工程部的初步签认,没有达到最终的签认标准。另,根据行业规范,在没有收方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家收方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签认。对鉴定报告中工程方面的无争议金额323953.18元无异议。关于鉴定报告中现场材料的无争议金额67397.12元的工程量和价格无异议,但对某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有异议。这些现场材料没有移交给某地产公司,也无移交手续和质量合格的证明。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工程暂管与成品保护专门约定了承包人的代管和保护义务。某地产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另,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现场材料全部未移交给某地产公司,也无移交手续和质量合格的证明。4.关于土方开挖及回填,鉴定机构因无测绘资质,单凭照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5.关于争议金额,某地产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主要是某路桥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有失公允。另查明,某路桥公司为本案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840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环湖路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26日签订;密一路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密一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因履行前述两份施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两份施工合同的三份补充协议系民法典施行后签订,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针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某地产公司和某地产的辩称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解除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业已成立且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http:​/​​/​149.0.167.75​/​javascript:void(0);​)”2021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监理服务费暂时撤场,并下达监理通知书,要求某路桥公司停工。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针对案涉工程下发暂停施工通知书,要求某路桥公司暂停施工。截止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案涉工程早已连续停工超过60天。鉴于案涉工程停工非因某路桥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同时结合某地产公司已付款情况,某地产公司就环湖路施工合同最晚一笔欠款逾期超过112天,密一路项目施工合同最晚一笔欠款逾期108天,已严重违反付款义务。依照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款之约定:“承包人连续停止施工超过60天且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另,某路桥公司主张解除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某地产公司辩称予以同意。综上,某路桥公司主张解除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8月19日送达某地产公司,故本院确定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依法解除。环湖路、密一路施工合同项下的已签认工程款,除案涉1000000元商票因后手追索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某路桥公司的追索权,即某路桥公司并未承担被追索的责任,从而视为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余已签认工程款某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因某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案涉工程客观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无法再办理结算的根本原因亦系某地产公司所致。案涉工程实际上系通过司法诉讼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某地产公司应当对某路桥公司已经建设完成的案涉工程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二、某地产公司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实际未兑付,某路桥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某地产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某地产公司通过商票支付某路桥公司工程款29475407.37元实际未兑付后,某路桥公司可以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某地产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其理由如下:首先,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追索权。但同时某路桥公司作为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人无限制地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其次,某地产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作为承兑人并未实际兑付案涉商票,进一步说明其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再次,双方并未约定商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此消灭。司法实践中,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发包人未履行完成付款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同时享有票据权利和工程款请求权,其可选择行使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序号8的商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后,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将前手全部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该院最终判决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现该判决生效后,因某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某路桥公司的追索权,即某路桥公司并未承担被追索的责任。故某地产公司出具给某路桥公司的该份1000000元商票应当视为某地产公司已支付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三、关于某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一)双方已签认无异议的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就密一路、环湖路两个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已签认的产值合计50228615.22元。另,就环湖路项目,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共同确认应扣减的施工用电费用合计238860.05元,应扣减施工用水费用26053.93元;某路桥公司自认环湖路项目序号8应扣减施工用电费用26257.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合计49937443.48元(50228615.22元-238860.05元-26053.93元-26257.76元)。赶工奖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赶工奖实际上系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密一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款项。某地产公司抗辩前述补充协议无效且赶工奖的本质是商票贴息等,但某地产公司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相反,本院认为,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密一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业已成立且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某地产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已经对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约定的赶工奖2071994.73元、1054437.46元进行签认。另外,某地产公司还将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约定的前述两笔赶工奖纳入自认的“合同累计金额”中,也反证当时某地产公司认可环湖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系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认可应支付的赶工奖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综上,三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金额合计3477048.88元(2071994.73元+1054437.46元+350616.69元),某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某路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三)已完工未签认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某地产公司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已完工未签认产值8911027.31元(5931001.73元+2980025.58元)不予认可,某路桥公司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经过司法造价鉴定,本院对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均认可的工程价款鉴定金额323953.18元(391350.30元-进场未使用材料67397.12元)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关于争议问题鉴定金额8467285.96元,一是由于送鉴资料签字盖章不齐所造成的争议金额为6818002.46元。其中环湖路2号路涉及争议金额1952629.63元,本院认可前述某路桥公司关于(1)至(5)项之回复意见,前述争议金额1952629.63元应当认定为某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密一路中部路涉及争议金额4863572.83元,本院认可前述某路桥公司关于(1)至(18)项之回复意见,前述争议金额4863572.83元应当认定为某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二是由于无材料使用许可证和质量证明文件造成的争议金额为101368.6元。本院认可某路桥公司关于无材料使用许可证和质量证明文件造成的争议金额之回复意见。同时,某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前述争议金额101368.6元应当认定为某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三是由于原投标清单无相同综合单价,采用相似综合单价,造成的争议金额为1009955.05元。本院认可前述某路桥公司关于“采用相似综合单价造成的争议金额”之回复意见。争议金额1009955.05元应当认定为某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通过司法鉴定后确认某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8253279.29元(323953.18元+6818002.46元+101368.6元+1009955.05元)。综上所述,某地产公司应支付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合计60667771.65元(49937443.48+3477048.88元+8253279.29元-1000000元)。四、延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一)逾期开具商票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据此,某地产公司应在确认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某地产公司既然辩称认可“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是工程款支付方式之一”,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本应当在其签认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商票。但实际上某地产公司存在逾期开具商票的行为。故某路桥公司对于已开具商票的部分工程款,以“开具商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以某地产公司确认进度款之日(不含当日)的7个工作日之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以商票出票日的前一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日,按照一年期LPR,主张逾期开具商票的违约金21563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已开具商票但未兑付工程款应计的违约金某路桥公司对于已开具商票但未兑付的工程款应计的违约金,以“开具商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自商票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违约金。该等算法与第一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期间不存在重复,且已考虑了某地产公司的期限利益。也即商票的期限利益,以及构成同一笔进度款的多张商票到期日不同的客观情况。某路桥公司并未统一按照“进度款金额”这一个标准统一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已开具商票但未兑付工程款应计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环湖路和密一路项目截至2022年7月8日的该项违约金合计867887.87元(环湖路606356.76元+密一路261531.11元),还应以42044410.39(环湖路34232004.37元+密一路7812406.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项违约金。(三)始终未开具商票的工程款应计的违约金某路桥公司对于始终未开具商票的工程款,对于已签认进度款的,按照进度款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应当审批完成之日的(不含当日)的7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违约金。对于进度款以外的已签认金额、已完工未签认金额均自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始终未开具商票的工程款应计的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9日,某路桥公司自述系2022年8月9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而本院立案受理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故2022年8月11日才应作为本案起诉之日,故本院对某路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8月11日。某路桥公司主张该笔违约金的计息基数为除应付进度款外的已签认金额10019465.28元(环湖路8066363.78元+密一路1953101.50元)与已完工未签认金额8911027.31元(环湖路5931001.73元+密一路2980025.58元)之和,但鉴于已完工未签认金额8911027.31元经司法鉴定后本院认可的金额为8253279.29元,故计息基数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该笔违约金应以18272744.57元(10019465.28元+825327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特殊情形下的两笔款项违约金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环湖路、密一路项目商票台账》序号16号中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该笔商票金额1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密一路赶工奖350616.69元,因某地产公司后期无人处理赶工奖的进度款签认事宜,故亦从起诉之日计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特殊情形下的两笔款项违约金的起算之日问题,本院也应依法予以调整,理由同上。综上,该笔违约金应以1350616.69元(1000000元+3506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一)停工期间管理人员费用某路桥公司主张“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是自某地产公司欠付监理费,监理单位2021年6月24日要求某路桥公司停工,至某地产公司2022年7月发函解除合同,确认合同不再履行之间的费用。即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年2022年6月停工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1101409.07元予以确认。(二)材料费用某地产公司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894980.60元不予认可,某路桥公司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经过司法鉴定,本院对某路桥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均认可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67397.12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进场未使用材料争议金额537959.86元。本院认可某路桥公司关于采用物资购销合同单价或信息价产生的争议以及关于进场未使用且已损坏材料之争议的回复意见。前述争议金额537959.86元应作为认定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某路桥公司主张钢筋差价损失为74477.93元有事实依据,该损失由于某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引发,且某路桥公司已尽到最大善意减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罚款某路桥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系2021年7月1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某路桥公司承建的某半岛代建市政道路及绿化景观(一期)中部路(K0+600-K1+250)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而被处以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项目业主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某路桥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或者应知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施工系违法违规行为,而仍然实施施工行为导致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况且双方对于该种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也未明确约定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故该项损失应当由某路桥公司自行承担。(四)因业主延期付款被诉案件损失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业主延期付款被诉案件损失”,由六项构成。该等损失系因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或未兑付商票,导致下游单位向某路桥公司起诉或申请仲裁引发。本院对此认为,某路桥公司主张的河北某地产公司案件中的贴现费213697.83元、仲裁费30675元、执行费等损失15333元,该等费用共计259705.83元已实际发生且某路桥公司已支付;重庆某丙公司案件中的资金占用损失191337.42元、仲裁费57305元,共计287331.17元已实际发生且某路桥公司已支付;重庆某甲公司案件中仲裁费65469元已实际发生且某路桥公司已支付;重庆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逾期付款损失162435.42元、手续费39753.33元、贴息费117917元,共计320105.75元且某路桥公司已支付;鉴于上述损失均系某地产公司开具的案涉商票背书转让后拒绝承兑引发的债权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追索导致某路桥公司产生的损失,故该项损失共计932611.75元(259705.83元+287331.17元+65469元+320105.75元)应当由某地产公司承担。而某路桥公司主张的重庆某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和重庆某庚公司案件发生的损失并非因背书转让商票后某地产公司未兑付引发的损失,而系某路桥公司未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案涉工程钢材和商砼货款引发诉讼产生并承担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仲裁费等。鉴于某路桥公司和某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此类非直接损失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前述两案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停工系因某地产公司违约所致,应当赔偿某路桥公司停工损失1781243.98元(1101409.07元+67397.12元+537959.86元+74477.93元)。同时,某地产公司还应赔偿某路桥公司因其开具的商票背书转让后拒绝承兑引发的债权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追索导致某路桥公司产生的损失932611.75元。综上,两类损失共计2713855.73元,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某地产集团公司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地产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对某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对附件一中的《电子商业汇票清单》所列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如清单中的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出票人(亦即承兑人)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从某地产集团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其附件内容看,某地产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依法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某路桥公司主张某地产集团公司的行为系债的加入,某地产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某地产集团公司的行为确实不属于债的加入,而系提供保证担保,其理由在于:债的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可以从主从债务、意思表示、抗辩权、追偿权等角度进行区分。尤其是债务加入所负担的债务并非从债务,其在履行顺位上与原债务人并无主次先后之分,其责任的发生亦非以原债务人的责任发生为前提。而本案中某地产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明显具有主次先后之分,故不属于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http:​/​​/​149.0.167.75​/​javascript:void(0)"\t"http:​/​​/​149.0.167.75​/​_blank​)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某地产集团公司作出的承诺行为,实际上系某地产集团公司对某地产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债务所提供的一般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某地产承诺兑付的附件一中的序号1至10的商票的最晚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前述序号1至10的商票对应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某路桥公司未在2022年7月27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某地产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前述序号11至15的商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22日,债权金额合计11708784.59元,某地产集团公司在某地产公司被判决承担清偿责任且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应对某地产公司欠付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11708784.59元承担清偿责任。七、诉讼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申请财产保全,从而产生保全申请费,由保全申请人先行垫付,并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内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请范围,该费用属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范畴,应按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交纳申请费,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费用负担问题。对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是当事人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未包含在诉讼范畴内,也非必要支出,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一般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某路桥公司主张某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某路桥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系环湖路已完工未签认产值金额5931001.73元、密一路已完工未签认产值金额2980025.58元、进场未使用材料费用894980.60元,以上合计9806007.91元。本院最终认定的司法鉴定金额为8858636.26元(391350.30元+8467285.96元)。经本院咨询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其收取的鉴定费用144778元系按照某路桥公司申请的鉴定金额9806007.91元而收取,且含有2300元的鉴定人出庭费,鉴于本案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退还某路桥公司鉴定费2300元;若按照法院最终认定的司法鉴定金额8858636.26元计算鉴定费为130162.27元。故某地产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130162.27元,其余鉴定费12315.73元由某路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提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少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http:​/​​/​149.0.167.75​/​javascript:void(0)"\t"http:​/​​/​149.0.167.75​/​_blank​)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环湖路一期(K0+480~K1+620)、2号路等代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半岛中部路(k0+600-k1+250)新建道路,密一路左转匝道新建道路及密一路改造段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依法解除;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667771.65元;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如下违约金:1.延迟开具商票的违约金215634.66元;2.已开具商票但未兑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8日为867887.87元,还应以42044410.39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其余款项违约金:以19623361.26元(18272744.57元+13506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损失共计2713855.73元;五、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8784.59元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清偿责任;六、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30162.27元;七、驳回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50.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0950.57元,由原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9.64元,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09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