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夏殿村1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进度款产值数额错误,路桥公司开工至2022年3月底,已完工程产值应为55113765.07元,原审判决认定为55421124.74元错误。(二)路桥公司西北分公司向玉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路桥公司西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路桥公司西北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路桥公司的承诺,对路桥公司有效。路桥公司请求支付的是进度款,应当按照《承诺书》第(3)条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核定完成总量的60%”,而不应当适用第(4)条约定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30日内支付至核定完成总量的80%”,二审判决用支付进度款的产值比例套用支付竣工工程款的比例,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时未将双方认可的110万元和具有付款委托协议的机械台班费5万元计算在内,认定事实错误。(四)事实上玉龙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797601.56元,原审法院仍判决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玉龙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在《总包单位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认定开工至2022年3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为55421124.7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产值并无不当。(二)因玉龙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已经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移交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条款判决玉龙公司支付核定完成总量的8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三)玉龙公司主张的代付款5万元并未附路桥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不能证明代路桥公司支付,玉龙公司主张代付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玉龙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于已完工程产值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2022年3月,路桥公司将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计算书等文件提交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所报进度属实”,后玉龙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在审批意见栏建设单位处签字,签署意见为“核定开工至2022年3月底,已完工程产值55421124.74元”,在监理公司和玉龙公司均对完工产值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完工程产值为55421124.74元,并无不当。关于玉龙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承诺书》有关支付进度款的约定,支付核定完成总量60%的问题,因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30日内支付至核定完成总量的80%”核算玉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玉龙公司主张代付5万元台班费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付事实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玉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玉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