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4民初1092号
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9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燃气泄漏损失、维修费用、停工停产损失等共计102486.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3日上午7:30分左右,承建515国道施工的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把我公司燃气管道挖断,造成严重事故。燃气泄漏3815.79m3,价值12972.67元;修复管道材料费22764元;抢修人工费2500元;因暂停供气造成我公司利润损失14250元;因突然停气造成用气客户柏乡县保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大损失,我公司赔偿对方475000元,现就该项我方主张50000元;因该次事故共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02486.67元。对于我公司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管道所在路段承建人和施工人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对案涉燃气管道享有物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3、假设原告为物权人,因其对案涉管道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备手续,也未设置管道标志,自被告2023年9月入场至10月13日管道挖断,从未发现原告对案涉管道进行巡线,未尽到燃气运营者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4、被告进场施工合法合规操作规范无误,且穷尽所有途径均未能获知原告管线信息,因此对损坏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另提请法庭注意,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为合法物权人,则案涉管道系原告非法建设,更应自行承担违法后果。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管道所在路段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公路工程管理中心为实施国道G515定州至浚县××路××村××庄××段施工,已接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并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此后施工也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与我司并无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邢台市公路工程管理中心为实施国道G515定州至浚县××路××村××庄段××段施工,已接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并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此后施工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2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公司燃气管道挖断,造成燃气泄漏3815.79m3,价值12972.67元,后原告为修复燃气管道产生材料费22764元。另查明,原告未设置警示桩亦未注明燃气管道合理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损坏原告燃气管道导致天然气泄漏,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特种行业经营部门,由于未设置警示桩亦未注明燃气管道合理保护范围,未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13日气量照片并根据测试原告因此次事故燃气泄漏3815.79m3,另结合原告销售发票数据,2023年10月份燃气销售价格3.4元/m3,总计燃气损失价值为12972.6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修复管道材料费22764元有原告提供的专用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人工费2500元并因暂停供气造成公司利润损失142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突然停气造成用气客户柏乡县保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大损失,并赔偿对方475000元,现就该项主张50000元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损失17868.3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