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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4民初10803号 原告:济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济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