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赤壁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宣恩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5民初692号 原告:赤壁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宣恩分公司,住所地:宣恩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赤壁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终止协议》;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4107.2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893410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351国道路基工程项目》后,原告带资进场施工。2023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承包协议,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4107.22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23年8月支付300万元,2023年10月支付300万元,2024年元月支付400万元,2024年6月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项目部公章未经授权,签署的文件对我司无效。项目部只是公司的内设组织,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项目部公章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署经济协议。二、招投标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3年12月18日,我司通过“云筑网”对“中建路桥宣恩项目351国道路基、桥涵劳务分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cscec23121400326),2024年1月3日,原告投标,25日,我司发布定标结果通知,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在投标函中亦明确“在本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某甲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将构成贵我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案涉工程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招文件第二篇分包合同条款《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部包351国道路基、桥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工程款支付“季度进度款最高支付限额为经总包方审定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并扣除其它扣款项及罚金等(如有),总包方从业主处获得相应款项后按期支付。……总包方支付分包方工程款至最终结算金额的50%(含农民工工资),总包方从业主处获得相应款项后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先扣除工程5%质保金(质保三年),按养护期年限(第1年15%,第2年和第3年各10%,第4年和第5年各7.5%)且在从业主处获得相应款项后支付”。支付比例及支付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双方未办理交工验收及最终结算手续,支付比例应为50%。我司己累计支付原告25153950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8653950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也己超过结算金额的50%。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目前我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四、原告应向我司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11.4条“办理支付的手续为分包方须向总包方出具符合总包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总包方收到分包方发票后支付。”第三部分11.9条“分包方未能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5%的违约金。”但截止目前,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足额发票。我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为其办理支付手续。同时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违约责任。五、目前案涉351项目业主付款比例低。分包合同多次约定业主支付后我司再行支付,目前,案涉351项目我司累计完成约1.9亿,确权约1.82亿,业主累计支付8800万,支付比例不到50%,而我司对原告方支付己超50%,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六、原告应承担案涉项目质量保修工作,我司应扣留5%质保金。分包合同第二部分14保修对原告方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部分11.2也对质保金返还作出了约定,且工程行业扣留质保金属行业惯例,故我司有权扣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待案涉项目质保期满后返还原告。七、我司不应承担利息。因案涉工程款本金的支付节点未达到,原告未向我司提供发票,业主付款比例低,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更不应承担利息。并且分包合同第三部分“11.11分包方在分包报价中己考虑本项目的资金风险,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本工程款若因建设方(业主)原因造成总包方迟延支付分包方款项,总包方不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带资进场施工,应充分估计资金风险,自行承担资金成本。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签订了《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协议》,约定“现因甲方现场施工进展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在甲方招标工作暂未完成的情况下进行进场施工。”2020年4月8日,原告带资进场施工至2022年元月,2023年7月20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对账后,签订了《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终止协议》,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结算的价款为56349995.88元,约定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款在队伍退场后一年内付清,2023年8月支付300万元,2023年10月支付300万元,2024年1月支付400万元,2024年6月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65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653950元,扣减材料款等项目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4107.22元未付。2023年12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通过“云筑网”对“中建路桥宣恩项目351国道路基、桥涵劳务分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cscec23121400326),2024年1月3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投标,2024年1月25日发布定标结果通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为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却先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与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进行对账并签订了《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终止协议》,然后再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该招投标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案涉工程从进场至退场均由原告组织施工,且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签订了《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终止协议》,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结算的价款,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承受,其公章有无授权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同时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现根据《终止协议》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6349995.88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已给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5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653950元,扣减材料款等项目后尚欠18934107.22元未支付,故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893410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23年7月20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乙公司宣恩县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签订了《351国道路基工程施工临时进场终止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应以1893410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无法办理支付手续,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应履行的税法上义务,但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宣恩分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赤壁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4107.22元及利息(以1893410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4元,减半收取6770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宣恩分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0718-582****)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