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3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东山组43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6栋1单元8层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牛儿庄村727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但该授权委托书是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凌源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对***的授权范围是全权处理凌源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合同名称)ZJLQ-FB-凌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002(合同编号)在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未授权***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什么职务,除案涉授权委托书外是否有权代表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清。重审时,应对上述事实查清后,依法认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另外,***提起诉讼时的被告仅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追加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不主张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追加四川润生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9.56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