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院内(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康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太康万达公司承担合同“综合让利25%的价款”,即(474636.75*25%=118659.18元)显失公平。太康万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终止的过错在***。当太康万达公司再次发包此剩余部分工程给第三方,在结算时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第三方肯定不会给太康万达公司综合让利,这无疑给太康万达公司造成损失。(二)二审法院曲解***与太康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综合”让利,没有约定必须是完成全部工程后才让利,更没有约定中途退出只完成部分工程就不让利,二审法院完全曲解“综合让利”的意思,仅根据自己的推断解释合同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系明知且认可让利25%的约定,是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即便是认定无效也不影响该意思自治不违法部分的法律保护。综上,太康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泽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施工中,泽泰公司与***均按约定履行合同,因太康万达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太康万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太康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让利25%。原审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14632.51m2,,合同暂定价款为1708737.86元。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太康万达公司)综合让利,综合让利25%”。***完成部分工程量,已完工的全部工程价款是474636.75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仅完成少量工程,太康万达公司对于剩余工程已另行发包。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让利25%的条件已客观上不存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基于公平原则,生效判决支持***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未支持让利25%,符合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太康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