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院内(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康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太康万达公司承担合同“综合让利25%的价款”,即(474636.75*25%=118659.18元)显失公平。太康万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终止的过错在***。当太康万达公司再次发包此剩余部分工程给第三方,在结算时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第三方肯定不会给太康万达公司综合让利,这无疑给太康万达公司造成损失。(二)二审法院曲解***与太康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综合”让利,没有约定必须是完成全部工程后才让利,更没有约定中途退出只完成部分工程就不让利,二审法院完全曲解“综合让利”的意思,仅根据自己的推断解释合同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系明知且认可让利25%的约定,是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即便是认定无效也不影响该意思自治不违法部分的法律保护。综上,太康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泽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施工中,泽泰公司与***均按约定履行合同,因太康万达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太康万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太康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让利25%。原审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14632.51m2,,合同暂定价款为1708737.86元。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太康万达公司)综合让利,综合让利25%”。***完成部分工程量,已完工的全部工程价款是474636.75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仅完成少量工程,太康万达公司对于剩余工程已另行发包。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让利25%的条件已客观上不存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基于公平原则,生效判决支持***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未支持让利25%,符合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太康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