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2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杜楼镇红庙行政村红庙自然村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97382059K。

法定代表人:姜文。

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萧县北关教师进修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088F。

法定代表人:赵树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泰公司)、萧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萧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13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13民终3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皖13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被告***,被告萧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06340元及利息18578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4日止);判令***、河南泽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萧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萧县教体局将白土镇董店小学和白土镇马楼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发包,被告***借用河南泽泰公司资质投标中标,***中标后又将白土镇董店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2018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董店小学的教学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教学楼的土建工程,一层结束付总款30%,主体验收合格付总款60%,待工程竣工付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单价按每平方260元,按图纸标注面积计算,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0440元,工期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任何一方违约应补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至起诉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2063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1、***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劳务费纠纷范畴。***本人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原告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未完成施工义务,剩余工程量由***另找他人施工完成,并经***确定认可,双方已协议确定尚欠***剩余工程款10万元,***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10万元。

***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承担责任。2、因***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3、因涉案工程是***转包给***,且***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求。4、原告已经与***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白土镇董店小学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该约定是对***担保合同的免除,因此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是经***与***协商后在2020年1月24日签订,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及对担保人责任的免除没有异议,但对付款的分期时间及次数产生了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字。

河南泽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萧县教体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萧县教体局从未将工程承包给***,萧县教体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从***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可以看出***将董店小学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方式,也就是说***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提供的是劳动作业,***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萧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该支付义务应由***承担。萧县教体局将萧县2018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办学条件工程承包给河南泽泰公司,至于河南泽泰公司将工程是否承包给***,两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暂且不论,都无法看出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是无权要求发包人萧县教体局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萧县教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萧县教体局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马楼小学的教学楼工程与董店小学的教学楼工程不具有可比性;对***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协议的右下方签字确认,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对***提供的证据3电话录音的三性有异议,通话录音的内容不完整,录音内容与文字版内容不一致,***并未同意扣款。原告对***补充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劳务分包的范围包括装修装饰和安装工程。本院审查认为,董店小学教学楼工程与马楼小学教学楼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劳务分包的主体亦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未在***提供的证据2的尾部签名捺印,且当庭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与***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是所有建筑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与安装工程,原告认可只干了土建工程,与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佐证,***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所有的建筑工程。***补充提供的图纸的装修装饰部分有病房门、医护办公室的内容,而该部分内容与***补充提供的招标文件不符,对***补充提供的图纸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补充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该份证据已经认定,不再重复认定。***补充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据4加盖了董店小学的印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51000元和1572250元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真实性。***、萧县教体局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是证明其已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与原告无关,***亦认可***已付清其工程款,本院对***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四、***、***对萧县教体局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萧县教体局补充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有异议,认为本案土建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萧县教体局提供的2018年1月10日的付款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萧县教体局发包给河南泽泰公司的工程是董店小学教学楼工程与马楼小学教学楼工程,故萧县教体局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2020年1月22日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工程的付款。本院审查认为,萧县教体局发包给泽泰公司的是董店小学的工程与马楼小学的工程,两个工程的总价款是1889393.41元,而萧县教体局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付款金额是1336800元,尚欠552593.41元,且上述银行流水清单没有标注是对哪个工程的付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萧县教体局已付清本案工程款,对萧县教体局补充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河南泽泰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萧县2018年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办学条件工程以上专项资金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17年6月22日,河南泽泰公司与萧县教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泽泰公司承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价款1889393.41元。2018年元月17日,河南泽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为项目责任人。2017年7月21日,***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白土镇马楼、董店教学楼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将白土镇董店教学楼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应负责工程的所有建筑工程、应按图纸要求施工,如有变更应经甲方同意,服从甲方的技术管理。付款方式为一层结束付总款的30%,主体验收合格付总款的60%。待工程竣工付95%,余款一年内付清。施工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承包价格为260元/㎡,按施工图纸标注面积计算,总承包价为310440元。***担保工程款由其代付。等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118000元。***未完成的工程由***另行分包给董猛、张贤宝施工,支付董猛、张贤宝工程款共计85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萧县教体局已支付河南泽泰公司工程款1336800元,尚欠552593.41元未付。后***追要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特定行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因***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约定价款为310440元,***在原审开庭笔录中认可***付款118000元,未完工程代建款85000元,应从未付款予以扣除,故***尚欠***工程款107440元,***要求***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系借用河南泽泰公司的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是担保人,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无效系***的过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泽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南泽泰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河南泽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要求河南泽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中提供劳务,对价是工人工资,而工人工资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实际施工人。萧县教体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付清了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要求萧县教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07440元。

二、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74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原告***负担2441元,由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共同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芹

人民陪审员  程中保

人民陪审员  王会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婉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