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住址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院内(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5XRO74。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97382509K。
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刘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公司承担支付上诉人“综合让利25%的价款”即(474636.75*25%=11865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6月1日***以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加盖“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康万达金麟府项目二期1号院3#楼主楼及主楼地下室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的承包范围:本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发包人另行发包工程之外的全部安装工程以及电梯、消防、电气、给排水、暖通等设备安装工程对应的预埋、预留。该工程面积约14632.51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708737.86元,最终合同总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双方在分包价款确定的部分约定“按照以上约定办法计算处理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承包人对发包人综合让利,综合让利25%。虽然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于综合让利的约定。但是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综合让利25%处理明显不当,因为综合让利是在上诉人全部做完整体施工合同的内容的基础上的综合让利承诺的,而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利润相对较大的电梯、消防、电气、给排水、暖通等设备安装工程对应的预埋、预留等工程进行外包,且没有证据证明经协商后***同意被上诉人外包该部分工程,***在施工中没有违约行为或者重大过错,合同终止退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不善,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被集团公司更换现场管理人员,无任何理由,让上诉人强制退场的。因此,综合让利25%的价款”即(474636.75*25%=118659.18元)记取的条件已不存在,且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主张扣取综合让利25%的价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依法查明,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46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以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加盖“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康万达金麟府项目二期1号院3#楼主楼及主楼地下室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的承包范围:本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发包人另行发包工程之外的全部安装工程以及电梯、消防、电气、给排水、暖通等设备安装工程对应的预埋、预留。该工程面积约14632.51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708737.86元,最终合同总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双方在分包价款确定的部分约定“按照以上约定办法计算处理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承包人对发包人综合让利,综合让利25%。”***作为实际承包人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74636.75元,减去综合让利25%的价款,剩余价款为355977.56元。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已经实际终结合同,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因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由合同的内容来决定,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说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的太康万达金麟府项目二期1号院3#楼主楼及主楼地下室安装工程,故本案所涉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合同中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中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以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干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74636.75元,减去综合让利25%的价款,剩余价款为355977.56元,故***请求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597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工程系***借用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合同的一方,故***起诉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因其仅干了部分工程量,不应对工程价款再综合让利25%,经审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部分并没有相关不综合让利的约定,故***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关于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康县万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5977.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太康县万达置业公司负担3157.5元,由***负担10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一份2019年6月8日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三方协议,只有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第二份证据涉及本案的内部承包书,是由万胜建设公司发包给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都是空白合同,合同是邮寄给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没有签字,证明涉工程发包方是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万胜建设公司,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把工程承包给了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为了获得综合让利25%。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确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工程价款综合让利25%的处理是否公平合理。
本案中,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借用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而承揽工程,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利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接收且另发包给他人施工,视为验收合格,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为474636.75元。双方争议部分为综合让利25%部分价款118659.18元。《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综合让利25%。但本案***施工的仅为部分工程,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未施工部分另行发包,***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条件已不存在,按工程价款的25%让利扣除工程价款,对***显失公平,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价款予以支付。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4636.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均由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张子亚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磊书记员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