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金,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仙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宝峰安置房8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4008519M。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4幢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09920M。
法定代表人:余连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603948505。法定代表:陈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仙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通公司)、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北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8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广信公司、鲤北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金及被告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金、被告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鲤北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通公司、广信公司共同支付给其大蜚山绿色通道二标段工程欠款59691.64元;2.鲤北投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二标段)由广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招标人、发包方为鲤北投资公司,广信公司承包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仙通公司。仙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管架项目等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于2017年6月份起将该钢管架项目交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6日分别对其组织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其工程款总计为87691.64元。结算之后,仙通公司又向其支付工程款28000元,尚欠其59691.64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仙通公司、广信公司、***应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鲤北投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仙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仙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确认尚欠工程款87691.64元,且**仅提供3份结算证据,证实尚欠总额是87691.64元,**自认已收到28000元。2.在案证据显示最后一次结算时仙通公司代为***支付给**6万元,该6万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称该6万元是支付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向仙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表明**领取6万元后,仙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结算清楚。**称其是受胁迫书写保证书不是事实。
广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广信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仙通公司,本案是仙通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广信公司无关;其他的意见与仙通公司相同。
鲤北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劳务工资款59691.64元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仙通公司提供的**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右下方书写“大蜚山绿色通道二标钢管技模架工资合计120000元,已付50000元,下差7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同时,**在上方签注“保证书以后工资与公司无关2018.5.16”,并结合以下事实:(1)该单据原件由仙通公司保管,仙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给**6万元;(2)**现在所主张的结算欠款金额为87691.64元,数额与该12万元不相符:(3)盖有仙通公司印章的《***木工组工人支付工资表》下方注明“……至2018年05月08日对该班组进行结算工资,我司对各模板工人凭班组长***开具并签字的工资结算单进行结算支付,一经领款签字后各模板工人将不再与我司产生劳务关系……”;(4)仙通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又支付给**5000元。可以认定该12万的工程款已结清后结算单据(是2018年5月8日之前签字结算)原件由仙通公司收走保管,而未结算的单据原件仍由**保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可认定仙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给**的6万元是用于该结算单据(书写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中的欠款6万元,该结算单据中的12万元并不包含涉案中由***签字确认的三张单据上的87691.64元。仙通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结欠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提供三张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原件合计金额为87691.64元,是另外结欠的工资款,扣除仙通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尚有59691.64元工资未实际支付。
2.仙通公司付款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5月16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注“保证书以后工资与公司无关”。同时,在仙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6日《***木工组工人支付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6万元,在该工资表下方处注明“本次对木工班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班组长***)。至2018年05月08日对该班组进行结算工资,我司对各模板工人凭班组长***开具并签字的工资结算单进行结算支付,一经领款签字后各模板工人将不再与我司产生劳务关系。如果领款签字后还存在其他与班组长***的财务纠纷概与我司无关,否则我司将按法律程序办事。各模板工人领款签字时应详细阅读此项。”**于2018年5月16日在盖有仙通公司公章上保证书(内容为:于2018年5月16日领取大蜚山绿色通道二标段栈道支付的钢管枝模架工资6万元,2018年未支付的工资及2018年以前未支付的工资都与模板组长***结算,与该公司无关)上签名。上述三份证据可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在领取该6万元工资时明确表示以后工资与仙通公司无关。**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照准。**称其系是被胁迫所书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现再要求仙通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广信公司及鲤北投资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鲤北投资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后由广信公司中标承包涉案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二标段),广信公司再将所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仙通公司,仙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仙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即广信公司无需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鲤北投资公司作为建筑单位,依法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广信公司,**要求发包单位即鲤北投资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鲤北投资公司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二标段)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标后,广信公司以20495741元造价中标该涉案工程。2017年2月20日,鲤北投资公司依法向广信公司发回施工中标通知书。之后,广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仙通公司施工,仙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管架项目等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于2017年6月份起将该钢管架项目以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交由**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5月16日,**持***结算并签字工资结算单(共欠6万元)向仙通公司催讨,仙通公司于当日支付给**6万元,仙通公司也将该结算单原件收执为凭。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6日,***先后三次分别与**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为***另欠冉说工资款8727.84元+15966元+7912.8元+55085元=87691.64元。该笔拖欠的工资仙通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3000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2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元,共计已支付28000元。***尚欠**劳务工资59691.64元未支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其负责涉案工程钢管枝模架施工时被拖欠的工资,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追索劳动报酬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负有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义务。**要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9691.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已于2018年5月16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之后的工资与仙通公司无关,仙通公司及广信公司均具有用工资质,其没有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仙通公司、广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要求鲤北投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仙通公司及广信公司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鲤北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59691.64元。
二、驳回**对福建省仙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东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 郭美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超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