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杨,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曜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易嘉业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被告**、被告***、被告湘易嘉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846108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湘易嘉业公司、鹤城区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三人合伙组织施工团队,与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代表的劳务承包人为乙方签订《人工费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B标段(4#、7#、8#、9#、10#楼)施工项目合同范围内所需的全部用工及提供该项目合同范围内除甲供材外的所有建筑材料等;2、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257元/㎡计价(以实际面积为准),以被告三(原名叫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后改现名,系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中标者)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以工程总价的2%做为保证金,业主方检收合格后二个月内退清等。该项目于2016年10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7年交付使用。该项目竣工时经核定建筑面积为4#楼3124.4㎡、7楼3849㎡、8#楼3746.88㎡、9楼3746.88㎡、10楼3746.88㎡,合计为18214.04㎡,人工费合计为4681008.28元,扣除2%的保证金,尚欠原告人工费846108元。该项目为被告四投资建设,由被告三中标的施工项目,并由被告三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一、二,被告一、二又把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与相关被告协商支付人工费,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6年1月以前的劳务款是被告湘易嘉业承包方谭某、罗某直接付款给被告**和***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以后,是由被告**、***向谭某、罗某打借条,再由谭某、罗某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已经支付款项570万左右。因为湘易嘉业一直未与被告**、***结账,对于工程进度尚不清楚,且工程至今好像还没验收。
被告湘易嘉业公司辩称:被告湘易嘉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湘易嘉业公司没有关联。至于谭某和罗某,系被告湘易嘉业公司的前身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湘易嘉业公司改制后,该两人不再以被告湘易嘉业公司名义做工程。被告湘易嘉业在公司改制后一直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鹤城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人工费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鹤城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鹤城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工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东,主要工程范围为4#楼、7#楼、8#楼、9#楼、10#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由鹤城城投公司发包,经公开招投标由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后改制为本案被告湘易嘉业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开工,案涉房屋自2017年2月已被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接受使用。2014年12月24日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B标段4#楼、7#楼、8#楼、9#楼、10#楼的劳务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机械、包部分主材、包辅材的形式进行承包,按建筑面积以330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根据最终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的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等。此前的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三人合伙组织施工队伍,由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人工费合同》,约定:因工程承包人**、***已经与公租房B段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愿意将该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为257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中中结算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等等。2019年1月23日经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874平方米。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务款3974890元,因其与劳务款一直未能获偿,致原告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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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的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人工费合同》、《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人工费合同》以及怀化鹤城区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3)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
(4)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材料检测费核定单审批表中涉及的竣工验收时建筑面积并不能体现改数据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认可的数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设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分包给原告***、***个人,均违反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故被告**、***与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设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部签订的《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B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费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涉及该两个合同的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B标段4#楼、7#楼、8#楼、9#楼、10#楼均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已完成的劳务工程,可以参照约定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湘易嘉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湘易嘉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审计部门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总额应以审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17874㎡乘以约定的固定单价257元/㎡,所得结果为459361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91872元,再减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397489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5268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材料检测费核定单审批表填写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已支付劳务款57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鹤城城投公司自认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但与承包方之间仍有纠纷,应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被告湘易嘉业亦不明确欠付款项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86282元;
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怀化市鹤城区公租房项目B标段4#楼、7#楼、8#楼、9#楼、10#楼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原告***、**、***负担3765元,由被告**、***负担8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彭开勇
人民陪审员 易理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