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9203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48900F。
法定代表人:姜波,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实业公司”)、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王萌,被告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739176.3元,以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前后,***为胜利油田思远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提供劳务,完成后经核算,思远公司共欠***劳务费1739176.3元,为此思远公司为***出具结算单一份。后思远公司注销,金岛实业公司在注销手续中出具证明,对思远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后***将金岛实业公司诉至法院,金岛实业公司在诉讼中称思远公司的债务是金岛安装公司承担,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辩称,一、其已全部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无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根据双方认可的《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2005年***带领的工程八队共完成价值1739176.3元的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在扣除成本后利润仅为420487元,按照合同关于按利润40%分成的约定,仅为168195.16元,扣减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实际应收金额为117782.51元。***签名的《领据》可证实,其于2006年1月24日收到69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50000元,***的劳务费已得到超额支付。二、即使***有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于2008年1月16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4月14日撤诉,直至2010年4月14日前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1张;2、思远公司注销登记材料4张;3、证人武某的出庭证言。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能证实工程八队2005年全年完成工程价款1739176.3元,该数额并非劳务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武某与***是父子关系,曾在诉状中代***签名,本次起诉是武某居中协调,其行为已否定了作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该证言中没有陈述向范立保等人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不应被采纳;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东民四初字第14号案卷中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领据各2张,民事裁定书1份。***经质证,对于《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一九九几年为思远公司提供劳务,后于2005年索要全部劳务费时,思远公司出具了该分配明细表,自提供劳务以来共拖欠劳务费170余万元。对付款凭证、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且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人与***系父子关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思远公司工程八队(乙方,以下简称“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甲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一、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承包方法:1、实行非转包方式,只是进行劳务承包(包清工);3、甲方对乙方实行效益工资提取即实际所创利润的40%提取,作为乙方全员的工资总额;4、乙方所需人员由承包人自行招聘,甲方可根据乙方使用公司内部职工人数在工作量上给予优先;5、乙方定年向甲方上交房屋、厂地租赁费及管理费5万元,水电费按实际消耗收取。三、双方责、权、利。甲方:1、负责协调运行生产衔接及上下左右的关系;3、为乙方有偿提供施工设备和车辆;5、工程项目的材料均由甲方材料站提供;7、甲方预算办负责各项工程的预算把关,去虚存实,按照工程量实测实量,认真审核乙方上报的预算,最后确定工程劳务审定值;8、甲方财务办根据各项工程的相关资料和预算办的决算值,扣除各项费用及税金,为乙方结算、挂账。乙方:1、享有对所属人员管理、招聘、辞退、效益工资分配奖励权;2、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指标等。该合同落款发包方代表人处的签名为“范立保”,承包方代表人处的签名为“***”,并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
2006年1月24日,***代表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签署《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其中记载审定值1739176.3元、成本1318688.41元、利润420487.89元、分成额40%为168195.16元,进劳务费7443.5元、扣除管理费50000元、其他挂账款7030.85元、实际挂账额117282.51元。同日,双方签署《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载明:收款单位:工程八队,工程名称为“2005年工程结算款”,工程审定值、拨款值均为1739176.3元。其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工程八队处的签字人员为***。另,***代表工程八队于2006年1月24日领取劳务费69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劳务费50000元。
另查明,思远公司已于2007年1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部门留存的思远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金岛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胜利油田思远工程安装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记载:思远公司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金岛实业公司承担。
再查明,***曾于2008年1月16日就涉案款项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金岛实业公司、思远公司的起诉,后于2008年4月14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05年***代表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思远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119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称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欠其劳务费1739176.3元,并要求该两公司向其支付此款项及利息损失能否成立;2、***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实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欠其劳务费1739176.3元,向法庭提供《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虽记载2005年工程结算款:工程审定值、拨款值1739176.3元,但从涉案《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看,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按实际所创利润的40%提取劳务费。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提交的《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记载内容显示,工程八队应得劳务费应以审定值1739176.3元减去成本及管理费后按40%提取,再加上其他挂账款,数额为117782.51元。工程八队已领取劳务费119000元,其应得劳务费已经结清。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劳务费1739176.3元是截至2005年多年的欠付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分配明细表及结算单均明确记载是“2005年工程”,***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于2008年4月14日撤回起诉,故其对涉案诉请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计算。***现提起本案诉讼,其应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形成连续性,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3元,减半收取计101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秀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孟 丽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9203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48900F。
法定代表人:姜波,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实业公司”)、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王萌,被告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739176.3元,以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前后,***为胜利油田思远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提供劳务,完成后经核算,思远公司共欠***劳务费1739176.3元,为此思远公司为***出具结算单一份。后思远公司注销,金岛实业公司在注销手续中出具证明,对思远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后***将金岛实业公司诉至法院,金岛实业公司在诉讼中称思远公司的债务是金岛安装公司承担,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辩称,一、其已全部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无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根据双方认可的《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2005年***带领的工程八队共完成价值1739176.3元的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在扣除成本后利润仅为420487元,按照合同关于按利润40%分成的约定,仅为168195.16元,扣减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实际应收金额为117782.51元。***签名的《领据》可证实,其于2006年1月24日收到69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50000元,***的劳务费已得到超额支付。二、即使***有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于2008年1月16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4月14日撤诉,直至2010年4月14日前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1张;2、思远公司注销登记材料4张;3、证人武某的出庭证言。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能证实工程八队2005年全年完成工程价款1739176.3元,该数额并非劳务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武某与***是父子关系,曾在诉状中代***签名,本次起诉是武某居中协调,其行为已否定了作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该证言中没有陈述向范立保等人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不应被采纳;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东民四初字第14号案卷中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领据各2张,民事裁定书1份。***经质证,对于《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一九九几年为思远公司提供劳务,后于2005年索要全部劳务费时,思远公司出具了该分配明细表,自提供劳务以来共拖欠劳务费170余万元。对付款凭证、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且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人与***系父子关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思远公司工程八队(乙方,以下简称“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甲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一、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承包方法:1、实行非转包方式,只是进行劳务承包(包清工);3、甲方对乙方实行效益工资提取即实际所创利润的40%提取,作为乙方全员的工资总额;4、乙方所需人员由承包人自行招聘,甲方可根据乙方使用公司内部职工人数在工作量上给予优先;5、乙方定年向甲方上交房屋、厂地租赁费及管理费5万元,水电费按实际消耗收取。三、双方责、权、利。甲方:1、负责协调运行生产衔接及上下左右的关系;3、为乙方有偿提供施工设备和车辆;5、工程项目的材料均由甲方材料站提供;7、甲方预算办负责各项工程的预算把关,去虚存实,按照工程量实测实量,认真审核乙方上报的预算,最后确定工程劳务审定值;8、甲方财务办根据各项工程的相关资料和预算办的决算值,扣除各项费用及税金,为乙方结算、挂账。乙方:1、享有对所属人员管理、招聘、辞退、效益工资分配奖励权;2、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指标等。该合同落款发包方代表人处的签名为“范立保”,承包方代表人处的签名为“***”,并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
2006年1月24日,***代表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签署《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其中记载审定值1739176.3元、成本1318688.41元、利润420487.89元、分成额40%为168195.16元,进劳务费7443.5元、扣除管理费50000元、其他挂账款7030.85元、实际挂账额117282.51元。同日,双方签署《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载明:收款单位:工程八队,工程名称为“2005年工程结算款”,工程审定值、拨款值均为1739176.3元。其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工程八队处的签字人员为***。另,***代表工程八队于2006年1月24日领取劳务费69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劳务费50000元。
另查明,思远公司已于2007年1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部门留存的思远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金岛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胜利油田思远工程安装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记载:思远公司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金岛实业公司承担。
再查明,***曾于2008年1月16日就涉案款项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金岛实业公司、思远公司的起诉,后于2008年4月14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05年***代表工程八队与思远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思远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119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称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欠其劳务费1739176.3元,并要求该两公司向其支付此款项及利息损失能否成立;2、***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实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欠其劳务费1739176.3元,向法庭提供《二00五年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虽记载2005年工程结算款:工程审定值、拨款值1739176.3元,但从涉案《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看,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按实际所创利润的40%提取劳务费。金岛实业公司、金岛安装公司提交的《2005年工程八队分配明细表》记载内容显示,工程八队应得劳务费应以审定值1739176.3元减去成本及管理费后按40%提取,再加上其他挂账款,数额为117782.51元。工程八队已领取劳务费119000元,其应得劳务费已经结清。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劳务费1739176.3元是截至2005年多年的欠付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分配明细表及结算单均明确记载是“2005年工程”,***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于2008年4月14日撤回起诉,故其对涉案诉请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计算。***现提起本案诉讼,其应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形成连续性,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3元,减半收取计101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秀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