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董景春,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程相民,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程渊为,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48900F。

法定代表人: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男,系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与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被告金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岛安装公司、***偿还剩余劳务欠款11000元及利息;2.判决金岛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通过朋友找到***要求其提供劳务,***后来陆续找到本案***、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双方约定由他们到金岛安装公司、***所代表的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六人中有三个木工、一个瓦工、一个小工,***负责技术。双方就工种、工作时间、食宿等条件谈好了劳动报酬。金岛安装公司对***、***、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进行了上岗前培训,每个人都发放了外部施工出入证、工作服。提供劳务期间由***负责考勤。工程大部分完工后,***、***、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与***协商工资数额。***于2019年11月21日打下欠条一张,“今欠***等人工资60000元,到2020年1月10日前发放”。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欠款49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结清。经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至今未结清。特诉至贵院,恳请判若所请。

金岛安装公司辩称,金岛安装公司与***、***、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没有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我与***、***、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之间不存在劳务欠款事实;2.***、***、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所说的工程大部分完工后与我协商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3.***、***、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所谓的11000元劳务欠款实际是***在海港工地施工中未看懂图纸导致工地损失5000元,以及在孤五联合站因***管理不当,被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工程建设监督中心河口区区域监督部巡视检查罚款3000元,金岛安装公司加罚3000元,其余五人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事宜。综上,我认为对方六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始,***作为技术负责人,带领***、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在***位于海港工地、孤五联合站工地、马场工地施工。***于2019年11月21日给***、***、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六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等人工资60000(人民币陆万元整)到2020年1月10号前发放”。

孤五联合站的工地是***以其公司东营市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金岛安装公司承包的。***、***、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不能分清其在金岛安装公司工地上的劳务费数额。

东营市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为***提供劳务后,***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没有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但***系东营市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在***的工地上施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东营市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原告***、***、董景春、程相民、程渊为、***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