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胜利油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771号
原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48900F。
法定代表人: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9007110。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
原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法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92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10月2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氧气、乙炔,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68098.97元的氧气、乙炔。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所以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2018年1月10日,原告就双方账目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询证,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复函,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债务抵销后尚欠原告货款303926.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审查确认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原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12张、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10月2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截止2007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68098.97元的氧气和乙炔。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因业务需要,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1288.92元,如核对无误,由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信息不符,由被告在信息不符处列明具体项目。2018年5月30日,被告就上述询证函予以回复,该回复载明,因被告欠原告真防腐公司37362.6元,合并抵销后应付303926.32元,被告经办人员黄晶玉在信息不符处列明被告应付余额为303926.32元,并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加盖胜利油田长胜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买卖乙炔、氧气的行为,被告就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予以回复的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成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3926.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03926.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金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3926.32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9元,减半收取2929.4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凯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莎莎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