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721民初1185号 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89号1幢B座9层09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资(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新建南路99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奥凯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社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社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奥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00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952.75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82005.1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被告中药材加工场地硬化及车间附属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山西神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初步造价审核,并出具《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药材加工场地硬化及车间附属工程初步审核报告》。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对被告未付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为1082005.16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782005.1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榆社药业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的124万元为准,原告所述的补充协议是何时签的我不知道,在没有结算之前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公司预付过工程款。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于2022年10月左右,换了新领导后我拿到的审计报告。我公司一开始是预付款,在确认124万元后又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实际已付款76.5万元。我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2021年11月24日存疑,且补充协议书上没有我公司签字。在2022年10月份开会时说到审核问题,提到价格低,就让原告方补充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这事就不了了之。当时开会没用确定增加30万元,且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增加的这30万元是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药材加工厂场地硬化及车间附属工程初步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案涉项目施工过程图纸变更修改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8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对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增加的30万元不认可,且无公司代表人的签名。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就被告中药材加工场地硬化及车间附属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山西神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初步造价审核,并出具《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药材加工场地硬化及车间附属工程初步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1247005.16元。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总计审核金额为1547005.16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已付465000元,未付1082005.16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方式,该协议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后被告又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3日共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多少,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落款处均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均加盖骑缝章。被告辩称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存疑,且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经登报作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就是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被告虽仅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而未签名,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方也接受了其的付款。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工程款总计为1547005.1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5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82005.16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公告费260元,因公告费系因被告违约且常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发生的费用,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005.16元。 二、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法公告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19.5元,由被告山西省医药集团榆社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22.65元,由原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