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662号
原告:尹某,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现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1、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德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邵某,石嘴山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德成建筑公司、张某1向其支付苗木工程款3131788.9元,利息150717元(3131788.9元×3.85%÷12个月×15个月,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起计算至起诉前),本息合计3282505.9元;2.判令石嘴山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德成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0日,尹某与德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1签订《×××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石嘴山市水务局建设、德成建筑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五标段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尹某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尹某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期间又增加部分工程量,现尹某已全部完工。经德成建筑公司与石嘴山市水务局进行结算,尹某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4625634元,扣除15%费用后,下欠工程款3931788.9元。德成建筑公司仅分两次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故尹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1辩称:一、尹某诉请张某1支付苗木款3131788.9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张某1与尹某签订的《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合同价为总额包干,承包价264万元,其中部分苗木综合单价未定,综合单价部分最终以业主审定后价格为准,即尹某承包的绿化工程苗木按照审定后价格计费,并不是绿化工程全部按照审定单价格认定,因审定单中包含了税金、规费、措施项目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范围内,故尹某按照绿化工程审定单确定的4625634元计算绿化工程款显属错误,也与双方约定相悖;按照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承担部分税金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该工程范围内的资料编制费用”,绿化工程款属于含税价格,尹某应当承担绿化工程款的税款,而尹某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张某1按照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11%的税率向德成建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尹某应当承担该税金,经核算,除已经扣减的15%的服务费外,还应再扣减15%的费用(增值税11%、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5%);二、尹某诉请张某1支付利息150717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工程,张某1也未实际收到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分包方的费用及材料费、机械费,都是由德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本案中尹某收到的80万元,也是由德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同时依据《×××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工期为2018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9日,苗木养护期为3年,根据以上规定,苗木养护期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3年,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养护期结束后经验收决算后,支付剩余款项。故张某1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尹某诉请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
德成建筑公司辩称:一、德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尹某无权向德成建筑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2017年6月26日,德成建筑公司因中标石嘴山市水务局发包的“×××二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与石嘴山市×××工程项目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0338309.49元。后德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张×××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张某1不是德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更非项目经理,张某1与德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德成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张某1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尹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与张某1之间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德成建筑公司无关。二、德成建筑公司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反而超付工程款975568.54元。根据德成建筑公司与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最终以工程竣工,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及第3.1条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定结算,石嘴山市水务局口头告知德成建筑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1920202元,德成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为1175万元,已向水务局开具发票1192万元;张×××应支付管理费238404.04元(11920202元×2%=238404.04元),应支付税金970106.75元(增值税9%635900.07元+附加税12%76308.01元+水利基金0.07%7655.05元+印花税0.03%11843.62元+所得税2%238400.00元=970106.75元)。而德成建筑公司在收到石嘴山市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张×××或张×××指定收款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1517057.75元,德成建筑公司实际向张×××超付工程款975568.54元(1175万元-11517057.75元-管理费238404.04元-税金970106.75元=975568.54元)。综上,尹某对德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石嘴山市水务局辩称:一、石嘴山市水务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为推进案涉项目实施,石嘴山市×××成立石嘴山市×××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融资单位并进行项目建设;三、沙湖与星海湖等×××办已向德成建筑公司支付了涉案绿化工程的全部费用11920202元,包含案涉项目绿化工程款46256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尹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表、付款承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均有尹某、张某1签名捺印确认,且张某1认可,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与张某1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一致,且该定案单标注“依据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及“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同时,该定案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盖章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承诺》系复印件,德成建筑公司不认可,同时,德成建筑公司非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方,亦非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张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两份、《五标段绿化工程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项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从建设单位调取,且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盖章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五标段绿化工程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项表》系建设单位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标注“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及备注“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故本院对张某1认为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审定金额为3893675.49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德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代付款申请书、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保证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能证明德成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工程及德成建筑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施工的事实,但德成建筑公司非本案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亦非与尹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除委托支付涉案工程款80万元的证据事实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以上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的证据及德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石嘴山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同意成立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的批复》,该批复盖有建设单位印章,且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批复内容显示,成立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的主体为“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又系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水务局只是审批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石嘴山市水务局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发包人石嘴山市水务局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与承包人德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成建筑公司承建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五标段)。2017年6月28日,德成建筑公司与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德成建筑公司将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五标段)转包给自然人张×××。2018年11月10日,张某1与尹某签订《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尹某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含种植后养护)。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苗木养护期为三年。合同价为总额包干,承包价为264万元(其中部分苗木综合单价未定,综合单价部分,最终以业主审定后价格为准),甲方(张某1)提取15%的费用,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业主审定的增减变更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结算价以审计决算为准。2021年12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标注“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及备注“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字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盖章签名确认。尹某认可收到德成建筑公司委托支付的80万元苗木款,张某1对此亦认可。
另查明,本案建设方石嘴山市水务局××××××工程项目办系经石嘴山市水务局审批后由石嘴山市×××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嘴山市水务局是否为案涉绿化施工工程的建设方;2.德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苗木款的支付责任;3.尹某诉请苗木工程款3131788.9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德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张×××,张某1又与尹某签订案涉绿化工程的承包合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及《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尹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向张某1主张欠付苗木工程款。
关于焦点1,即石嘴山市水务局是否为案涉绿化施工工程的建设方的问题。石嘴山市水务局提交的《关于同意成立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的批复》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系为完善石嘴山市水资源调配体系,提升水资源生态环境质量,经石嘴山市发改委同意建设该项目,石嘴山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审批及监管职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即石嘴山市水务局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石嘴山市水务局非案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依法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2,即德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苗木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德成建筑公司与尹某并无合同关系,尹某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1,且德成建筑公司非案涉绿化工程发包人,与张某1亦无合同关系,尹某诉请德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苗木款的支付责任;尹某诉称德成建筑公司委托付款行为即为明知和默认,明知和默认并非等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德成建筑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尹某诉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即尹某诉请苗木工程款3131788.9元及利息能否成立。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盖章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故案涉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工程款为4625634元。张某1抗辩称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审定金额为3893675.49元,养护期三年应从2021年11月始计算,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明确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且备注“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字样。证实审定值为4625634元的审定依据为2021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核量表及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且张某1与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张某1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尹某自愿扣除管理费15%,张某1欠付的案涉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工程款为3131788.9元(4625634元×85%-已付800000元),该款项张某1应向尹某支付。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4日始计算,也即养护期满决算后始计算,至尹某主张的起诉之日(2023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尹某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为140334.59元(以313178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1年1个月29天),该利息张某1应向尹某支付。
综上,尹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某支付苗木工程款3131788.9元,并支付利息140334.59元,合计支付:3272123.49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3060元,减半收取计1653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6000元,原告尹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