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402民初2713号 原告(原案申请执行人):***,男,回族,生于1979年4月17日,宁夏固原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二中梁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宁夏××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2)宁0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维持贵院作出的(2022)宁0402执1075号执行裁定,即继续扣留(提取)被告***在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的保证金收入1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宁0402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宇04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2产0402执107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告***在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的保证金收入110万元。2022年3月10日,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2)宁0402执异26号裁定,裁定变更扣留(提取)被告***在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的保证金收入110万元为432831元。但实际上,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由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人支付的系工程款,而并非保证金。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应扣除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西吉县人民法院认为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保证金”实为工程款,故判决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西吉县人民法院及固原市中级人民判决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保证金毫无关联,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被告***共同签署《委托证明》-份,商榷由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西吉县教育体育局退还的110万元保证金后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当被采纳,并且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承诺将涉案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住址不详,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无法送达案件相关材料,需要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