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3民初1167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①请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权益,并判决不准予对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资金的强制执行。将已经扣划的保证金1227100元退还至原保证金账户;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原告的业务客户。2022年2月16日,岐山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的资金1227100元。该账户系第三人因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业务所开设,原告同第三人签订《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并依约在开设的专户内缴存保证金,用途为在原告处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22年4月14日,原告依法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账户内资金并将扣划资金退回,被岐山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3执异X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就案涉保证金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足以排除他案强制执行的权利。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并未用于第三人的其他结算用途,该账户内保证金符合资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典型的质押担保行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①该账户为一般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并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金钱质押账户特定化的法定要件。根据上述规定,金钱质押账户必须系专用账户,其账户须特定化,第一在形式外观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第二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特定化,第三必须移交占有。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再XX号判决书中认为:“保证金质押,其性质属于动产质押;实质是账户内资金质押,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账户的形式在外观上也应当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而本案中,尾号9033账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账户特定化要求。②原告未提供该账户内资金的存入明细,无法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按揭贷款保证金,也未提供该账户内资金担保义务是否尚存,即购房者是否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若办理,则开发公司的担保义务消灭。综上,原告主张排除扣划执行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①案涉XXXXXXXXXXXXXX9033账户从2014年3月25日开立之日即为保证金账户,2015年至2017年,第三人与原告先后签订五份《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该协议1.2条约定:第三人在原告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在贷款发放前存入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保证金,为原告发放全部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根据协议约定,尾号为9033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②本案已经被扣划的12271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不是以该账户是否在形式上特定化为前提,而是要以账户内资金的性质的特定化来认定。按照该解释,当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合意将账户内资金用途明确为保证金使用,那么该资金的性质就是保证金,该账户即使没有在形式上特定化,也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的性质认定,只要该资金的性质双方合意为保证金并交付使用,既符合资金质押的构成要件,作为执行法院只能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能予以扣划。③根据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本案质权依法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案涉尾号为9033账户的资金系第三人缴纳并移交原告占有、控制;其次,第三人与原告已经就尾号9033账户的资金为保证金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对该账户的资金按照保证金进行管理,已经特定化。再次,该账户内的资金除了用于保证金结算为并未用于日常结算,符合金钱债务设立质押债权的要件,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金钱质押关系成立。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岐山法院执行裁定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7份;3、货期账户交易明细96张;第二组:4、关于一手房保证金退还通知1张;5、第三人的申请1份;6、华宇城市印象小区退还客户保证金明细3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9033的账户开户时间早于开发商合作担保协议;开户申请书上面为一般账户,并非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及担保法的规定;合作及担保协议1.2.2约定合作协议签订要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无证据显示9033账户为开立的担保协议对应的保证金账户,故尾号为9033的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原告的交易行为属于保证金账户,但是法律上质押账户必须特定化,本案中该账户不具备特定化账户的要求。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了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存邮储银行保证金明细;2、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共13张。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此反推出9033账户为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账户。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着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陕03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冻结了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9033账户内资金1227100元,并于2022年2月16日将该笔资金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开设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一处,该账户的性质为一般账户,开户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支控方式为印鉴。
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第三人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先后签订七份《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第三人开发销售的华宇城市印象的新建房屋;对于上述贷款,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原告指定的银行网点开立存款账户,与单笔贷款发放前存入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保证金,存入的保证金为全部贷款提供担保,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对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对于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以第三人与原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或第三人出具的经原告认可的担保函为准;并约定:如第三人拒绝或迟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在通知第三人后直接从第三人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任何其他商业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原告将扣收第三人账户资金的传真发给第三人,或将相应信函送交邮局,均视为已通知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由此条可以看出,保证金质押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该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一是标的财产的特定化,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对于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以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设立保证金账户可以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也可以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但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识别性,能够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款项的存入和扣划均系用于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被偿还之后退还给出质人。本案中,案涉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其开户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的时间,且该账户的性质为一般账户,并非专用专户,双方并未在《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中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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