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纳雍县某;纳雍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5民初5340号 原告:纳雍县某某中心,经营场所贵州省纳雍县。 经营者:龙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贵州某某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纳雍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鑫某电脑中心)与被告纳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某电脑中心经营者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纳雍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某电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260元及逾期利息5,45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712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赊购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8,100元,赊购打印机、硒鼓、碳粉等价值2,160元(附发票),共记欠货款10,26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催讨欠款,刘某某一直称其是纳雍某某公司的员工,货物是替纳雍某某公司从事公务而购买,应由纳雍某某公司支付。综上,以上欠付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多年,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2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按照同期LPR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5日为5,452元。原告因主张本案货款,支付律师费5,000元,系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纳雍某某公司辩称,(一)刘某某从未担任我公司员工,其赊购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经全面核查公司员工档案(包括入职登记、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详见证据1《员工花名册》),确认刘某某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在我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我公司亦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赊购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硒鼓、碳粉等物品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相应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无义务共同支付货款;(二)我公司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涉案交易发生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我公司从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未就涉案物品的采购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合意,亦未委托刘某某进行交易,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物品,足以证明我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受该合同约束,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非涉案债务主体,该逾期利息计算基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违约方,甚至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只买了电脑,其他的材料不是我买的,可能是原告给某某项目部供应的,某某项目部是王某、刘某某设立的项目部,电脑的价格是8,100元,我是项目部造价部门的负责人,购买的电脑是给项目部员工使用,我也给项目 经理王某、刘某某沟通过,发票是原告交给项目部的周会计,货款确实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刘某某时任纳雍县居仁街道某某项目部造价部门负责人,其向原告鑫某电脑中心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8,100元,未支付货款。后刘某某继续联系原告购买打印机、硒鼓、碳粉等价值2,160元,亦未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开具名称为被告纳雍某某公司,金额为8,100元、2,160元的发票两张向其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原告鑫某电脑中心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器材时,已明确告知系受纳雍县居仁街道某某项目部委托代理,应由该项目部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原告选择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纳雍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或系纳雍某某公司委托刘某某购买货物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买卖合同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至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最后开具发票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雍县某某中心支付货款10,2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2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按期履行,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规避执行等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关义务人财产;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义务人或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