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5民初69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32040元及违约金24897.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132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产生)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4年经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的公司法人。被告某丁公司因“市政屠宰场”、“屠宰场冷链物流”、“纳雍县妇幼保健院”三个项目建设需采购混凝土。被告某丁公司于2020年3月联系原告供应混凝土,支付方式为结算完毕即付款,并逐月就混凝土的型号、方量、单价以及金额进行核对并形成结算单。截止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供应混凝土357m3,应付价款为132040元,应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第一,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案涉项目系市政公司从贵州某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处承接,该项目现阶段已施工完成且投入使用,由业主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当前,审计结果未出具,若在审计结果未出具前判决我方支付货款,可能将会导致市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于我公司极其不利;第三,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丁公司自始不知道某丙公司向我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某丁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故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主张拖欠材料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某丁公司因“市政屠宰场”、“屠宰场冷链物流”、“纳雍县妇幼保健院”三个项目建设联系原告诚建商砼供应混凝土。2020年5月8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3月17日至4月1日期间,某丙公司供应C30-47米泵、C30-56米泵、C30-52米泵混凝土共计232m3,单价为370元/m3,金额为8584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诚建商砼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某丙公司供应30细石-56米泵混凝土24m3,单价为400元/m3,金额为96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诚建商砼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某丙公司供应规格为C30自卸6m3,单价为350元/m3,金额为240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7月1日至7月13日,诚建商砼供应C25-47米泵混凝土95m3,单价为360元/m3,金额为34200元;上述金额共计132040元。被告某丁公司的员工***、***分别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丁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销售结算单、发货单、发票、费用报销单、合同评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的成立、履行、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记载有交易日期、施工部位、规格、方量、单价、结算总金额的销售结算单,某丁公司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所涉的“纳雍县活禽屠宰场冷链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纳雍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建设所采购的混凝土系由原告提供,另,原告方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销售结算单金额互相印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销售结算单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算为85840+9600+34200+2400=13204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于2020年5月8日、6月18日、7月13日确认结算金额,故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20年7月13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132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04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132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欠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