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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与东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2430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2951.07元;2.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6717.19元(以92951.07元为基数,自被告无故拖延结算进度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6日为16717.19元);3.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珠工合字19[0.85-16]-003),约定承包人就东某花园项目6栋与7栋商铺东侧的冠梁、灌注桩进行破除并将破除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合同总工期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推算出的日期;合同暂定总价为180160元,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再结算;发包人将于施工完成并经确认后的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承包人应当在验收合格30天内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款项;若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余某(电话:XXX)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袁某(电话:XXX)为项目经理。2019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下发开工令并附项目经理陈某署名。2019年5月8日开始,因市政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9月16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某甲公司的预结算工作人员“徐”沟通进度款项,金额为173331.24元。2019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承兑并转让某乙公司面额为173331.24的商业汇票一张(票号231058100030820191313537784241),2020年5月14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将包括竣工验收表在内的结算资料交予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梅某。2020年9月1日,本案工程重新启动继续进行施工,2020年9月11日,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8日至29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某甲公司的预结算部门工作人员林某沟通完善相关结算资料,且双方共同确认该完善后的结算资料可提交最终送审结算,其中双方确认工程款项合计266282.31元,扣除2019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已支付的173331.24元,剩余92951.07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4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询问结算进度时某甲公司的预结算部门工作人员林某告知某乙公司需将结算书寄到工程部。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向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卢某询问结算进度,又被告知结算资料要寄到预结算部。2023年11月1日,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联系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重新寄一份工程结算款申请资料。同时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也有询问其他工作人员结算进度,均以辞职等原因推诿。某丙公司恶意拖延工程结算进度,直至今日工程结算款仍未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结算进度自2021年1月4日起被恶意拖延,应当以此为起点计算违约金。企业年报显示,2019年,某丙公司为***的全资子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某丙公司为***的全资子公司,***为某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戊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并未与某丙公司存在直接持股关系,但符合该规定,属于利用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92951.07元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请,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恒粤珠工合字19[0.85-16]-003号施工合同及其附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开工令、工程结算资料、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涉及的文件、企业公示年报等证据。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共同签订东某花园项目6栋与7栋商铺东侧冠梁与灌注桩破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珠工合字19[0.85-16]-003),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某花园项目6栋与7栋商铺东侧冠梁与灌注桩破除工程;工程内容为东某花园项目6栋与7栋商铺东侧冠梁与灌注桩破除工程,包括冠梁、灌注桩、旋喷桩、桩间钢筋网喷射砼破除、锚索剪断、多余的土方与破除的建筑垃圾需清理转运出场地,具体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变更以有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指令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的形式承包;工程量以三方(发包人项目部、监理单位、承包人)现场签证确认;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2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20个日历天,以甲方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推算出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暂定总价为180160元,工程竣工后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再乘以附件一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甲方授权余某(电话:XXX)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袁某(电话:XXX)为项目经理;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条件与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竣工结算,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并负责在30天时间将承包人提交齐全的竣工图纸审核完毕;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包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份数的竣工资料供发包人审核;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4月2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开工令。 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工期延期申请确认表载明因配合市政排水管网工程施工,某乙公司申请工程延期482天。 某乙公司主张2019年9月16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某甲公司的预结算工作人员“徐”沟通进度款项,金额为173331.24元;2019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承兑并转让某乙公司面额为173331.24的商业汇票一张(票号231058100030820191213537784241);2020年5月14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就结算资料与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梅某进行沟通,梅某于2020年5月26日微信回复表示“拿到了”;2020年10月28日至29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某甲公司的预结算部门工作人员林某沟通完善相关结算资料,且双方共同确认该完善后的结算资料可提交最终送审结算,其中双方确认工程款项合计266282.31元,扣除2019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已支付的173331.24元,剩余92951.07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4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询问结算进度时某甲公司的预结算部门工作人员林某告知某乙公司需报结算款申请到工程部;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向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卢某询问结算进度,又被告知结算资料已经寄到预结算部。2023年11月1日,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联系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重新寄一份工程结算款申请资料。 某丙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7日前的唯一股东是某甲公司,现唯一股东为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0日前的唯一股东为某甲公司,现股东为某甲公司和某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某丙有限公司。 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了一部分,2019年9月16日通过商业汇票支付了工程款173331.24元;其余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某乙公司主张未结算工程款为92951.07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把结算资料给了某丙公司的林某,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266282.31元;工程结算书及造价由双方协商,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就是266282.31元。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是180160元,后面工程量增加了,都有签证,见某乙公司的证据51、61、71页;某乙公司证据138页***(***)于2023年11月2日回复:“预结算查到,已经办理结算”。林某是某甲公司的预结算部门工作人员,梅某和卢某是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某乙公司不清楚徐(恒大预结算)的全名,某乙公司叫他徐某,是某丙公司的预结算人员;***(恒大麻涌)是某丙公司的工程部人员,全名是***。 某乙公司请求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按照LPR计算违约金。 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30日把竣工材料发送给某丙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梅某,竣工材料没有书写时间,某乙公司把发送时间视作竣工时间。 某乙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某乙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东某花园项目6栋与7栋商铺东侧冠梁与灌注桩破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 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某丙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92951.07元,并提交恒粤珠工合字19[0.85-16]-003号施工合同及其附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开工令、工程结算资料、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涉及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某丙公司并未答辩和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为92951.07元。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2951.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申请案涉工程结算,但某丙公司未及时办理,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酌定为以工程款92951.0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某乙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的法律责任。***是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51.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92951.0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3.37元,由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493.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93.3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