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739515.9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一审、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谢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请求的事项理解错误,导致审理的方向错误,最终做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次月按上月经甲方批准的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到该80%的工程进度款,故被迫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22)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粤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收到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及4.5%的税金,应将余款立即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而本案所涉的2557400元,是在上述案件起诉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才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虽然也属于80%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但由是起诉后才支付的,上述案件认为不属其处理范围,故仅对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前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作出判决,对本案的2557400元工程进度款不作判决。但某乙公司在收到该2557400元工程进度款后,也没有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精神将其转付给***,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也就是说,本案只是追讨某乙公司已经收到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而拒绝转付给***的款项,属于80%工程进度款的范围,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后与否再次结算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均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以中建四局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后没有就工程进度款再进行结算为由,错误的以2022年1月前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乘以***没有在本案请求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的工程进度款”进行计算所谓***应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如此处理,明显是错误理解***的请求事项,导致审理方向错误,无法得出正确的判决。2.一审判决关于***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认定及计算均存在错误。根据已生效的(2022)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粤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前,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了9496600元工程进度款(含暂扣的354100元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向***支付了其中的8711818.1元(含管理费和税费),故判决谢某向***支付工程款784781.9元,某乙公司对其中的430681.9元负共同返还义务,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支付了430681.9元给***,即***收到2022年1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9142500元。而本案所涉的25574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其中***确认同意由某乙公司代支付的577227.05元;另外,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给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20万元中,***的财务人员同意其中的10万元属***收取。即本案所涉的2557400元,***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677227.05元,***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677277.05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140657(2557400元*5.5%=140657元),某乙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为1739515.95元(2557400-677227.05-140657=1739515.95)。至于2022年7月14日某乙公司支出的35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属于***收取的工程款。该笔款的支付,不仅没有***的签名确认,而且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的工作人员曾经进行对数,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的财务人员确认收取了该35万元款项。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截止至2022年1月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为11739299.07元,而***在2022年1月已经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在这之后的幼儿园项目,以及二次维修工程,均由谢某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足额收取,甚至已经超额收取了其应收取的工程款项,故二审法院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2022年1月已经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后续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与***无关。而根据(2022)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案件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主张施工款项总额是11739299.07,同时在2023年2月13日其向某乙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7%,主张权利。根据统计某乙公司收到的款项分别支付给***及谢某,在本案中,对于本案涉及的进度款2557400元,***有权主张的总金额为1068769.16元,而实际上***收取的款项为1087012.75元。因此在其起诉前,其已经超额收取了工程进度款,其再以该工程进度款来起诉,并且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与谢某之间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收取相应的工程款,相关案件已经查明了其可以收取的款项,总额是由一审判决第19页查明的数额11739299.07元,在其已经超额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某、某乙公司负连带责任立即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557400元,以及从2023年7月5日(网上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5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石岗村内,位于天贵路旁、万达文化旅游城以西,平步大道以北,建设北路以东。工程内容为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安置区9-12楼、商业楼、幼儿园及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相关工作内容。花都交通局为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项目安置区的建设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包方。
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某丙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3.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3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4.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7706365.0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244371.63元,增值税为1461993.45元。5.3工程进度款申请: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乙方需按时向承包人呈交《进度款请款单》,提出中期付款申请。《月度进度款请款单》须附分包人已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报告》以及承包人要求的其他资料(如《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若分包人逾期呈交或呈交格式不符合承包人要求,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对分包人所呈交的请款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并不予支付进度款,分包人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5.4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第【①】种方式付款:①按月付款:【工程量按月按实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结算报表及资料。次月按上月经甲方批准的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乙方施工范围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为2年。】5.6支付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①、②、③】种付款方式(①现金②银行转账③票据)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下述指定账户:账户名:【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天贵支行】账号:【3602********】。指定收款人一:【谢某】。甲方有权选择前述任意一种方式进行付款,乙方对此无异议。5.7发票:乙方在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需在开具日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方能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的,需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承担。5.8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同意的措施,并放弃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责任和计取利息的要求;若因乙方原因未收到甲方工程款,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同意的措施。因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7.2.16因乙方原因导致退场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所有工程款按合同价的80%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份,谢某(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二》),该合同内容除了4.2条以及部分条款中约定的乙方签名人员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与《分包合同一》的内容一致。该合同第4.2条约定:承包价:本合同乙方承包单价按照合同后附清单单价下浮10.5%计算(合同清单为甲方与中建四局分包单价)含税,其中下浮的10.5%费用中需8%费用支付给谢某,2.5%的费用支付给某乙公司(管理费及所得税)。施工过程中产生签证变更的费用均按照上述价格要求执行。特别说明:乙方申报的工程进度款资料要按照中建四局的要求进行申报。
2020年6月份,谢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来源:由建设单位“花都交通局”发包;由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承包,后某乙公司已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甲方通过内部承包取得本协议书所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二、乙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8%支付甲方。暂定人民币1416509元,由甲方用于支付本协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以及对中建及广核的公关。(上述保证金款项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归甲方所有,如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的导致相关保证金无法退还或者被扣除,则乙方需将相应的款项及时的填补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自行划拨扣除。)某乙公司(合同造价的2.5%)由乙方支付于某乙公司。三、乙方已支付甲方款项如下(含因其他项目停止合作转作本项目的款项):1.于2020年6月19日委托***支付600000元。2.乙方自行支付858855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上述1458655元款项,是按《分包合同》的合同暂定总价17706365.08元计算的,如工程完工且最终结算总价与合同价不一致,则按最终实际结算总价进行调整,实行多退少补。四、甲方权利义务:1.有权依本协议约定收取乙方支付的相关款项。2.确保工程来源真实、合法,并于2020年11月1日前正常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中建四局开工指令为准)。3.跟踪、保障《分包合同一》)的正常履行。4.确保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转付给乙方。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分包合同一》约定完成本协议工程项目的施工,并收取协议承包内容的对应工程款。2.需严格按照《分包合同一》的要求保证工程的进度、质量及验收如期完成,并承担后期的维修。3.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罚款等扣款内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其他约定:1.若2020年11月1日前本协议工程不能正常开工,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已付的全部款项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按月支付利息。2.本协议工程开工后非乙方原因终止的,甲方应于工程终止后三天内退回乙方之前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协助甲方对已完工程内容进行收方并确定已完内容产值,向上级发包单位进行索赔工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于2020年11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6月份完成了9-12栋以及商业楼装修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五方验收,尚未整体结算。
***陈述,主项目完工后的工程是进行维修保养;谢某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幼儿园项目由其完工,提交了2022年6月份的签证单及现场施工图,另称二次维修也是谢某找人。
二、关联案件情况
***与谢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以(2022)粤0114民初4897号(以下简称4897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判决认为,谢某系挂靠某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整体转包给***施工,根据在案合同约定及已支付款项情况,判决谢某向***支付工程款784781.9元,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履约保证金之外的430681.9元负有共同返还义务。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粤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4987号案判决书中查明有下列事实:***于2020年11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6月份完成了9-12栋以及商业楼装修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每月按照各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汇总制作月度进度报表和工程量申报表,通过谢某、某乙公司申报,某乙公司审核后,向某某公司申报,某某公司审核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根据某乙公司的委托直接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部分转入某乙公司的公账,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4.5%的税金以及1%的管理费后再支付至***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或账户;2022年1月28日由谢某签名领取的390000元,谢某称其虽然挪用了该390000元,但之后全部用于幼儿园工程;某乙公司在2022年3月8日、3月29日支付给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0000元进度款,亦是用于幼儿园工程;根据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进度款的结算,截至2022年1月份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为11739299.07元,按照***、谢某以及某乙公司的陈述,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款项再扣除1%的管理费以及4.5%的税金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
三、案涉工程款的请款及支付情况
各方当事人确认在4897号案中确认的结算到2022年1月份之后未再进行过进度款的结算。在2022年1月之后,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409000元,其中直接入账某乙公司2557400元、支付工人工资851600元。
一审诉讼中,***陈述工程请款如4987号案判决查明,某乙公司陈述据之前的请款习惯,有谢某签署的请款也属于***,并提交了在4897号案判决前以谢某名义向某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审批表等材料。
4897号案判决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14日、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共计2557400元。某乙公司收款后支出情况如下:1.2022年7月15日,向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2022年7月15日,向贺州市平桂区某某涂料厂支付49181元;3.2022年7月15日,向广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8540元;4.2022年7月14日,向***等34人支付3-4月份工资350000元;5.2022年7月7日,扣广州北站项目合同工程款纠纷的(2022)粤0114民初4897号案件律师费20000元;6.2023年2月13日,转***缴上诉费7760元;7.2023年6月14日,据花建罚决(2023)1号支出行政罚款354127.3元: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花建罚决(2023)1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涉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允许自然人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某乙公司罚款354127.3元;8.2023年6月14日,据花建罚决(2023)2号支出行政罚款17706.37元,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花建罚决(2023)2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花建罚决(2023)1号文中载明的行政违法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对***罚款17706.37元;9.2023年6月16日,据(2023)粤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支出工程款430681.9元,案件受理费4201元,财产保全费555元,共计435437.9元;10.2023年6月28日,向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8699.8元;11.2023年6月25日,支付10个班组等57人工资427927.25元;12.2023年8月10日,支付***、***2人工资4550元;13.2023年9月26日,支付***等6人9-10栋扇灰工资28000元;14.2023年9月26日,支付***等2人9-12栋保洁工资4550元;15.2023年10月30日,支付***等4人8月30日-10月18日工资38700元;16.2023年10月30日,支付***等2人10月14日-10月19日工资4800元。上述项目共计支出2059979.62元,账户余额212660.8元。其中,第1-4项由谢某请款;第10-16项由***签名请款,共计577227.05元。
对于案涉2557400元应如何分配,各方当事人之间持有争议。***认为根据其与谢某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部转给***来完成,目前已经全部完工,按照4897号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方式,某乙公司应该将收到的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之后全额支付给***,谢某应该另外与***就幼儿园的工程款进行核算,***仅认可由其本人签名的部分577227.05元。某乙公司称支付款项的前4项费用是谢某签署付款审批单,第6-16项及第1、第4项中根据谢某与***的分配,共计费用1027227.05元是***收取,结合4897号判决某乙公司承担430681.9元的返还义务与未认定的430000元(即2022年1月28日由谢某签名领取390000元及2022年3月8日、3月29日直接支付供应商广州某某贸易公司共计40000元)的差价681.9元,向***支付施工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027908.95元(100000+350000+577227.05+681.9),支付幼儿园部分工程施工进度款为626721元(100000+48181+48540+430000),合计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654629.95元。谢某称案涉2557400元包括幼儿园工程款,***对于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收取权,***在4897号案庭审中已经明确没有足够的资金,不能进行施工;***参与的工程与谢某后续施工的幼儿园部分工程是在一份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整体结算不能区分具体工程款哪些是属于***施工哪些是属于谢某施工,也不能区分进度款的分配,谢某提交了自制的幼儿园部分明细,含税合计1304839.519元。
对于上述第1项200000元、第4项的350000元费用。谢某主张与***之间已经有分配,***收取了第1项中的100000元及第4项的350000元,并提交了***财务(微信昵称***,微信号***07)与谢某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微信号***01)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显示,2023年1月10日,***财务发送信息“上次说转20万,10万算你们,10万算我们(***的7.7号那笔)”,***回复“所以你们最新的表给我一份核对好”,***财务发送信息“班组结算?这边没有,我问一下”。2022年8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詹工,这3笔麻烦把转账凭证发给我留底(附表)”“早就给你们了”“有吗”“7240转了就发群里了”,信息中的附表显示,2022年7月7日,已付金额350000元,附注说明“***10万,***151600元,***98400元(35万都归我们班组,班组去劳动局投诉去年的款,广核安排给班组的,前面的款也是没有结清的)”。谢某另提交了***、***、***三人签名并按指模的工资确认单,***对于***班组的数据不确认,对***与***班组的数据确认;对于微信聊天所指的***的身份,***称是代表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谢某与某乙公司称***是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企查查信息公示可佐证。
对于支出项目的第5-9项费用,某乙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的依据是某乙公司与谢某签署的《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是谢某,但产生费用行为是因***导致,故由***与谢某承担责任。内部分包合同未载明签约时间,某乙公司称在谢某与***签订合同前签署。谢某对此确认,并称在其与***签约时向***出示过内部分包合同。***否认,称谢某出示的其代表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并认为内部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某乙公司不能依据该内部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表示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行政罚款,款项中的430681.9元应是4897号案执行款,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等则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关于税费抵扣。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1月3日,某乙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177446.83元,某乙公司称按票据金额扣税及管理费共计5.5%,产生费用284759.58元。对于各方在4897号案件确认的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款项之后再扣除税费的模式不相符,某乙公司解释前案中的开票金额与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一致,本案依据请款开票,但开票金额与实际收到的款项是不一致;谢某确认某乙公司按照开票的金额进行抵扣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称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
四、诉讼保全情况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谢某、某乙公司价值25574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157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谢某、某乙公司的存款25574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张案涉工程进度款2557400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应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
一、***与谢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谢某与某乙公司的内部分包合同反应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其后,谢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谢某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分包合同二》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公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应支付的进度款数额
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五方验收,***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案涉工程尚未总体结算,在2022年1月结算之后,未再有进行进度款的结算,即幼儿园工程完工后未进行进度款结算。据4897号案查明,根据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进度款的结算,截至2022年1月份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为11739299.07元,结合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中的约定“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某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为10565369.16元,某某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2905600元(9496600+2557400+851600),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支付工程款流程的确认,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款项再扣除1%的管理费以及4.5%的税金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
(二)***已收取的进度款数额
经4897号案生效判决确认,***已实现9496600元的工程款债权,在本案中,***尚可主张的进度款为1068769.16元(10565369.16-9496600)。案涉2557400元中,***确认已收取其本人签名请款的部分577227.05元;对于第1项200000元中100000元的分配,***虽对***在广州某某建材公司的身份有异议,但未否认***是广州某某建材公司的代表,结合微信关于款项分配的内容,可推定***与谢某对于该200000元已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对谢某主张的两方已有分配方案予以采信,即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属于***;关于第4笔350000元的费用归属,***否认款项数据的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结合***陈述确认的请款方式,即通过谢某、某乙公司申报,在工人已对工资单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情况下,确认该笔款项属于***。上述款项共计1027227.05元。
三、关于税费抵扣方式
据查明事实,税费在收款方应收款项中扣除。某乙公司未有充分举证各方对于抵扣税费方式进行变更有一致意见,故以4897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税费抵扣的一致意见为抵扣方式,即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款项再扣除1%的管理费以及4.5%的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据此税费抵扣方式,1027227.05元在扣税费前为1087012.75元。
四、***主张2557400元进度款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
如上陈述,***可主张的进度款为1068769.16元,其在已实际收取进度款1087012.75元的基础上,提出本案诉讼主张2557400元进度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9.5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4897号案判决查明:***于2022年3月19日回复谢某,称:一、你代表某乙公司将“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项目的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违法转包给本人施工,因你和某乙公司拖欠本人380多万元工程进度款,本人被迫暂停幼儿园分项工程的施工,但从未停止其他分项工程的使用。之后,幼儿园工程由谢某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谢某称幼儿园项目目前仍然是有其与***共同施工,因为施工人员还是***的施工队伍,管理人员也是***派驻的,但是谢某并未使用***所称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进度款2557400元如何分配。
***上诉认为案涉进度款2557400元扣除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后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某公司一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2905600元(9496600+2557400+851600)元,截止2022年1月份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为11739299.07元,某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为10565369.16元。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计算***应收款项是以某某公司应付进度款为准,还是以某某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准。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包括安置区9-12栋、商业楼、幼儿园及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相关工作内容,故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557400元应视为支付包含幼儿园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根据4987号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谢某一审提交的2022年6月份的签证单及现场施工图等情况,可以认定谢某参与了涉案工程中的幼儿园工程,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谢某实际完成幼儿园工程量的情况下,不应以某某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应收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实现9496600元工程款债权以及某某公司应付进度款10565369.16元的事实,认定***尚可主张的进度款为1068769.1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主张3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并认定2557400元中的1027227.05元属于***领取,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双方约定的税费抵扣方式,上述1027227.05元在扣税费前为1087012.75元,已经超过***在实现9496600元工程款债权后尚可主张的进度款1068769.16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