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450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颖枝,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905号裁决书,***与西电高科公司对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颖枝,西电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19年6月24日,***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西电高科公司工作,岗位为采购部副经理。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正后,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按时入职,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单位创造了效益。但是,在将近一年的用工期间,西电高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国家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多次与其协商,西电高科公司依然不予置否,***被迫提出离职。***于2020年7月2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905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中第1项、第2项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第3项、第4项裁决结果不服,该两项裁决结果明显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电高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西电高科公司向***支付九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54000元;3、西电高科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23723.96元;4、诉讼费用由西电高科公司承担。
西电高科公司诉称并辩称,西电高科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一直合法合规的用工,从不拖欠员工工资,即使在疫情期间,也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而且西电高科公司与员工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员工缴纳社保,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新上任的人事经理失职所致,并非故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有工作岗位、薪资以及部门,新员工入职指南对考勤、工资发放均有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的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原因是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这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关于加班,是需要公司审批流程的,***属于自行加班,没有经过公司审批流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电高科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517.24元;2、西电高科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1月份周六上班5天的加班工资1379.31元。
原告(被告)***辩称,公司在仲裁期间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从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到第十个月的双倍工资。西电高科公司每周六都加班,***加班都有考勤,该证据应当由西电高科公司提供,如果西电高科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加班的部分事实,因此西电高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的每周六加班,支付双倍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入职于西电高科公司,从事采购部副经理工作。***在职期间,西电高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日,***因公司管理问题提出离职。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6个工作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13个工作日。西电高科公司向***发放2020年4月工资4334元。
另查明,庭审中,***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六都正常上班,主张西电高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当庭提交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考勤记录表,依上述记录表显示,***在上述期间共有18个周六加班,西电高科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记录。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一次转账发放,一次以现金形式发放,当庭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依该证明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西电高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又查明,***作为申请人,以西电高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2、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23723.96元;4、补缴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20年8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9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517.24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2019年11月份周六上班5天的加班工资1379.3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20]905号裁决书、《离职工作交接单》、《个人收入证明》、考勤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一次转账发放,一次以现金形式发放,当庭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依该证明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西电高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西电高科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入职,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6个工作日,西电高科公司向***发放2020年4月工资4334元,故西电高科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89.17元[(6000元/21.75天×6天)+6000元×8个月+43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六都正常上班,主张西电高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当庭提交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考勤记录表,依上述记录表显示,***在上述期间共有18个周六加班,西电高科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记录,故西电高科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9931.03元(6000元/21.75天×18天×2倍)。
关于***要求西电高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4月20日,***因公司管理问题提出离职,不属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89.17元。
二、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993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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