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城铭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与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
负责人:孙红燕。
委托代理人:郁旷晨、吴剑。
被告: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何莉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任晓红。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诉被告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何莉萍(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名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城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7.380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何莉萍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市镇丰盛路15号、16号、17号、20号以及建德市新市镇新北路120号、122号、13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新市镇7套房屋)在最高融资金额213万元内向原告设立抵押权。同日,被告***、何莉萍分别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为被告城名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借款期满,被告城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莉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城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73175.1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93227.9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息7.3803‰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166403.0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何莉萍名下的新市镇7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何莉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城名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何莉萍将新市镇7套房屋抵押给原告。
3、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何莉萍为被告城名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城名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
6、房屋产权证明、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何莉萍将新市镇7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城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城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7.380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城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城名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莉萍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莉萍以其所有的新市镇7套房屋为被告城名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21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何莉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担保书》,约定为城名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城名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何莉萍将其所有的新市镇7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被告城名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何莉萍亦未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何莉萍于1993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莉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莉萍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城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对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莉萍以其所有的新市镇7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何莉萍签订的《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何莉萍为被告城名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莉萍应对被告城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3175.1元,逾期利息93227.9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2166403.0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有权对***、何莉萍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市镇丰盛路15号、16号、17号、20号以及建德市新市镇新北路120号、122号、13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何莉萍对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1元减半收取120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65.5元,由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何莉萍对杭州城名建设有限公司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