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3民初1831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3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23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9日为112021.3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签订《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采购二级钢筋混凝土管DN1000,货款金额691875元。因原告与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经营同行业,原告联系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提供货物给被告某某公司,由原告预先支付货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仅于2017年6月8日支付123600元货款给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被告***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包工头,所有订购货物都由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经手操办并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称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并未按照承诺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分别载明“今欠到***先生排水管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今欠***先生番禺区市桥河水系水更轻前锋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排水管材料款人民币223090元”,并于欠条下方手写签名、按捺指印。现今归还期限届满,又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某某公司搪塞不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购销协议》中字样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与***未签订挂靠协议,***可能与某某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存在合作;某某公司向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支付款项为此前其与广州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交易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发现***私刻公司印章后,已要求***将私刻的公章交回公司,并明确向本院撤回公章鉴定申请。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的《关于“番禺水更清项目”***的处罚通知》,内容包括:***为某某公司承建的“番禺区市桥河水系主要河涌水更清实施项目(第一批)B标”中施工班组组长,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决定对***处以6万元罚款的决定等内容;该处罚通知下方为承诺函,可见承诺人处有手写签名字样。
***对此回应称,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以私刻公章欺骗其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且某某公司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明知***已私刻某某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意图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公章属假章为由拒绝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已清楚知悉***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认为***与某某公司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某某公司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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