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0346号 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某房产公司不认可结算金额,原告某电力公司遂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思泰公司于2025年9月5日作出ST造字[2025]第1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710.30元即合同金额的97%;2.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439671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由某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某电力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某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某项目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电力公司施工,包干总价(不含税)10901835.59元,同时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某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9月28日完成临时用电保交付,于2023年12月30日完成公用配电房送电。某房产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进度款4753200.32元、2376700.16元。某电力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某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未验收,更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存在质量问题,某电力公司未进行整改;某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4日,某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不含税)10901835.59元,税率9%即税额981165.20元:工期81日历天。专用条款约定: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16.1.2本工程进度款选用节点支付:①承包人进场7个工作日(须完成供电方案深化图纸并报供电局审核通过,取得正式批复文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40%;……⑤验收合格,项目通电且用电手续办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1%;⑥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⑦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16.1.5其他说明:7)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全额开票……发包人按本协议关于应付款金额的其他约定向承包人付款。 合同签订后,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进场施工作业,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某房产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12月25日分别支付某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4753200.32元、2376700.16元,共计7129900.48元。 某电力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某电力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确认已付款以及交付发票金额均为7129900.48元;同时,某电力公司认可结算款中扣减甲供材176643.14元、代施工部分款项100078.28元,共计276721.42元。 某房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某电力公司遂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思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25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工程鉴定金额为11708052.46元等。某电力公司垫付鉴定费13257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电力公司、某房产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施工合同、进度款审批、付款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鉴定意见以及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房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工程款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施工合同中关于“验收合格,项目通电且用电手续办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1%;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本案中,某房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以及已支付工程款7129900.4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电力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对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经思泰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11708052.46元,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1708052.46元。故,某房产公司应支付某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4226910.41元(11708052.46元×97%-7129900.48元),某电力公司超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应否支付。承前所述,某房产公司应于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9日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1%即9920670.39元,鉴定意见出具之次日即2025年9月6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1356810.89元,其仅支付工程款7129900.48元。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某电力公司的资金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鉴于,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房产公司应支付某电力公司自2024年1月11日以2790769.91元(9920670.39元-7129900.48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7日起以1436140.50元(11356810.89元-2790769.91元-7129900.4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某电力公司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仅约定某电力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未约定某房产公司据该约定可拒绝付款,且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附属义务,某房产公司提出未开具发票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6910.41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1日以2790769.9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7日起以1436140.5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4元,鉴定费132570元,共计175524元。由原告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39元、鉴定费28862元;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615元、鉴定费10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