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19民初14068号 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17号B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利金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生大道3500号亿利生态主题公园旱雪4楼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开公司)与被告天津亿利金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津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津开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6,4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6,43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号(以下称“颐湖居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道××号(以下称“中生大道房产”)两套房产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136555元,其中颐湖居房产抵顶工程款金额为3103563元,中生大道房产抵顶的工程款金额为2032992元。后颐湖居房产按《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抵付工程款的手续,但中生大道房产因被告欠付案外人款项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无法以中生大道房产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32992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案涉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内容“本协议签署后,视为抵顶完成,即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抵顶的工程款”。且本协议签署时,涉及的三个合同并未进行结算,目前《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1#地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3月10日结算完成,结算金额4573616.82元,已付款100000元,本合同欠付4473616.82元。开票金额341149元,欠发票1232467.82元,《亿利生态公园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截至目前未结算完成,一审初步审核金额241159.43元,此结算书乙方与2023年5月刚刚提交至亿利公司,请法院需给予时间庭下双方进行结算。二、对原告起诉状中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起诉状“中生大道房产因被告欠付案外人款项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天津亿利公司不予认可。该房屋为在建工程,并未完工,该套房源未被查封,待项目完工后,是可以正常交付原告。目前按照已结算合同及未结算合同一审价款,被告的工程款不足以抵顶被告两套房源5136555元,按照《以房抵款协议》“如甲方所抵顶乙方工程款小于购房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初步预估需补购房款42万余额,最终金额待《亿利生态公园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结算完成确定。乙方补齐购房款,可以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道××号”房屋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华捷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1#地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6日,华捷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1#地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第临时变压器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捷公司完成了施工项目。2022年3月30日,华捷公司与亿利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结算金额为4,573,616.82元,亿利公司实付1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473,616.82元。 另查,2020年8月10日,华捷公司(乙方)、津开公司(乙方)与亿利公司(甲方)及**(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亿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号××3元)、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道××号××2元)房屋,抵顶乙方工程款5136555元。(如甲方所抵顶乙方工程款小于购房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该协议书签订后,亿利公司与**就颐湖居小区54号楼2**1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协议书,抵顶了应付华捷公司的工程款3103563元。 再查,就涉案“中生大道710号”房屋,亿利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1#地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天津亿利生态公园项目1#地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第临时变压器工程》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但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已抵顶全部工程款。经查明,《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已履行部分协议,抵顶了原告工程款3,103,563元。但就“中生大道710号”房屋,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顶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以房抵款协议书》中关于“中生大道710号”房屋部分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370,053.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并当庭主张部分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以上述协议解除之日即本案开庭之日(2023年6月20日)为宜,因此,被告应自2023年6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未足额开具一节,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被告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未取得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亿利金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053.82元; 二、被告天津亿利金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70,05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由被告天津亿利金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