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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9民初754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江苏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某院)与被告苏州吴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证据交换,原告交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78.84元(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LPR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为13254.0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LPR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为3999.1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LPR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为626.5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63387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交某院明确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系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在被告的系统内提出相应付款申请后30个日历日后开始计算的。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21年3月双方签订了《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交通专项规划研究》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5万元。该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为被告就案涉项目提供“交通专项规划研究方案文本”,其中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20%即3万元、初步方案成果交付后7日内30%即付款4.5万元、最终成果交付后7日内50%即付款7.5万元。就《交通专项规划研究》合同项下,原告已提交符合要求的最终成果,根据合同条款本项目可申请支付全部咨询费,其中4.7万咨询服务费已收款,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开具了剩余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付给被告,发票金额为10.3万元,该付款申请经过被告审批已经通过,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商票银票”一张,金额为10.3万元,但是该商票已经到期,因为被告原因该商票无法兑付。第二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了《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人行景观设计及三座桥航评编制》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57万元。该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为被告就案涉项目提供“三座桥航道通航影响评价报告”和“人行景观桥梁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其中付款约定为合同生效后20日内10%即付款57000元(已达成)、桥梁通航影响评价提交成果报告后20日内40%即付款228000元(已达成)、景观桥设计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成果后20日内40%即付款228000元(已达成)、景观桥竣工验收以及后续服务结束、通航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的评审后20日内10%即付款57000元(未达成)。原告已提交符合要求的景观桥施工图,根据合同条款,本项目可支付合同金额的90%,金额为:51.3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8.5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2.8万元,发票均已交付被告。该两笔费用的付款申请均已由被告审批通过。其中金额为28.5万元的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商票银票”一张,金额为28.5万元,但是该商票已经到期,因为被告原因该商票无法兑付。综上,两合同对应的应收款项为10.3+28.5+22.8=61.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致本案诉争。 被告某公司在诉前调解证据交换时辩称:1、被告应付的咨询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诉请的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交某院作为受托方就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人行景观桥设计及三座桥梁航评编制项目签订了一份《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交某院就上述项目为某公司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并向某公司提供“人行景观桥梁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和“三座桥航道通航影响评价报告”。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57万元,支付时间为于本合同生效起20日内支付10%即5.7万元,于桥梁通航影响评价提交成果报告后20日内支付40%即22.8万元,于景观桥设计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成果提交后20日内支付40%即22.8万元,于景观桥竣工验收以及后续服务结束、通航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的评审后20日内支付10%即5.7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交某院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交某院支付违约金,但交某院不得据此拒绝提交任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及后续的任何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30日,交某院向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8.5万元,载明咨询费,并备注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人行景观桥设计及三座桥梁航评编制。2022年3月10日,交某院向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2.8万元,载明咨询费,并备注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人行景观桥设计及三座桥梁航评编制。2021年12月22日,某公司向交某院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8.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交某院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5.7万元因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但现状工程已经搁置,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中不包括该5.7万元。 2021年10月,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交某院作为受托方就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交通专项规划研究项目签订了一份《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交某院就上述项目为某公司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并向某公司提供“交通专项规划研究方案文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15万元,支付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即3万元,于初步方案成果交付发包人起7日内支付30%即4.5万元,于最终成果交付发包人起7日内支付50%即7.5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交某院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交某院支付违约金,但交某院不得据此拒绝提交任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及后续的任何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6月12日,交某院向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7万元,载明咨询费,并备注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交通专项规划研究及交通影响评价。交某院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4.7万元。2021年10月28日,交某院向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3万元,载明咨询费,并备注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交通专项规划研究。2022年5月20日,某公司向交某院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1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交某院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某院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两份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就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人行景观桥设计及三座桥梁航评编制项目所签订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原告交某院已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并开具金额共计51.3万元的发票。被告某公司仅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交某院28.5万元,且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某院咨询服务费51.3万元。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5.7万元,原告交某院表示因现状工程已经搁置,未能竣工验收,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就吴江区桃源镇地块项目交通专项规划研究项目所签订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原告交某院已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并开具金额共计15万元的发票,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交某院4.7万元,余款10.3万元系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现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某院咨询服务费10.3万元。关于被告某公司抗辩原告交某院收到其开具的承兑汇票后理应视为其履行支付义务,即使该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原告交某院也应依据票据请求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交某院可自由选择请求权基础。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有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承兑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原告交某院作为债权人,其在案涉承兑汇票中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实际上也未能获得案涉服务合同项下的对价,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交某院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尚结欠原告交某院咨询服务费61.6万元,故对原告交某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后可要求原告交某院将涉案票据相应权利予以返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按向被告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30个日历日起算,但并未进一步举证,本院调整为按原告交某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8日起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9元、保全费3689元,共计8758元,由被告苏州吴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以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 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