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4659号
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技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技术(湖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