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731号
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兴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兴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兴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48128.51元;2.确认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将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项目别墅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89748128.5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二明确为请求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增加一项诉请即主张工程款89748128.5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5月18日(结算书出具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65%计算。
被告某海兴城分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属实,因资金能力不足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示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某海兴城分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项目别墅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兴城市嘉山街与龙兴路交汇处东侧;工程内容: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项目别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二区、三区、六区洋房(及相应的围墙、挡土墙、院墙、商业区围墙等)二次结构工程、给排水、暖通、强弱电等图纸范围内工程(涉及到墙体砌筑哪道更改电气预留、进户位置及给排水、暖通进户位置以及完成的部位请与各专业工程师联系确认后按联系单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四、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万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有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印章及王某名章;承包人处加盖有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印章及李某名章。
2023年5月18日,工程结算单载明“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凯盛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结算值:89,748,128.51元”。结算单尾部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印章、审核单位处加盖有辽宁某有限公司印章。
2024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89,748,128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的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项目(二、三、五、六)区的别墅(详见明细),并提供担保(保函)。同日,本院作出(2024)辽1481财保5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项目(二、三、五、六)区的别墅(详见明细),保全价值以89748128元为限,查封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海兴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认。依证据《工程结算单》所示,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值为89,748,128.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48,128.51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
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享有该项权利需满足法定条件:(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2)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致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该优先受偿权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建筑物,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除外;(4)承包人应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以行使该权利;(6)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予支持,但该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等。
综上所述,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9,748,128.51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89,748,12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息);
二、确认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89,748,128.5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95元,由被告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92,6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还。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上海旅游度假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