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5民初4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派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后,被告应交付全部产品并安装调试后交付原告使用,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返还原告预付款85万元,并承担其中51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34万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派芬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是事实,被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交付义务,虽然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其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系统设计及开发,且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5万元,故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34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27973元。
原告鸿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标的物,且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本诉已要求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派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为:型号为YE-ZG-PL-01钻杆液压系统1套,单价846000元;液压系统设计费1套,单价120000元;液压系统调试费1套,单价100000元;型号为DK-ZG-PL-02的钻杆电控系统1套,单价458600元;钻杆电控系统程序开发费1套,单价100000元;钻杆电控系统调试费1套,单价75400元,合计1700000元;交货地点及接收人为:交货地点: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66号,货物接收人古仁龙;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原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样机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5%,金额柒拾陆万伍仟元;预留合同总价的5%做质保金,金额为捌万伍仟元,质保期限为样机调试结束后双方确认后12个月;交货期限:预付款到帐后24-26周。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制造厂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1万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预付款34万元。但被告接收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尚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后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派芬公司一起去鸿达公司现场进行查勘,现场虽有合同中的零部件及部分安装件,但整个系统至今尚未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督催函及邮寄单、照片一张、聊天信息记录及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设计方案、往来邮件三页、发票三份、住宿发票机出差申请表、照片、技术说明12页、调查笔录3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鸿达与被告(反诉原告)派芬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向原告交付全部合同项下产品,亦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34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确实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承担该款中51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34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标的物。(详见附单)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150元,由反诉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