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商初字第00363号
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康,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康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价款718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46707.25元货款,但被告将不合格产品发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退回不合格产品,并在三月底前提供合格产品,被告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46707.25元货款,并支付约定损失补偿359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州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发货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书面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而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ZL20130918016,合同约定被告州隆公司向原告鸿达公司提供35*6000规格热轧圆棒20枝916公斤、55*6000规格热轧圆棒15枝1697公斤,单价均为27.5公斤,总价款71857.5元,合同同时约定任何单方无条件终止合同,过错方应赔偿另一方本合同金额50%作为损失补偿,合同中载明被告州隆公司传真号为021-65671266。合同签订后,原告鸿达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21557.25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25150元,被告州隆公司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热轧圆棒。此后,原告鸿达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热轧圆棒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热轧圆棒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月17日被告州隆公司通过021-65671266传真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州隆公司向原告鸿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号为ZL20130918016)出现化学成分偏析及裂纹情况,承诺将全部不合格产品退回,同时于2014年3月底将合同所需产品提供给原告鸿达公司。此后,被告州隆公司未收回所提供热轧圆棒,原告鸿达公司使用部分热轧圆棒,截止起诉之日尚剩35*6000规格热轧圆棒406公斤、55*6000规格热轧圆棒772公斤、35*6000规格热轧圆棒打料210公斤,合计1388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州隆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证实。被告辩称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后未能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且未能按照承诺函更换合格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否认承诺函系其公司出具,因合同载明021-65671266系被告传真号,双方协议签订及履行主要通过传真方式,被告也未否认承诺函上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且被告提供产品已大部分被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46707.25元货款,因大部分产品已为原告使用,尚剩1388公斤,价款3817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该部分货物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损失补偿35928.75元,因该违约约定系双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系根本违约情形,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调整为被告实际违约部分价款的30%计11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回剩余的35*6000规格热轧圆棒406公斤、55*6000规格热轧圆棒772公斤、35*6000规格热轧圆棒剩料210公斤,返还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170元,并支付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违约金1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749元,由被告上海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祁建领
审 判 员 王中秋
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