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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2347号 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3022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为36834.94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含税价、责任、结算依据和结算方式、付款办法、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4879立方米,产生货款2018494.4元,被告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716267元,尚欠原告货款1302227.4元。2022年1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自愿就案涉合同中被告某甲公司的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对账,涉及的货款未结算,涉案采购金额无法确定。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未见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每次送货行为是否实际真实发生无法确定,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经某甲公司查找、核对仅存的部分《过磅单》发现,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存在与《过磅单》不符的情况,也就是说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存在虚假,实际某甲公司并没有收到对应的货物。某甲公司认为,在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缺少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且对账单无某甲公司盖章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提供对应的《过磅单》来证明实际送货情况,否则无法对账并结算出最终金额。另外,本案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未达成,且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前两个月所供合格混凝土货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至所供货款的70%,剩余尾款于混凝土供应完毕且办理结算后6个月全部付清,货款支付前,由甲方提供与支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纠纷涉及的项目,主体结构并未封顶且双方并未结算,截止今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032534元,发票金额也远低于其主张的货款总额,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付款条件未达成,故本案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综上所述,因没有相对应的《过磅单》与送货单印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涉及的货款无法结算,且本案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未达成,相应违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前两个月所供合格混凝土货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至所供货款的70%,剩余尾款于混凝土供应完毕且办理结算后6个月全部付清,货款支付前,由甲方提供与支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主张的送货行为陆续发生于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8月23日,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由此可知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有部分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某乙公司不能向某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乙方、卖方)与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于就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签署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为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暂定23000m3,预计总金额(人民币)12650000元(数量以三方实际确认量为准)。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需求材料的规格及数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分次的将产品交付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江西省南昌市,物流大道以北、南北一路(规划)以南。甲方指定签收人为***。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开具发票时需注明项目名称及项目所在地),实际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甲乙双方以此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于每月25号之前向乙方支付前两个月所供合格混凝土货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至所供货款的70%;剩余尾款于混凝土供应完毕并且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支付前,由甲方提供与支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及时提供商品砼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及发票,办理好对账手续,如有延误则付款顺延。 2022年12月20日,张某通过“向塘商混合同群”添加原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沟通商混采购、价格等事宜。2022年12月26日,张某将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发送给***,***问“怎么是贸易公司?”张某回复“这个公司我们名下,公司规定,开13%点一般都是用这个公司签署”,***提出“我们还是第一次跟某乙贸易公司跟我们来签合同,这样无形中增加,我们的风险就大了,然后我们发货单小票上面施工单位又是丰润某某集团。”张某回复“我们可以用丰润集团做担保”。2023年2月17日,张某将《嘉良混凝土确认单》发送给***,并发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丽湖中大道113号物流大道(江家)丽湖家园斜对面-物流大道-某某公司项目部张某186****0805”。2023年4月6日,***就案涉采购合同盖章事宜通过微信与张某沟通,张某提供合同收件地址为“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259号绿地中央广场双子塔A1栋46楼丰润建设”。 202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一份,载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保证人现自愿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所产生的对贵公司的债务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产生的对贵公司的债务及因其违约行为对贵公司所产生的应付款、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保证人声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过程中与贵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或其他约定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或约定不必征得保证人另行确认,也不受次数限制。本担保函经保证人盖章后生效,且不可撤销。该担保函有某某公司及其当时100%控股股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盖章。 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出具《江西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施工单位处载明为某某公司或某甲公司,签收人处分别有***、***、***等人签字。 2023年12月5日,张某通过微信问***“你们和***对账对那(哪)个月了”,***回复“你们***不是没在这边吗?后面账好像都没对呀”。张某说“对到几月份了?你们问一下龚要一下对接人联系方式,先把没有对账单子发过来”。***回复“之前第一次对账,对到四月份,后面的账单全部给了***,他那边还没反馈给我,就是。我早就发给了那个***”,并将2023年3月至8月的对账结算明细表微信发送给张某,对账结算表载明:2023年3月的统计情况为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3月30日的累计供货金额为1032534元,应付款为1032534元;2023年4月的统计情况为2023年4月8日至4月27日的供货情况为346096.4元,累计供货情况为1378630.4元,应付款为1378630.4元;2023年5月的统计情况为2023年5月2日至5月15日的供货情况为312708.4元,累计供货情况为1691338.8元,应付款为1691338.8元;2023年6-8月的供货情况为327155.6元,累计供货情况为2018494.4元,已付款516267元,应付款为1502227.4元。张某问“可以加一个表,汇总的总的金额给我可以不”,***解释道“汇总的总金额,在最后一个月上面就会体现了。下面总金额还有已付款上面都有体现”。张某回复“我明白了,好的”。 2024年1月19日,张某将付款台账通过微信截图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该台账载明: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合同完成产值2018494.4元,已付款516267元,未付款金额为1502227.40元,含税发票金额为1032534元,并称“你速度浏览一下,没有问题,我就发给万总”,李某回复“好”。某甲公司另于2024年2月9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 某乙公司称张某系某某公司商务经理,其调取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张某,女,社会保障号码:610404198206151048,2024年5月至202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由某某公司缴纳。 另查明,在(2024)赣0121民初8516号一案中,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就京东2022-南昌向塘冷链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达成调解,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戊公司货款1996569元,该金额与2024年10月17日张某微信发送给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采购结算书所载明的最终付款金额1996569元一致;双方签署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11月、2022年12月-2023年1月、2023年2月的结算单(客户为某甲公司)上均有张某、***在客户处签字;送货单系由***或***代某甲公司签收。 还查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签收了某乙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邮寄的《律师催告函》,该函要求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就尚欠货款1302227.4元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累计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4879立方,累计供货金额2018494.4元,累计开票金额1032534元,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716267元。关于送货单抬头为某己公司的原因,其与某己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基于业务合作需要,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履约担保函、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2024)赣0121民初851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混凝土采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某甲公司应依约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多少金额的货款及利息,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届至?2.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两项要件: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方面,本案并无直接证据显示张某得到过某甲公司的的授权,但结合案涉合同磋商、签订、对账、履行的全过程,即系张某通过案涉项目沟通群主动联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事宜,并将载明甲方(买方)为某甲公司的合同发送给***,在***提出为何由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疑问时,张某表示某甲公司在某某公司名下,由恒鸿昌签订系开票需要,案涉采购合同实际系在张某的指导下完成签订,有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且张某于2023年12月5日主动联系***进行对账,于2024年1月19日主动将付款台账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进行对账,该台账载明的供货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与未付款金额与***发送给张某的金额一致,另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张某虽没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但其行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签署、履行案涉采购合同的外观;另一方面,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在张某具有代理外观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为了追求交易效率而放松对代理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为某乙公司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在(2024)赣0121民初8516号一案中,张某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得到某甲公司认可也能够与此相互印证。故张某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张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账,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30222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022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届至,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尾款于混凝土供应完毕并且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某乙公司在2023年8月23日供货完毕,且在2024年1月19日进行了对账,故某甲公司应当在2024年7月1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应当自2024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且某乙公司开票金额比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高出316267元,故某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其100%控股股东盖章确认,该担保函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以保证期间已过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主债务于2024年7月19日履行期限届至,某某公司保证期间于2025年7月19日届至,且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2月2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律师催告函》要求其就某甲公司所欠货款1302227.4元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仍应对某甲公司因案涉采购合同所欠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227.4元; 二、限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22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2元(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2元,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