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生活住宅区),实际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8号九江银行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赣0112民初99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情复杂、标的金额巨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在***(系工程结算单签字人,未到庭质证,结算单是否存在虚假、篡改等情形)、某乙公司(系某某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责任)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基本事实难以查清。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基本用尽。上述诸多因素的综合存在,也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含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不公。1.无论从实际施工人角度还是农民工工资角度来说,***都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规避了本案的核心焦点,未对工程款本质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认定,仅对***(泥工)工程款从表面特征上认定为工程款,忽略款项背后的农民工工资的本质属性,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审理案件,进而导致未支付工程款的某甲公司、某某公司逃脱法律责任,间接导致***及***在工程结算被某某公司无故拖延办理的情形下,代替建设方和总包方承担法律责任。这也导致未取得工程款的***因纠纷陷入限高等执行措施,同时承担高昂成本和时间代价、执行风险。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甲公司是否还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若存在,某甲公司还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一审法院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认为某某公司无需对***(泥工)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假设前提错误,故还需结合公司法法律规定对某乙公司一人独资股东连带责任适用的事实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诸多证据均共同指明工程款本质为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却未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审理。1.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明确知晓行业惯例的前提下,恶意规避法律,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则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在***提交的证据中,有某某公司工程部“***”及某某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且该份证据与《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业务申请单》中“***”“***”的签字亦吻合。上述事实说明,某某公司完全知晓并持续对***(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付款,故某某公司对***(泥工)的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且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含糊,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从***以及***处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系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有直接向***的付工程款义务,***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是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能随意突破。一审已经查实***与***、***直接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和***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且案涉工程系多层转包关系,无论***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起诉主张的是“工程款”,***应正确区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真正含义,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某某公司是承包人,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按照项目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又是劳务班组,由其承接案涉工程,找工人施工,负责现场管理协调。一审诉请***的是新建城A7地块3号楼7号楼项目的合同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利润等)。***与***的履行内容亦表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系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应当依据合同来约束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双方产生了6145300元的工程款,该款项不可能全部为工人工资。***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无法律依据。三、要求案件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多层转包,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与***订立的合同相对方,本案属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外的第三人“知晓”,无法律依据。四、根据建设工程的市场习惯,一个总工程下面一般都有多个施工班组,在劳务班组和多层分包关系下的分包人订立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未经某某总承包公司确认情形下,若劳务班组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索要工程款,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将形同虚设,其与分包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的风险将如何规避?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述称,***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了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了泥工班组项目,绝大多数的工程款确实是民工工资,迄今为止还有农民工工资约40多万元未付。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243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22262.2元;(以上暂计446562.2元)2.判令***对诉讼请求1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中,***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系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系新建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7-3标段的承建方。2016年3月29日,***(乙方、承包人)与某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新建城二期小区A7-高层3#、7#楼商住楼(含甲方指定的部分地下室及商铺),包括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2月,***将案涉**号楼**号楼泥工项目交由***施工,***组织施工人员根据***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1月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向***出具《结算》一份,载明:新建城A7地块(3号楼、7号楼)农民工工资结算泥工面积暂定61453平面,单价暂定100元一平面(61453×100=6145300元)已付款5541000元。还欠604300元。《新建城A7地块***(3#7#楼)农民工工资清单》显示,包含***(泥工)在内,***欠付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刮瓷工、乳胶漆、零星工等合计1779579元,其中,泥工欠付款为604300元,***在备注处签字捺印。2023年1月20日,***向***转账180000元。
2023年2月15日,***(甲方)、***(乙方)、某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丙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新建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7-3标段项目。甲方享有案涉工程50%权益、乙方享有案涉工程50%权益;...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丙方根据结算结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优先向甲乙双方共管的账户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用于甲乙双方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建设成本费用。庭审中,***自认就案涉新建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7-3标段与***存在合伙关系,某某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不仅涉及本案项目而包含了A7-3标段整体工程款,且结算并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案涉新建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7-3标段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号楼**号楼泥工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将案涉泥工劳务工程违法转包交由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向***出具的《结算》及***确认***欠付金额604300元,本案剩余工程款参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为424300元(604300元-180000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在支持***工程价款请求的同时,也应支持***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4日开始,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主张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主张的共同支付,共同责任包含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本案中,***已自认就案涉新建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7-3标段与***存在合伙关系,结合***、***、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审法院确认***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可依据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但***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系层层违法转包、分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要求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而主张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00元,由***、***负担3800元。
本案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关于新建城A07地块3#、7#住宅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①案涉工程3#、7#于2020年12月1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届至,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6、证据8及某某公司提交的《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业务申请单》,共同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对***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追认并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②案涉工程3#的建筑面积为35414.48平方米,案涉工程7#的建筑面积为14891.12平方米,该施工面积应作为***施工依据,证明***的施工面积总和为50305.6平方米。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见证据原件,即使为真,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设计、勘察、监理、建设部门、施工单位五方验收报告,不代表政府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也不能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就算本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就算某某公司应当付款,其付款对象也应当为***,其对***无直接付款义务。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主张“某某公司对***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追认并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出具的结算单有较大差异,建面面积不等于施工面积,施工图纸与建面图纸并不是同一份,泥工施工除建面面积外还包含了墙上的面积。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的施工面积大于50305.6平方米。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同意加入本案债务,***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金额以***向***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系从***处承接案涉泥工劳务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其合同相对方为***,***应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项。***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系层层违法转包、分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要求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主张无论从实际施工人角度还是农民工工资角度,***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本质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先行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某甲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号楼**号楼泥工项目工程款并不仅为劳动报酬,***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农民工个人依据上述条例主张劳务报酬。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主张本案案情复杂、标的金额巨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处理。经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诉争工程款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