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3民初3126号
原告:丰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巴中市平昌县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车站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656000元;2、判令被告以1656000为基数自2017年2月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LPR3.9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平昌县某站房二次装装饰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和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2016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1日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776000元(含因之前施工质量不达标、地面墙面不平整,由原告公司完成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墙面木工板找平28.6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后28天内完成审批,逾期不审批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原告公司早在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全部资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0000元,按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被告公司现仍下差原告公司1656000元至今未支付。
综上,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8年之久,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已极大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答辩人属于国有企业,双方应当积极配合,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某平昌县客运中心站装饰项目工程,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和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自项目开工建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712687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受被告四川某公司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平昌县某站房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川大信(审)字第4009号,确定审核结算造价为812519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作为最终结算总价。综上,被告下差原告工程价款998316元(8125194元-7126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项目早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价款998316元。同时,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丰润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8316元;
二、驳回原告丰润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原告丰润某有限公司负担7881.6元,由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负担118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