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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何某等与某建设某某公司、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6民初98号 原告:赵某,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何某,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周某,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原告:陈某,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杨某,男,1994年4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赵某、何某、周某、陈某、杨某与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李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600元人民币,其中赵某10000元、何某8000元、周某8000元、陈某8000元、杨某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承建了峨山县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合伙关系。2021年7月至9月五原告受张某、***雇请到工地从事钢筋工。2021年9月3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张某结算共欠五原告劳务费47000元,其中欠赵某10000元、何某8000元、周某8000元、陈某8000元、杨某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仅向原告杨某支付了其个人的劳务费3400元。五原告向峨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张某表示无钱支付,故五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五原告为其在峨山工地干活,是钢筋工,其不是恶意不支付五原告劳务费,是因为某建设某某公司还有50000元钱未向其支付。 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在县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中,五原告是张某、***的工人,某建设某某公司与张某、***进行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11651元,某建设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及完成量已支付张某、***工程款28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在工程进入收尾和质量整改施工的阶段,张某、***不履行工程收尾和质量整改的工程量且离开工地情况下,为了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收尾和质量整改,某建设某某公司不得不另行找人完成剩余工程量施工并支付费用38400元,在该项目中某建设某某公司实际共支出工程款324400元。某建设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支付五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筋班组劳务费计算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工人劳务费统计表,欲证明被告欠付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相应数额。 针对辩称,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严格执行监督、管理义务;2.收据、结算单,欲证明某建设某某公司与张某、***对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情况;3.收据,欲证明因张某、***不完成剩余收尾工程量和质量整改并离开工地,某建设某某公司另行找人施工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建设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认为承诺书是某建设某某公司骗他们写的,工程结算是***和某建设某某公司在进行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承建了峨山县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后,通过被告李某将该项目工程实际交由被告张某、***进行施工,被告张某、***为合伙关系。2021年7月至9月间,五原告受被告张某、***雇请到工地从事钢筋工。2021年9月30日经过五原告与被告张某结算共欠五原告劳务费47000元,其中欠赵某10000元、何某8000元、周某8000元、陈某8000元、杨某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仅向原告杨某支付了其个人的劳务费3400元。 另查明,在县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中,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价款为311651元,但被告张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收尾和质量整改即离开工地,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按照被告张某、***实际完成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28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另行找人完成被告张某、***离开后剩余工程量施工并支付费用384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向五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为合伙关系,五原告为被告张某、***共同提供劳务,被告张某对五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张某、***与五原告之间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张某、***负有向五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在承建了县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实际交由被告张某、***进行施工,项目工程结算由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直接进行结算及款项支付。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按照被告张某、***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了被告张某、***相应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实际参与该工程事宜,故对五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某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10000元、何某劳务费8000元、周某劳务费8000元、陈某劳务费8000元、杨某劳务费9600元,合计4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