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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和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4443821.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44382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地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扣除20%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防水(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屋面)由开发商指定分包”。不属于万某施工范围,工程结算也不包括防水施工的工程款,计算质保期不因包括防水工程。2、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保修为5年,其他的都是2年以内。也就是说万某施工的工程质保期也就是二年。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至今已经过了近三年,一审法院扣除20%质保金293200.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扣减材料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一审判决认定万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万某与某某地产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一审判决万某承担某某地产公司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检测协议》所支付的材料检测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因为万某与某某地产公司没有就此达成任何约定。2、按照某某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检测协议》,取样检测的材料为钢筋、水泥、商品砼,而在实际施工中,上述材料均不是万某采购提供的,而是“甲供”的材料,材料质量应由提供方保证;即使要对材料进行检测,也不应该由万某来承担材料检测费。所以说,一审判决万某承担202384.11元材料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万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万某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扣除20%质保金正确。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万某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等,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由万某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由万某负责施工,且该部分工程有较长的保修期,一般为50年。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与万某约定5年保修期,并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按比例将保修金支付给万某,是合理的。2、对保修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与万某在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7.9款约定,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返还详见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由此,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履行。因此本案工程款应扣除20%的保险金。二、一审法院扣减材料检测费正确。1.某某地产公司签署案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为满足监管要求。根据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11.1-2023.2.28期间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现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自2023.3.1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为满足监管要求,某某地产公司与南昌市新建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对新建城A4地块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材料(包括钢筋砼检测、简易土工试验、防水卷材检验)检测、主体结构检测,某某地产公司代付了新建城A4地块415691元检测费。2.万某应检验建筑材料,有对建筑材料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万某应检验建筑材料,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法定义务。如万某没有检验甲供材而造成了质量问题的,万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还是自行采购的,都应当检查其质量,并保留相应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使用。万某作为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方,正常主体结构检测费应由万某承担。3.案涉材料检测费用为施工材料成本或万某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工程费用中的企业管理费。万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2.2条约定,所有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检验费由万某负担。双方对检验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双方应参照工程该检验费的约定履行。 某某地产公司答辩称,1.某某地产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付清新建城A4地块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地产公司对万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应由万某举证证明某某地产公司欠付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万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应驳回万某对某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二审中再改判某某地产公司对万某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将严重侵害某某地产公司权益。2.某某地产公司与万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某某建设公司与万某之间约定如何支付工程款不知情。不能因为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要求某某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575630.6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57563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372606.74元税费未扣减。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4374940元,其中实际支付22548545元、万某承担税费1826395元。根据万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5.2.5条约定“上述报价包括上交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0.5%、增值税与所得税7.00%,此项费用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某某建设公司应代扣代缴税费总计2199001.74元(即29320023.18元×7.5%),前期实际扣减万某税费1826395元,还有372606.74元税费未扣减。扣除上述372606.74元税费后,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给万某的工程款为3575630.62元(即3948237.36元-372606.74元)。 万某答辩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包括应当扣减的税费双方在一审之前就已经确定了,不存在遗漏税费被扣减的情况。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是所有的工程款都包含了税费,有一些没有包括。例如,某某厂定价项目中第3、4、5序号的材料在备注中均注明了不含税金及管理费7.5%,因此该这部分款项是不含税和管理费的,我方也不应该提交税票或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对于工程款中人工费,我方认为也不应该扣除7.5%,对方主张按全部工程款直接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依据不足。合同约定的7.5%是代扣代缴,不是他可以收这笔钱。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代扣部分其已代缴,且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 某某地产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共同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2.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共同向万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从2018年5月开始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以及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基数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145300元、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万某(乙方、承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A4-工程201704(0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区***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4-1标段,工程地点为南昌市新建区,总建筑面积为45477.43平方米,结构为剪力墙、框架、框剪,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总承包工程。乙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按施工图纸包括楼栋单体散水边沟范围内全部永久性工程,包括全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其他配套工程等均由乙方负责总承包施工,具体施工合同范围为室内给水(水表后至用水点)、室内排水(单体雨水、单体污水至第一个井或沟,包括屋面排水)、桩基础、人工挖孔桩、开挖土方及回填土方(基坑)、土建主体、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外墙内、外保温、外墙装饰线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各单体(含±0.000以上裙房及住宅楼、店面对应的地下室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其中主体结构顶板完占70%、砌体及初装修完成占15%、其他工程占15%);地下室(即不含住宅楼、店面对应的地下室面积)按每平方米1500元,人工挖孔桩按每立方米700元的单方造价为基数计算工程暂定价,并以暂定价为基数,分以下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第一次付款:各单体完成至±0.00,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暂定的单方造价×付款比例80%+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成桩基工程量×700×80%+已完建筑面积×8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付款:各单体完成至预售层结构顶板,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暂定的单方造价×付款比例80%+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桩基工程量×700×80%+已完建筑面积×8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各单体工程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人工挖孔桩工程量火暂定的单方造价×付款比例80%+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桩基工程量×700×80%+已完建筑面积×8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次付款: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成,甲方付至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暂定的单方造价×付款比例85%+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造价占比85%×付款比例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即已完桩基工程量×700×85%+已完建筑面积×80(地下室为1500)×85%×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次付款: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甲方付至暂定价的85%(即已完桩基工程量×700×85%+已完建筑面积×80(地下室为1500)×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第六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见拿到竣工验收单,且工程应具备的管理资料和技术资料齐全,甲方付至暂定价的90%(即已完桩基工程量×700×90%+已完建筑面积×800(地下室为1500)×9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90%)。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免费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图及资料一式四份,并按约定向物业移交相关资料且获得物业接受签字,则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之日起六个月,结算完成,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结算有争议,争议部分除外),并扣除实际发生的所有甲供材料款。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返还详见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扣除当期甲供材料款、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及罚款。总包管理配合费在需配合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最近的一次付款时与工程款一同支付。乙方均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额(扣除甲供材料款)30%的材料发票(其中按施工总面积依据施工进度提供68万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具体包括;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发票、检测报告、产品认证合格书等,如乙方未按此金额提供,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为,套用定额:建筑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上、下册),装饰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安装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取费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缺项部分套用相应或相近定额项目,或参照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已定。市政工程按2006年《江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园林工程按2006年《江西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取费按2006年《江西省市政及园林工程费用定额》。本工程按照定额计价法结算,除本协议相关条款说明不下浮的项目外,本协议中所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按定额计价取费标准计算出总价后下浮9.8%。(甲供材料基价已取费部分参与下浮,另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品牌并指定价格的材料价格等不参与下浮)。除了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上述报价包括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按费用定额规定应计取的所有取费以及为工程的正确施工、试验、维护、保养、完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费用,还应包括:本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日常检查所产生的配合费用。其他有关联的措施费用,提交投标文件后,投标单位即被认为已清楚并考虑工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地质资料、现场条件、招标文件、招标工程范围、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因素,因此产生相关的各种检验、调试、成品包装、相应配件、专用工具、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规定投标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现场清理、验收等所有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10页的计取标准计取,单独列项,不进入总价下浮。具体的计算标准为:①如乙方现场文明施工达到甲方的各项具体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价.②如乙方现场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的具体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价。此项费用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③如乙方现场文明施工达到甲方的各项具体要求并获得市安全文明工地称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计价。上述报价包括上交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0.5%、增值税与所得税7.00%,此项费用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上述报价包括总承包服务费、赶工措施费、优良工程增加费等,不另外计取。临时设施费已包括在上述报价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临时设施的修建,不另增加费用。 合同签订后,万某于2017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5月从案涉项目工地撤场。案涉的A4地块高层1#、2#、商业6#楼、7#楼、8#及地下室工程于2020年8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12月21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万某于2022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项目A4地块高层1#、2#、商业6#楼、7#楼、8#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承包工程的造价结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5月31日,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慧价鉴[2022]第33号《***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4-1标段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昌市新建城二期A4地块高层1#、2#、商业6#、7#、8#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中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9320023.18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由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钢筋、混凝土、瓷砖,该部分主材金额不计取。关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争议,鉴定机构给予回复: 1、施工方认为桩基应计算凿桩头以及外运,甲方认为不应再额外进行计算。 合同5.6.4及5.6.4.2中约定了桩基成孔、浇筑砼及钢筋笼制安工程,按470元/m3,此价格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论采取人工成孔或机械成孔,包括桩基成孔,浇筑和钢筋制安等一切费用。故我司不再计取凿桩头及外运的费用。 2、关于外墙脚手架计算问题。 关于外墙脚手架我司在计算时,已根据相应计算规则进行综合计算。 3、关于阳台梁灰是否按零星抹灰计算。 根据定额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不进行调整。 4、关于户内培面打底抹灰是否要计算水泥砂浆赐脚线。 根据定额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不进行调整。 5、砖胎膜抹灰套项问题。 根据定额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不进行调整。 6、关于户内天棚是否要计算基层处理。 根据新城项目A4地块建筑构造做法(高层住宅部分),顶棚做法中未仅要求腻子刮平,故不再计算基础处理。 7、地下室防霉涂料定额套取问题。 地下室防霉涂料已套取相应子目,故不作调整。 8、关于水电井是否计算墙面抹灰。 水电井抹灰现场勘察时已实际施工,该费用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9、关于1#首层底板与地面存在高差的做法。 该部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0、地下室楼梯地面、楼梯面问题。 该部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1、混凝土墙面抹灰是否实际施工问题。 该部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2、关于是否计算外增分格缝的问题。 根据图纸及做法核定单中,未见有外墙打底粉刷分隔缝做法,不再进行计算该部分费用。 13、挖机费用问题。 合同约定机械进出场费应按实际情况签证,本项目鉴定材料未收到相关签证,考虑到实际施工情况关于挖机费进出场费我司按一台考虑计算。 14、关于桩基土方外运问题。 合同5.6.4及5.6.4.2中约定了桩基成孔、浇筑砼及钢筋笼制安工程按470元/m3,此价格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论采取人工成孔或机械成孔,包括桩基成孔,浇筑和钢筋制安等一切费用。故不进行计算桩基土方外运金额。 15、关于走道栏板、女儿墙外墙面是否计算外墙抗裂砂浆网格布。 做法核定单中关于外墙做法没有走道栏板及女儿墙外墙详细做法,故不再考虑计算外墙抗裂砂浆网格布。 16、关于是否计算植筋问题。 该部分未收到相关植筋签证,故不进行计算。 17、外墙保温底抹灰现场总厚度不达标,需扣除打底抹灰相关工程量。 关于外墙打底抹灰厚度是否达标,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内,需向法院另行申请主张,我司不进行调整。 18、关于外墙保温的问题。 根据做法核定单套取相应子目进行调整。 19、打底抹灰厨卫、外墙等需要按打底抹灰计算。 根据定额计算规则进行计算,详见附件预算书。 20、签证工程内容施工单位送审签证工程量,现场已确认工程量属实,未确认费用。 签证工程我司按照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进行计算,签证中签有价格的按照签订的价格计算,未签订价格的根据定额套取相应费用。 另查明,2018年,某某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南昌市新建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南昌市新建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新建城A4地块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材料及制品进行技术检测,检测费用为415691元。2018年5月8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检测中心转款200000元,2018年7月13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检测中心转账支付215691元,两次转账金额合计415691元。 再查明,新建城A4地块总建筑面积为93409.3㎡,其中A4-1地块建筑面积为45477.43㎡。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万某,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万某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付款请求权,某某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某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二、某某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某某建设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万某支付维修费用2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争议焦点一,根据中慧价鉴[2022]第33号《***二期建筑安装工程A4-1标段鉴定意见书》,万某承包范围内及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总计29320023.1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374940元(含万某应当扣减的税费7.5%),剩余工程款为4945083.18元。 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材料费发票税款255025.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万某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金额为8796006.95元(总工程款29320023.18元×30%)的材料发票,现万某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95156.89元材料发票,因此,万某还应承担发票税款金额为255025.5元[(8796006.95元-295156.89)×3%=255025.5元]。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予以支持,应当扣减税款255025.5元。 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材料检测费415691元,根据某某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检测协议》,案涉A4地块因检测产生了相关费用,A4标段的总建筑面积为93409.3㎡,其中A4-1标段的建筑面积为45477.43㎡。被告辩称应当根据两标段的建筑面积确定检测费用的负担,万某应当承担的检测费用为202384.11元[415691元×(45477.43㎡÷93409.3㎡)=202384.11元]。故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扣减水电费246235.98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万某对水电费金额亦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予以扣除的配合费146212元,因万某、某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案外人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是材料费215431元,金额与转款用途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部分质保金,被告称新建城A4-工程201704(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约定,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某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万某。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作出结算,故一审法院以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按工程总价29320023.18元计算,质保金金额为1466001.16元(29320023.18元×5%=1466001.16元)。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万某应当在2021年12月21日前、2022年12月21日、2025年12月21日前分别支付,因第三笔质保金支付尚未到期,故应当扣除质保金的20%,即293200.23元(1466001.16元×20%=293200.23元)。 关于万某诉称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节省甲供材料奖励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仅能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万某与两被告都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万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节约材料而产生的奖励费用709746.1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扣减:材料费发票税款255025.5元、水电费246235.98元、检测费202384.11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93200.23元。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万某支付的工程款为4039053.48元(4945083.18元-255025.5元-246235.98元-202384.11元-293200.23元=3948237.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某某地产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某地产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已向某某建设公司付清A4地块工程款,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及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某地产公司应当就未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某建设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万某支付维修费用2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整体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1日质保期已到期。某某建设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向万某发出的通知及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万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维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就该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1月8日及1月9日通过微信及短信方式通知万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该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故其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万某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诉请的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起,按年息3.85%计算利息,本案中万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免费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图及资料一式四份,并按约定向物业移交相关资料且获得物业接受签字,则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之日起六个月,结算完成,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结算有争议,争议部分除外),并扣除实际发生的所有甲供材料款。”考虑到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建立在达成结算合意的基础之上,因双方实际未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对于是否达到总工程价款95%这一客观标准缺乏判断基础,故双方对于事实上没有继续支付均无主观过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量万某垫资施工所承担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认定自万某起诉时起为工程款余款3948237.36元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起算点,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以394823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因此,人民法院查明以及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应系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某某地产公司并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万某因申请鉴定预交了鉴定费70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9320023.18元,万某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18000000元,一审法院实际支持的工程款金额为3948237.3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万某应承担546457元,某某建设公司应负担1535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948237.36元;二、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4823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52元,由万某负担122449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0元,由万某负担546457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543元。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293,200.23元。 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万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万某已实际施工,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有权请求某某建设公司参照双方约定给付折价补偿款。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从万某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某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万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三笔质保金293200.23元(29320023.18元×5%×20%)距质保期起算时间未满五年,付款条件未成就,处理适当。万某关于其施工部分不包含防水工程,其施工部分的保修期为两年,不应扣除该质保金293200.23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关于万某应否承担材料检测费。 材料检测费用系因工程建设管理要求而发生。双方合同专项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万某负责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验费由万某负担。该约定包括工程施工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并未排除甲供材料。万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施工材料设备另行送检并支付检验费。某某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签订检测协议进行检测,主张相关检测费用202384.11元应由万某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某关于相关材料是甲供材料,且系某某地产公司而非万某送检,检验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7%税费和0.5%管理费372,606.74元。 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某某建设公司申请付款时须同时提供建安工程发票、税票,某某地产公司并未提出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发票和税票。而某某建设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括上交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0.5%、增值税与所得税7%,此项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直接代扣代缴。且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374940元中已经实际扣除了1826395元。故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万某应负担的剩余税费和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相关税金计算为1918132.36元[29320023.18元÷(1+7%)×7%],管理费计算为146600.12元(29320023.18元×0.5%),万某共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2064732.48元。此前已扣税金和管理费1826395元,还应扣除238337.48元(2064732.48元-1826395元)。 四、某某地产公司应否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某某地产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万某工程款3709899.88元(工程总价29320023.18元-已付款24374940元-材料费发票税款255025.5元-水电费246235.98元-材料检测费202384.11元-未到期质保金293200.23元-税金和管理费238337.4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72904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709899.88元;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万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8日起,以370989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江西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万某支付的3709899.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52元(万某已预交),由万某负担102236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16元。保全费5000元(万某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0元(万某已预交),由万某负担459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元(万某已预交873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6890元),由万某负担118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公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