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县子涵建材经营部与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309号 原告:某某山县子涵建材经营部。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85年2月1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山县子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钢筋款67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某某山县”)双江某某自来水厂新建水池(新建水池地址:原玉溪市某某中学对面)及回收水池和扩建水池(回收水池和扩建水池地址:某某山县**村**)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共欠原告钢筋款87553元,并口头承诺2个月付款,然而到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方寻找于2022年10月27日与被告写下《结算单》,约定2022年12月30日还清,但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钢筋款,但被告背信弃义置诚信原则于不顾,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搪塞,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不得己起诉维权。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支付了原告钢筋款20000元,尚欠钢筋款6755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钢材的买卖双方为云南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二、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开过发票给其,依据《结算单》显示有51750元的税款,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开具51750元的税票给其,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履行合同。三、原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问证人是否清楚合同情况时,证人陈述不清楚,所以证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代表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另,***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向其诉请支付货款,而应向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6本,销货清单统计表2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后,原告已按约定把钢筋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即:位于原玉溪市某某中学对面的某某山县**街道自来水厂新建水池,位于某某山县**街道**社区**村自来水厂回收水池和扩建水池),完成了交货义务,2022年10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项目部总负责人***、项目经理***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总钢筋款127553.5元,后***支付了钢筋款3次,每次20000元,共支付6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钢筋款67553元;3.唐某出具的《证明》、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4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本案钢筋(注:唐某系被告的工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派***至原告处制作钢筋);4.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人***的证言,欲证明***系被告施工负责人,所有《销货清单》由***签字确认,并由***与原告进行结算;5.诉讼费预收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696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过,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第2组证据中《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统计表,因被告不是履行主体和履行相对方,被告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中序号为3723167、1998779这两份没有任何人签字,系原告单方书写;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亦未授权他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第3组证据中《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唐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形式,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被告与本案钢材买卖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对第4组证据中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另一案件材料,且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陈述其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在没有弄清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证人陈述其代表被告与原告作结算不予认可,被告是总承包方,下面有对象分包,合同履行的直接主体并不一定是被告,被告问证人合同签订情况时证人说不清楚,说明证人应该是班组负责人,证人在不清楚情况下就签字是不负责任,故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有***签字的《销货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无***签字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销货清单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人签字或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系***转发给原告,且***代表被告实际参与了授权委托书所涉案件的诉讼活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已出庭作证,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本案钢筋买卖双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原、被告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先供钢筋给被告,***说要过账,要补一个合同,所以才签了《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的用处只是用于被告过账,某甲公司未实际参与供应本案钢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制作电话记录1份,向峨山彝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份会议纪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的付款代表的是某乙公司,不是被告某某公司,本案钢筋是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合同义务主体亦是某乙公司,***不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只是案涉分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没有搞清楚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和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建材、建筑材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被告承包某某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后,任命***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任命***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自2021年3月17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筋,至2022年7月16日结束供应,供应期间由***在每份《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收到钢筋的数量、单价、金额。2022年10月27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内容为:“一、水池300立方和泵房所用钢筋总合计46吨。二、700立方水池所用钢筋总合计71.74吨。三、回收水池(2个)所用钢筋总合计60吨。注:水尾支堆和管道井所用钢筋是以上水池下料剩下的料头制做(作)。结算为钢筋总用吨位177.74吨。要付钢筋总款为177.74吨×5265.013元=935803.50元整(玖拾叁万伍仟捌佰零叁元伍角)。935803.50元扣减预支款对私410000元、对公帐450000元=75803.5元整。税款51750元加剩下尾款75803.5元=127553.5元整(壹拾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叁元整)……”尾部“对账证明人”处有***的签名,“某某建设公司峨山项目部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后,***代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合计60000元,剩余钢筋款、税款合计67553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696元。 另查明,普光富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23年9月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为被告某某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结算单》形成后,***代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0元,无法区分是支付钢筋款,还是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别为被告的总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其对本案钢筋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及《销货清单》可证实其和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其剩余钢筋款、税款合计67553元。被告答辩则认为,***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其与原告不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钢筋款、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另案中出具的工作证明已证实***为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另据***到庭作证证实***为被告的总负责人,且2份会议纪要载明***、***代表被告参加了案涉工程的会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故本院认定***、***分别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后,原告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间已按被告要求将钢筋供应给被告使用,并由***在每份《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收到钢筋的数量、单价、金额,供应结束后,原告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75803.5元、税款51750元,二项合计127553.5元,之后***代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剩余钢筋款、税款合计67553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税款合计67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钢筋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此其提交了《购销合同》,但在原告说明签订《购销合同》只是走账需要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并未提交《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钢筋款、税款,原告诉至本院支出的保全费69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山县子涵建材经营部钢筋款、税款合计6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96元,由被告丰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