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104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751.89元,支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被告对宁波杭州某项目无线信号覆盖工程进行招标,2021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中标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杭州湾新区项目XXX信号覆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宁波杭州湾新区XXX地块移动、电信、联通室分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期限为60个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135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于被告(甲方)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且双方确定原告(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67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铁塔验收合格单,信号开通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的100%.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在土建施工阶段,地下室等场所是移动信号盲区,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遂原告于2021年12月初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全网初步验收、试运行和最终验收合格,于2022年2月16日取得了铁塔的验收合格单,2023年8月22日工程范围内的信号全部开通。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000元、214248.11元,剩余工程款46075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的规定,甲方(被告)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23年9月2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460751.89元至今已逾期368天,按照每天1‰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169556.7元(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杭州湾新区XXX地块无线信号覆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湾新区XXX地块移动、移动、移动、电信、联通室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计价方式,双方同意杭州湾新区XXX地块红线范围以内的地下室、电梯移动、移动、电信、联通室分工程按总价包干方式承接,所定价格含税金及附加税费。工程总价款为1350000元。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甲方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且双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30天内,支付67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铁塔验收合格单,信号开通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100%。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结论为合格。最迟的入网时间为2023年8月22日。工程结算价为1350000元。已付工程款按原告诉状自认金额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751.89元,支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672元(原告已交纳),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