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02民初4023号
原告:***,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三被告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案件诉讼费16140元,减半收取后807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