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5179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20440元及利息(以204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为总承包企业,其承包某某中学工程施工建设,被告某乙公司再将建设工程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21年8月7日,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某某中学软膜天花制作合同》,被告***签字,被告某乙公司盖章。除合同约定费用19120元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磨砂贴纸和制作广告字,款项分别为1520元和4800元。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催款后于2021年8月7日转账4000元,于11月7日转账1000元,余款20440元未付清。两被告存在分包关系,是借用资质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认为无需支付原告费用。1、我代表某乙公司某某中学重建项目委托原告进场施工天花软膜、“某某中学”不锈钢字、所有玻璃磨砂贴纸等,双方有签合同;工程截至到2023年5月9日,中标单位某乙公司未支付过原告一分,4000元与1000元是我垫付的,从签订合同日到现在某乙公司已收取两笔工程款(238万元、103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的分包人,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对其第一项诉求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等,***为原告的业务经理。
自2021年6月份始,***与被告***微信沟通“某某中学”不锈钢字的制作费用及方案、磨砂纸制作费用等;2021年8月6日,***在微信中向被告***发出《某某中学软膜天花制作合同》,并微信被告***“你睇睇”。
2021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中学软膜天花制作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此外,合同还盖有公章“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章(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项目章“是我拿给某乙公司某某中学项目经理***盖的”;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是我方制作的,是我方公司员工***与被告***谈定的”。
2021年9月30日,***微信被告***“天花:19120-4000=15120元,广告字:4800元,磨砂纸:1520元,15120+4800+1520=21440元”,***微信回复“收到的”,***继续微信***“甘几时安排啊”。2021年11月19日,***微信被告***“老板,又半个月啦,几时可以安排啊”。
2021年8月7日,被告***向***微信支付4000元;11月7日,被告***向***微信支付1000元。
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某某中学软膜天花制作于2021年8月完工、广告字于6月制作8月安装、磨砂纸于9月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某某中学软膜天花制作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为原告某甲公司,定作人为被告***;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某乙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盖的项目章上注明“(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且合同的磋商、款项的支付均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而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也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报酬余额20440元(21440-1000)。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况,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0440元及利息(以20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