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21民初21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有限公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