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7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5)鲁0781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8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规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1条、第4条、第5条约定,上诉人专业分包给被上诉人安装的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涉案锅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并由某公司潍坊分公司确认涉案锅炉已经监督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向涉案锅炉使用单位某戊公司移交某公司潍坊分公司确认涉案锅炉已经监督检合格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上述国家标准第10.0.3条规定的涉案锅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才能认定涉案锅炉“整体设备调试合格”,且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锅炉“质保期两年内没有安装质量问题”后,才能认定87万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87万元。被上诉人202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举证1份收到条原件并陈述:“被上诉人的经手人曹某2024年元月16日在施工现场已经将涉案全部报检资料全部交付给某戊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刘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本人——检验后出具该收到条。”上诉人不清楚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因某戊公司2025年9月12日在原审法院审理(2025)鲁0781民初3038号案件时曾经当庭否认刘某是其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收到条系刘某本人签署且刘某有权代理某戊公司签收该收到条所述的涉案全部报检资料。经咨询某分院: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安装完毕特种设备后,应当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报送特种设备的报检资料;特种设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已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在收到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应当将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资料和文件移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特种设备的使用许可证。显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锅炉的报检直至监督检验合格的义务。
2025年12月10日,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的经手人曹某,曹某确认:该收到条所述涉案全部报检资料,是被上诉人安装涉案锅炉形成的报送监督检验资料,没有某公司潍坊分公司确认涉案锅炉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仅凭该收到条所述的涉案全部报检资料,不能证明涉案锅炉已经“整体设备调试合格”,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87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被上诉人本诉反诉请求,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某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移交某公司潍坊分公司确认本案所涉锅炉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验收资料和国家标准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0.0.3条规定本案所涉锅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2.如果某丁公司不能向某丙公司移交上述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所述的上述验收资料、上述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则判决某丁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即16.25万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均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戊公司系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系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9年9月21日,某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己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中的一台13**高温高压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一台锅炉本体(以锅炉厂家供货范围内的,烟道以空气预热器出口为界),现场施工焊接的焊缝补漆(不包含项目: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承包方式:本施工采用包工、包吊装机械、包辅材施工(不含安全阀校验、管道的探伤)。合同价格采用包干合同价格形式,合同总包干价为325万元(含9%税票)。工程款支付:①按月付款,每月30号上报本月实际工程量,7曰内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审计为准),超出7日视为双方认可上报工程量。本月15号前支付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的70工程款约定锅炉本体按照2500元/吨计算,(管道安装按照6000元/吨计算);另行发包。②整体设备调试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无安装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③工程款每次付款后三日内开具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21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24年1月16日将案涉的全部报检工程资料移交某戊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刘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3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某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70000元,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亦已超过两年,保修金应予退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于2024年1月16日将案涉的全部报检工程资料移交某戊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无需再向被告移交,故对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8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移交相关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第4.2.1条第②项约定“整体设备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无安装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第5条竣工验收约定“承包方在全面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应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核实具备预验收条件时,组织预验收。工程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报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前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和竣工文件资料重点进行监督抽查。质量监督机构签发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并签署意见”;第6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保修期满付清)”。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方先行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前检查,检查不存在问题或者整改问题完成后,发包方组织五大主体竣工验收。现某丙公司认可案涉锅炉安装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亦早已届满,而某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其应予支付,认定正确。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确认案涉锅炉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验收资料及相关技术资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某丁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工程的全部报检工程资料已于2024年1月16日移交建设单位,即锅炉的使用方某戊公司,并提交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当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二审调查过程中,某丙公司陈述,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某戊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而某戊公司并未抗辩案涉锅炉工程存在质检资料不全,或向某丙公司主张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确认案涉锅炉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验收资料。综上所述,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欲以此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缺少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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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