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山东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842号 原告:郭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浦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浦东区。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刘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交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做出(2025)新2223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51,320元(原诉求数额为802,136.61元)及利息(利息以651,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2020年技改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刘某挂靠某公司承接该项目,原告郭某从被告刘某处转承包该技改项目,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期间工程施工所用资金、人员招募、设备租赁及施工建设均由原告郭某独立承担。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3日施工完毕,案外人某公司作价76万向某公司交付丰田普拉多车辆两辆用以抵偿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代原告支付项目工人工资1,490,84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673,915元,另向原告交付价值38.8万元车辆一辆;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421,412.12元,尚欠付工程款651,320元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答辩称,1.工程承接前,刘某与郭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负责工程的承接、投标。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中外围各种关系的协调,由郭某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均不拿工资,各按工程的40%享有收益,另外的20%由陈某以自己的技术享有收益,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等是由刘某签署并交了相应的保证金。在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大部分资金是刘某投入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分别把工程款打入刘某和郭某的账户,也证明工程中二人的合作关系,而不是郭某诉状中说的他在刘某手中分包的。2.2020年4月30日与2020年5月14日刘某、郭某分别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上工程由二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进行内部承包,承诺如产生纠纷由郭某、刘某承担法律责任和全部损失,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的法律后果,并受其约束。3.发生和哈密鑫某源官司后,山东当地法院查封了刘某的房产、车辆,冻结了银行卡、社保卡和微信。在山东各级法院的审理中,郭某不承认和刘某是合作关系,称是雇佣关系,是给答辩人打工的,山东法院不予认可,郭某在向山东泰安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中把答辩人所投入的资金说是给他发的工资,泰安检察院不予支持。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9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郭某与刘某和某公司是挂靠关系。5.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检民监(2024)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书,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郭某与某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支持郭某的监督申请。6.刘某在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项目施工中投资约565,680元,其中银行和微信转账给郭某269,000元,其余为该工程项目下的投资和税费,郭某在项目中也有投资,但双方尚未核实。至今郭某与刘某关于案涉工程未结算。综上,郭某起诉刘某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1,3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答辩称,1.郭某就案涉工程款纠纷已于2024年提起诉讼,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2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421,412.12元,后经哈密市中院(2025)新22民终276号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申3608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裁判予以处理。2.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从被告刘某处转承包该技改项目。”该陈述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根据(2024)新22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郭某与刘某系共同挂靠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双方为共同挂靠、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当事人各方均应当受其约束,郭某作为共同挂靠、合伙人之一,其与刘某共同承担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内部之间如何分配施工任务及工程款属于合伙事务范畴,依法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某工程公司无关。某工程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应当支付的款项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已进行支付,不可能再进行额外支付。应当驳回其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请。3.综合全案以及诉讼背景,郭某此次诉讼实质系将其与刘某之间的纠纷转嫁于某工程公司,意图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次诉讼中又针对同一工程款再次提出主张,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体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严格遵循既判力原则,驳回其起诉,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19日,某工程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新疆某某硫化工2020年技改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2020年4月13日,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28日,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2020技改项目施工合同》,由某工程公司承包某公司相关工程。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4日,郭某、刘某分别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内部承包承诺书》,分别约定以上工程由郭某、刘某作为第一责任人进行内部承包。2020年5月14日,某工程公司与刘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的第一直接责任人,工程出现一切事故均由刘某承担。刘某按照工程造价的97%进行内部承包。2020年8月11日,某工程公司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某工程公司履行项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刘某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合同有关系的一切事务及经济风险,某工程公司均予以承担。 工程施工中,郭某、刘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电气仪表专业部分分包给鑫某源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鑫某源公司向哈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工程公司、郭某、刘某均为被申请人,2022年8月2日,哈密仲裁委员会做出哈密仲裁委员会(2022)哈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某工程公司支付鑫某源公司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费699,530.53元,以及仲裁费、鉴定费等共计736,480.53元。该仲裁委确定郭某、刘某不承担相关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裁决生效后,某工程公司未按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鑫某源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746,245.53元。 2023年5月10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就某工程公司与郭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2)鲁0983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郭某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刘某与上诉人共同以某公司名义承接的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刘某一个人,刘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23年8月3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3)鲁09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诉讼中郭某认可其仅是刘某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与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2020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中,郭某、刘某与某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判决刘某、郭某给付某公司736,480.53元及利息。郭某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1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民申12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郭某虽称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某公司与刘某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郭某只是刘某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审中刘某不予认可,且刘某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和郭某二人,二人系分工合作关系,郭某亦未提交刘某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结合刘某、郭某均与某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承诺书》及本案实际系挂靠施工等相关内容,原审认定刘某、郭某在涉案工程中共同与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承担了支付款项责任后有权向挂靠者追偿,判决刘某、郭某共同承担偿还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郭某申请再审称系刘某、张某与某公司恶意串通对其陷害并无依据,即使仅凭《内部承包承诺书》尚不足以认定郭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在刘某承认其与郭某系合作关系、共享收益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2024年5月,郭某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书中郭某陈述,根据刘某向郭某支付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附“刘某支付郭某工资统计表”,记载了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工资合计159,300元。以上支付数额与工资标准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就是支付的工资……,显然是雇佣关系。并陈述,申请人从未收过某公司的工程款;除了工资以外,刘某亦没有给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款项。2024年5月22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通知书,决定受理郭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检察监督案。2024年8月14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原审法院最终认定郭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决刘某、郭某共同承担偿还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 2024年11月1日,郭某以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57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损失。郭某在诉状中陈述,2020年5月,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2020技改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由郭某实际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51,572.83元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郭某、刘某共同借用某工程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因刘某作为第三人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判令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施工款421,412.12元及利息。某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郭某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其只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与刘某共同挂靠。2025年3月9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5)新2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生效判决书中在对工程款计算、事实认定有错误。2025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5)新民申36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经核,2021年9月5日,郭某与某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并盖有某工程公司及某公司公章,同意某公司将两辆丰田普拉多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新AXXX**、新AXXX**)按76万元的价格抵扣施工款,新AXXX**号车已交付并由郭某使用,新AXXX**号车交付刘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2020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案涉相关诉讼及法律文书、通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2024)新2223民初775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均为郭某依据同一合同,即2020年4月28日,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新疆某某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装置2020技改项目施工合同》而提起诉讼。(2024)新2223民初775号案件中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两案当事人不同。关于诉讼标的,(2024)新2223民初775号案件中郭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案涉合同要求某公司、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郭某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虽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否认郭某、刘某共同挂靠某工程公司的事实,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2024)新2223民初775号案件中也载明,刘某与郭某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案不认定为重复起诉。 焦点二,郭某可否向刘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新2223民初775号案件已认定郭某、刘某与某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郭某、刘某共同借用某工程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案涉工程。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施工款,就某工程公司已收款中扣除工人工资、给付刘某279,320元、给付郭某673,915元、税款、管理费、贴现费用后,某工程公司应向郭某给付施工款421,412.12元。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刘某称与郭某、陈某共同挂靠某工程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郭某在本案中否认三人合伙,认为是刘某挂靠某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己实际施工。前期,郭某不服(2022)鲁0983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刘某与郭某共同以某公司名义承接的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刘某一个人,刘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郭某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中陈述:“根据刘某向郭某支付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基于郭某对自己在案涉工程中与刘某关系的不同陈述,郭某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刘某之间合同转包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以实际施工人主张转包人刘某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3.2元(郭某预缴11,821.37元,多缴1508.17元本院退还),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