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5民初2472号
原告:潜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某潜阳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潜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公司支付其建设工程施工欠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7322.80元);2.判令山东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底,山东某公司的业务员***经人介绍与潜江某公司就其加油站制作罩棚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山东某公司为潜江某公司的加油站制作罩棚并安装,同时安装油管,价款36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费、运输费、罩棚制作费、油管安装费及施工费等,由潜江某公司预付160000元,半个月后山东某公司进场施工,罩棚及油管安装完毕平整场地后,经潜江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潜江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日、9月4日向山东某公司预付140000元、20000元,但山东某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山东某公司承诺退还全部预付款,经潜江某公司多次催讨后,其仅退还5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潜江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潜江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山东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银行业务回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证明》《设备安装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山东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潜江某公司系于2010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销售等。山东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注册成立,期间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2020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3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5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候某,公司名称由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山东某公司。
2020年8月,潜江某公司经营的位于潜江市”需要铺设油管和建设罩棚,其公司员工万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山东某公司的业务员***,了解到该公司是从事该方面工程的,之后双方人员与陈某共同商定,将潜江某公司该加油站的油管铺设和罩棚建设交由山东某公司施工,口头约定总价款360000元,包工包料包安装,潜江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日预付140000元、2020年9月4日预付20000元,合计支付16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半个月后山东某公司进场施工。潜江某公司按约支付了山东某公司160000元,半个月后山东某公司未进场施工,经联系其工作人员***,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2020年10月潜江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罩棚的施工安装、管道安装分别发包给武汉某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完成施工后交付潜江某公司使用至今,潜江某公司分别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140000元。期间,潜江某公司多次向山东某公司催讨退款,但其仅通过***退还50000元后,未再退还剩余款项。潜江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潜江某公司将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制作安装、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公司,并向其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山东某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山东某公司迟延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潜江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将其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完成了施工,双方合同现也无履行之可能。潜江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已付款,山东某公司同意退款,且实际通过***已退还50000元,潜江某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支付剩余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山东某公司迟至今日仍未退还余款,确系给潜江某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半个月内入场施工,即山东某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20日前进场施工,而潜江某公司在2020年10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故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性、合同履行情况、损失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潜江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某有限公司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潜江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姝